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4號
TPDM,102,金重訴,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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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徐桂森
      吳昌恒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祥律師
被   告 周仕昌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闕逸祥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甘信男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林宗堯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賢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 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股票)部分無罪。徐桂森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法 人之負責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佰萬元。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股票)部分無罪。吳昌恆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臺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負責 人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 年。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股票)部分無罪。周仕昌共同法人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任 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炒作信音股票)部分無罪。甘信男林宗堯闕逸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德賢林宗堯姜振新共同出資於92年8月22日登記設立 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明翰公司),由 吳德賢登記為公司董事長,林宗堯姜振新登記為公司董事 ,及許秀川登記為公司監察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公司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 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吳德賢兼任總經理職務,負責公司 決策及業務營運,徐桂森於伯明翰公司成立後至伯明翰公司 擔任經理,後升為副總經理職務,為該公司研究部門主管,



董事林宗堯姜振新及監察人許秀川非參與公司營運,93年 10月13日伯明翰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93年11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94 年3月25日姜振新辭卸董事職務,股權並轉讓與吳德賢及徐 桂森,董事會選任徐桂森為董事,94年4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 ;吳昌恆於95年5月進入伯明翰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帶 研究員前往拜訪上市櫃公司,撰寫研究分析報告,並於每天 晨報會議討論;周仕昌於95年2月、3月間進入伯明翰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拜訪客戶,將伯明翰公司研究員撰寫之研究 分析報告提供給客戶並向客戶說明。
二、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均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 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 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業務, 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需 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 後始得營業,為籍由代客操作以賺取高額佣金,吳德賢、徐 桂森與95年5月到職之吳昌恆及95年2、3月職之周仕昌雖明 知伯明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猶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4年初起至99年7月29日 被搜索止,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及透過各證券 公司之營業員以伯明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委託代操買賣股票 之客戶,接受陳文棋江正風、嚴亮姬、李月裡、楊奕萱、 江念錡、楊奕康、王雲天、蔡萬俊、陳欽約、劉紹毅、張峰 誠、陳萬益、鄭許炭、王慈華、林定河、鄭秋菊、陳重榮、 陳重叡、葉民先、郭瑞英、黃徐瓊、王亙中、高進財、余松 裕、顏紫華、陳正修、葉佐青、黃添伯、陳榮東鮑揚波張芳彬、李龍圖、許碧珠、孫如梅、鄧木火、王興中、曹美 芳、練惠美、謝淑芬、劉秀君、李麗貞、謝梅真、徐美惠、 林玫均、李光輝、陳冠妃何明龍、張尚瑋、邱議瑩及信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等客戶全權委託,由陳 文棋等客戶提供證券帳戶,並匯入300萬元或不等之金額至 證券帳戶對應之交割銀行帳戶(下音公司委託總金額是1億 元),委由伯明翰公司全權代為操作買賣臺灣上市(櫃)公 司股票,均由吳德賢先決定投資產業,再由徐桂森、吳昌恆 及研究員拜訪前開產業之上市(櫃)公司,撰寫研究分析報 告,於每日晨報討論,並提出於每月固定召開或臨時召開之 「投資決策會議」討論,經吳德賢裁示投資標的、價額及數 量後,由吳德賢徐桂森或經二人指示下單之吳昌恆、研究



員及業務周仕昌等人依「投資決策會議」經吳德賢裁示投資 標的之股票、價額及數量代客戶買賣股票,而代操期間客戶 獲利超過5%,伯明翰公司可向客戶請求代操總金額1%之管 理費,及獲利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其等共同以上述方式非 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業務。
三、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管 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伯明翰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抱基金銷售業務,另又基於單一之集合犯 意,先後為下列銷售境外基金行為:
㈠96年2月間起,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與 Prefer Asset Management(Asia)Ltd.未知姓名成年負責人,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在伯明翰公司之網站上推薦客戶購買註冊於 開曼群島之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Brimingham Great-Chi na Growth Fund),先後招攬陳榮東、李龍圖等投資人投資 申購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陳榮東因而匯款美金40、50萬 元,李龍圖及其友人匯款美金40萬元至國外基金指定之銀行 帳戶,用以購買2007年8月17日在開曼群島註冊之伯明翰大 中華成長基金。日後陳榮東、李榮圖回贖時,由周仕昌提供 協助。
㈡Vertex Global Portfolil SPC Ltd.於2010年 2月13日在英 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原始股東為Yuk Sing(英國籍)於基 金成立時持股65股,Liang Tse Chieh(台灣籍)於基金成 立時持股35股份,2010年 3月31日,Yuk Sing分別將53股、 5股轉讓與吳德賢徐桂森,Liang Tse Chieh轉讓30股與徐 桂森,Yuk Sing、Liang Tse Chieh、吳德賢徐桂森與吳 昌恆均登記為前開境外公司董事,2010年4月30日公司名稱 變更為Brimingham Funds SPC Ltd.公司,吳德賢徐桂森 、吳昌恆與Yuk Sing、Liang Tse Chieh基於犯意聯絡,由 伯明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續向台灣投資人推薦購買Bri- mingham Funds SPC Ltd.公司旗下之 1.Vertex bordeaux Select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 2.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 3.Brimingham GreatChinaSegregated Portfolio Funs之境 外基金,先後招攬下列投資人申購下列境外基金: ⑴經招攬而投資申購Brimingham Great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s(大中華成長分離式投資組合基金)之投 資人計有鄒淑芬、楊智斐(陳榮東配偶)、徐怡瑄、穆椿 權、謝梅真、葉淑翎、黃婷婉、廖苑扉、李龍圖、蘇森勤 、鄧木火/張美玲、王慈華/謝佳盛、洪志銑、葉淑珍、盧



素梅、郭玉珠、陳秀招、陳泰成謝淑雯林書耕、陳怡 蒨、陳重叡、詹志偉、李彩雲王張招芬、徐元杰、葉穆 惠文,共計金額6,247,359.21美元。 ⑵經招攬而投資申購 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 folio Fund(伯明翰威均分離式投資組合基金)之投資人 有楊智斐(陳榮東配偶)、徐怡萱、謝梅真、葉淑翎、廖 苑扉、李龍圖、洪志銑、葉淑珍、施俞寧/黃婷婉、鄧木 火/張美玲、王慈華、盧素梅郭玉珠、陳秀招、陳泰成謝淑雯林書耕、陳怡蒨、陳重叡、詹志偉、鄒淑芬吳明理、葉穆惠文,合計金額2,461,997.43美元。 ㈢Brimingham Funds SPC Ltd.公司亦委託寶來曼氏期貨有限 公司為代理人(授權人吳德賢),分別在元大寶來期貨公司 、富邦期貨公司、永豐期貨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 貨交易,款項由Brimingham Funds SPC Ltd.公司及其子公 司匯入,資金來源則為前述客戶購買基金之款項,復從富邦 期貨公司匯出美金506,402.30美元、從永豐期貨公司匯出1, 500,000美元、657,116.89美元,從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匯出 516,130.64美元、1,652,563.59美元。四、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7 月29日下午5時10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伯明翰 公司現址搜索,查扣附表所示投資人名冊、伯明翰公司基金 文宣資料及電子郵件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證人李龍圖、陳榮東調 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 人李龍圖、陳榮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 時供述,對於本案被告吳德賢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對被告吳德賢被訴犯罪事 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述同案被告徐桂森等人調 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徐桂森周仕昌、證人 李龍圖、陳榮東到庭詰問。
㈡而




⑴證人李龍圖、陳榮東經本院傳喚於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吳德賢之辯護 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4頁正面; 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經本院傳喚於102年11月27日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吳德賢之 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110頁至第121頁 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42 頁正面;本院卷㈤第19頁)
使被告吳德賢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 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吳德賢之正當 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證人李龍圖、陳榮 東調查詢問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 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 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 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 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 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昌恆調查詢問供述之 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經本院傳喚於103年2月12日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周仕昌之 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 反面),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吳昌恆經通知於99年7月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 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 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調查 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吳昌恆係回答:「實在」, 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調查卷:證據一第102頁正面至第 104頁反面),嗣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接受被告周仕昌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經檢察官問:「你之 前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製作之筆錄,所述是否屬實?」,同案 被告吳昌恆回答:「實在」(本院卷㈤第12頁反面),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 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同案被 告吳昌恆調查詢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 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同案被告吳昌恆調查詢問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證人李龍圖、陳榮東、 陳怡蒨、陳文棋偵查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 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
㈡查,
⑴同案被告徐桂森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8日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 偵字第7486號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同前偵查卷㈡、第84 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同案被告吳昌恆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



㈡第110頁至第114頁),
⑶同案被告周仕昌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2月18日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 偵字第7486號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同 前偵查卷㈡第84頁至第88頁、第106頁), ⑷證人李龍圖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 59頁至第63頁),
⑸證人陳榮東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 65頁、第67至第68頁、第71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述同案被告徐桂森等人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 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吳德賢之辯護人未主 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同案 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昌恆、證人李龍圖、陳榮東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吳 昌恆、證人李龍圖、陳榮東於偵查中未賦于被告吳德賢對質 詰問,然
⑴證人李龍圖、陳榮東經本院傳喚於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吳德賢之辯護 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4頁正面; 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徐桂森周仕昌經本院傳喚於102年11月27日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吳德賢之 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㈢第110頁至第121頁 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42 頁正面;本院卷㈤第19頁),




已保障被告吳德賢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⑶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昌恆、證人陳怡蒨 、陳文棋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請傳喚 調查,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吳昌恆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周仕昌之辯護 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本院卷㈤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反 面),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由於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 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同案被告吳昌恆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㈠第37頁至 第39頁),未經具結,惟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 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 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惟查,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主張同 案被告吳昌恆100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同 案被告吳昌恆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辯護人 陪同在場,而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 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 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 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嗣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問:「你之前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製作之筆錄 ,所述是否屬實?」,同案被告吳昌恆回答:「實在」(本 院卷㈤第12頁反面),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 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 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 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 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本 院傳喚同案被告吳昌恆於103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周仕昌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 互詰問(本院卷㈤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被告吳德賢 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由於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



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因此同案被告吳昌恆於於100年11月21日偵查 時之供述,其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
三、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編號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查扣之「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宣傳文宣(扣押物編 號11)、編號6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19),及編號7「Bri mingham Great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s」及「 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基金簡 介、績效表及對帳單等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 年7月29日13時51分至同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址搜索,現場 查扣「伯明翰大中華成長基金」宣傳文宣(扣押物編號11) 、編號6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19),此有本院搜索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37號卷第202頁、第215 頁至第221頁),是知上述扣案物品是經合法搜索程序查扣 之證據,前開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19)之持有人為被告周 仕昌,被告周仕昌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其(Jason)與黃耀德(Victor)、客戶間對話及黃耀德 以電郵提供之相關資料(102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 反面),基金文宣是其寄送給客戶的文宣(同前審判筆錄, 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上開文宣及電子郵件,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Brimingham Great China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s」 及「Brimingham Vision Segregated Portfolio Fund」基 金簡介、績效表及對帳單等列印資料,是證人李龍圖於100 年1月11日經通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製作調查詢問 筆錄時,提出之證據(調查卷-證據一第257頁、第259頁至 第263頁),是知上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證人李龍圖並證稱上述資料 有些是是被告周仕昌提供,有些是香港寄來的(101年12月 14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61頁,102年11 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1頁反面),其中第259 頁至第260頁是伯明翰公司制式文宣,是由preferred官網轉 載,第261頁是被告周仕昌製作,第262頁、第263頁是pre- ferred給客戶的對帳單,均已據被告周仕昌徐桂森於102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137頁反面至



第138頁反面,徐桂森;本院卷㈢第139頁正反面,周仕昌) ,是上述基金簡介、績效表及對帳單等列印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除被告吳德賢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外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賢、徐桂 森、吳昌恆、周仕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吳德賢;本 院卷㈡第58頁反面,徐桂森;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吳昌恆 ;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周仕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全權委託部分
㈠關於伯明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部分,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10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77頁正面,102年11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㈢第27頁反面),
㈡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德賢徐桂森、吳昌恆、周仕 昌、證人李龍圖、陳榮東、闕美玲、張念祖羅世明、陳潤 群(原名:陳羿亘)、陳秉淳、何明龍、鄭許炭、高進財、 江忠風、陳欽約、陳紅秀、練惠美、陳文棋、陳怡蒨、劉紹 毅、葉佐青供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伯明翰財務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37號卷 第18頁),
2.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99年度警聲搜字第1137號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
3.客戶陳欽約交易日報明細表、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帳戶交易收執聯(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卷㈡第52頁至 第57頁),
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26:交易日報明細



表(調查卷:證據一第8頁至第9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25:電子郵件(黃 鳳儀)(調查卷:證據一第10頁至第11頁), 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17:客戶獲利明細 (製表日期4/9)、委託書聯絡紀錄(調查卷:證據一第 12 頁至第14頁),
7.客戶名單(調查卷:證據一第23頁),
8.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14:諮詢服務合 約書(調查卷:證據一第47頁至第51頁), 9.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3-2 :通訊資料 (B1周仕昌)(調查卷:證據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10.鮑揚波書立委任徐桂森之「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及徐桂森身分 證影本(調查卷:證據一第249頁至第250頁), 11.德信綜合證券公司/黃徐瓊英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黃徐瓊 英委託伯明翰管理公司代操期間交易信音公司股票之交易 明細)及黃徐瓊英書立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 買賣、交割)」(調查卷:證據一第284頁至第287頁), 12.95年5月19日陳欽約與伯明翰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諮 詢服務合約書」(調查卷:證據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13.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94年6月7 日)(任期92年8月14日至95年8月13日)、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中山分行伯明翰公司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11頁至第15頁), 14.臺北市政府94年4月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 請補選徐桂森為董事、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報備變更登記) 及附件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94年3月 26日)、94年3月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申請補選董事、及董事持有股份異動)、94年3 月25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徐桂森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姜振新94 年3月25 日書立之「辭職書」、94年3月26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徐桂森身分證影本、伯明翰財 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5日書立委任嘉威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汪忠平會計師之「委託書」(調查卷:證據五、 證據六第19頁至第28頁),
15.伯明翰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日期:94年4月6日)(調查 卷:證據五、證據六第34頁至第35頁),
16.臺北市政府92年8月2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 予申請設立登記)、92年8月21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2年8月14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吳德賢書立 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林宗堯 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姜振新書立之「董事願任同 意書」、許秀川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2年8月 14日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現金股 款明細表(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37頁、第41頁、第 42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54頁),
17.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准予申請遷址變更登記)、93年10月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3年10月13日伯明翰財務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調查卷: 證據五、證據六第62頁至第65頁),
18.伯明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2日)設立登記 表(調查卷:證據五、證據六第72頁、第73頁), 19.扣案證物:
①客戶通訊資料(扣押物編號3-2),
②客戶:信音公司帳戶料(扣押物編號5),
③交易日報表(扣押物編號6),
④客戶結算時程表(扣押物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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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