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9號
TPDM,102,訴,669,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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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強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許自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大區地區人民凌家強、胡耀祖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6年7月10日,由凌家強指示許自強胡耀祖,在珠海 將4包已分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重989.49公克)分別 綁在其2人之左右大腿處,經由澳門搭船前往香港,再自香 港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500班機至日本國千葉縣成田市 之成田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 逞。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許自強胡耀祖在成田機場 東京關成田海關支署第2旅客航廈行李檢查場接受行李檢查 時經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 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自強為我國人民,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6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其為本 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日本國內,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詳見後述),屬刑法第 5條第8款之罪,依上說明,其犯行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二、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依本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 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 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 ,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6074號判決參照)。是卷附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判決書



暨中譯本各1份(見偵卷第23至44頁),依上說明,於證明 被告已經日本國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時,自有證據能力。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的部分,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胡耀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且被告所為犯 行,已由日本法院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告入國證明書、關東更生保護委員會事務局決定書、日本千 葉地方法院裁判所判決及中譯本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8頁、第23至4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在同條例第4條第3項 加重該法定本刑之罰金刑,並另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凌家強、胡耀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利,竟受人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989.49公克,倘流入市面,足以戕害他人 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抵達日本國驗證通關後,即為日本 國海關人員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被 告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所欲攜 帶入境之第三級愷它命毒品重量、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日本國海關人員查扣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雖係屬違禁物,然業據日本國千葉 地方裁判所宣告沒收確定,並予執行(詳如後述),應認業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 」,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 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 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 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日本國千葉 地方裁判所於96年12月25日以平成19年(わ)第15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0萬日圓(得易服勞役200日 ),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沒收確定,並在該國府 中刑務所執行至101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3年 4月1日期滿),並於同年11月30日遭遣返我國等情,有上開 判決影本及中譯本、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17日航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事務局決定書 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8頁、第23至44頁) 。是審酌被告在日本國經裁判確定,且已受刑之執行,且其



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7年餘,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深具悔意,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亦未再有犯罪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經前述科 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9條但書、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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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