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68號
TPDM,103,交易,168,2014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367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呂益嘉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至於被告所涉酒後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住 處飲酒後,猶於同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N86-816 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南海 路與惠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精神恍惚,疏未注意其前方同向直行之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同向由告訴人宋佩菁所騎乘附載其母許美玲之車牌P7Z-26 8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宋佩菁人車倒地,受有前臂之開放 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 、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足部(趾除外)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許美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宋佩菁業經調解成立,且由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 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