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安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秀安可預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 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李安平」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撥打戴翔宇之行動電話,佯 以戴翔宇之前網路購物時,在線上刷卡時多扣了1筆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80元,要取消該筆費用為由,要求戴翔宇 到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戴翔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02年4月26日下午7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 0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嗣經戴翔宇向警方報案,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 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 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 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 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戴翔宇之 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對方自稱是網路 賣家,跟她談到交易過程細節,確認她不是用國泰世華銀行 的卡,並說要去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專員聯絡,對方說要幫她 取消訂單,她去操作ATM之結果,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原 有1萬5,000元,變成90幾元,對方說她操作錯誤,錢卡在系
統裡,必須要用另一張卡去接收回來,但另一張卡沒錢,且 無轉帳功能,對方說系統有問題,可將錢保留至隔天,隔天 對方打給她,要她將2張卡片寄給對方,對方說將錢匯進去 後再將卡寄還,因對方說要有密碼才能操作,所以她連密碼 都跟對方說,她亦係遭歹徒詐騙之被害人,她與行騙之歹徒 素不相識,對歹徒行騙所得未獲分文,並無任何幫助歹徒之 動機,何來幫助歹徒詐騙之故意等語。
六、本院查:
㈠告訴人戴翔宇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接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告訴人之前網路購物時,在線上刷卡時 多扣了1筆費用1萬80元,要取消該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 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同年4月26日下午7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 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是網路賣家,跟她談到交易過程細節,確認她不是用國 泰世華銀行的卡,並說要去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專員聯絡,對 方說要幫她取消訂單,她去操作ATM之結果,她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原有1萬5,000元,變成90幾元,對方說她操作錯誤 ,錢卡在系統裡,必須要用另一張卡去接收回來,但另一張 卡沒錢,且無轉帳功能,對方說系統有問題,可將錢保留至 隔天,隔天對方打給她,要她將2張卡片寄給對方,對方說 將錢匯進去後再將卡寄還,因對方說要有密碼才能操作,所 以她連密碼都跟對方說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02年4月26日自稱國泰世華的男生專員有打 給她,通知她收到卡片,她才沒有懷疑對方是騙她的,她一 直等到同年5月1日覺得不對勁,她趕快打電話掛失,但是有 點晚了,郵局告訴她卡片無法掛失,請她臨櫃辦理,她於同 年5月7日之臺中霧峰郵局了解卡片異常的原因,郵局櫃員告 訴他卡片被警示,變成警示帳戶,櫃員告訴她會請警察來協 助處理這個事件,接著她才去霧峰警局做第一次的筆錄,她 一開始沒有報案是因為她跟家人都覺得是花錢消災,沒有想 到整件事情會變得這麼嚴重,在鄉下這種事情是沒有知識的 ,她不知道如何處理這整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過程供述尚屬一致,並無
矛盾迥異之處。
㈢再查,被告於案發前曾有以「stupid0831」之會員帳號,於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之交易習慣,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3月5日函附之被告會員帳號資料、交易評價內 容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且細譯 卷附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被告於102年4月24日確有以卡片轉出1萬4,989元 之交易紀錄,且於該筆款項支出後,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為96元,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她在網路上買手 機,自稱賣家之男子跟她談到交易過程之細節,確認她不是 用國泰世華銀行的卡,並說要去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專員聯絡 ,對方說要幫她取消訂單,她去操作ATM之結果,她帳戶內 原有1萬5,000元,變成90幾元等語相符,且參酌本案告訴人 戴翔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 誤,須需取消付款,告訴人遂依指示在其住處上網,將其帳 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情節,此與被告供 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專員來電之說詞,如出一轍 ,佐諸被告案發當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學生,生活較為單純 ,社會經驗尚淺,應無足夠之判斷力辨別該自稱網路賣家及 銀行專員來電所稱內容是否真實,進而遭誘騙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實屬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實相符,亦 無悖於常情,應認屬實,可以採信。堪認被告因其先前確曾 有網路購物之事實,誤信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真,遂 依指示將其上開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 款卡之密碼,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故 意至明。
㈣又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系爭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與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後,因對方遲未將提款 卡寄回,被告遂於102年5月1日主動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停卡程序,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6日國世金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通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且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於102年4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通知設定為警示帳戶,並立即停止一 切交易,另被告致電郵局辦理停卡程序之錄音資料,已逾保 存期限而無法調取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02年11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2日 高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第 89頁),而觀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通話紀錄內容重 點,被告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停卡程序時,係向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遭人拿走,核其所 述內容與其前揭辯詞一致,是由被告為防止繼續發生遭人不 法利用,主動電聯該銀行、郵局客服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 失之舉措觀之,自難認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與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時,係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 本意。況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 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明知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供非正當目 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以其將系爭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網購物錯誤設定 分期付款,須辦理取消分期扣款手續等為由,詐騙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為可採,是本案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對被害人詐取財物,顯非被告本意甚明,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尚 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 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回移送併案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30號移送併案意 旨另以:被告柯秀安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財產上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15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旗山大洲郵局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楠路某超商,以宅急便寄送與年籍 不詳自稱「李安平」之男子,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誆稱如附表所 示鄭博澤等7人,導致附表所示之鄭博澤等7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因附表所示之鄭博澤等7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就被告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戴翔宇部 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另詐騙其 餘被害人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 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 ,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 ,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移送併案意旨就被告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騙被害 人戴翔宇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無庸再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然就被告提供系爭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其餘被 害人部分,因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此部分顯無從與本案起訴部分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此併案部 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