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097號
TPDM,103,交簡,209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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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益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益嘉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自行飲用米酒1 瓶,又 於當晚7 時許,前往臺北市萬大路某友人住處,再行飲用啤 酒1 瓶,猶於當晚飲酒後之9 時54分許,騎乘車牌N86-81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至南海路與惠安街口時,竟因酒後精神恍惚,疏未注意 其前方同向直行之車輛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 撞前方同向由宋佩菁所騎乘附載其母許美玲之車牌P7Z-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宋佩菁人車倒地受傷(業據其撤回告訴 ,本院另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許美玲受傷部分 則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呂益嘉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益嘉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宋佩菁之警詢證詞。
㈢酒精濃度測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 陳文輝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為憑,然承認為 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 屬有間,且員警到場後業已可得查見其身上有酒味及面帶酒



容(參被告警詢筆錄),而有足夠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上開酒駕罪嫌,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 員告知其「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 力降低,仍逞能騎車上路又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 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為,態 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酒測值高低(高達每 公升1.0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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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