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59號
TPDM,103,交易,159,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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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柏烊係計程車司機,以 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10月26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巿中山區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吉林路與民 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向前行駛 穿越前述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幸華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煞避不 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機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薦骨骨折及左側第 二至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 103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卷第11頁),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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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