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66號
TPDM,103,交易,166,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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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龍係在菜巿場販賣烤地瓜之攤商,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烤地瓜前往 菜巿場販售,故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欲前往巿場,沿臺北巿中正區中正橋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下橋處 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仍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張能波駕駛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林里沿重慶南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林玟龍之自用小客貨車忽然右轉, 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開機車倒地,張能波因 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張林里則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林玟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能波、張林里於審判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紀錄表、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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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