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2號
TPDM,102,交易,11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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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早上9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 車),沿臺北市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南路1段219巷與大安路交叉口時,知悉行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 訴人黃荷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220-CC B」)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黃馨儀,沿臺 北市復興南路1段219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 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兩車即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黃荷婷、黃馨儀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荷婷因而受有臀 部挫傷、背挫傷、左肩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黃馨儀則受有左踝骨骨折、右胸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併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荷婷、黃馨儀之指訴、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區○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黃荷婷所騎乘、搭 載告訴人黃馨儀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黃荷婷、黃 馨儀受有傷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告訴人黃 荷婷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馨儀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 訴人黃荷婷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左肩挫傷及擦傷、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馨儀則受有左踝骨骨折、右胸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荷婷、黃馨儀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 卷第4頁至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本案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荷婷雖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述:對方車速很快,應該有伍拾- 陸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號 偵查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荷婷、黃馨儀固於警詢時 指稱:伊大概騎20公里左右,對方車速應該有40公里以上, 對方應該沒有煞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告訴人黃 荷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找停車位,通過案發地點時, 突然看到1臺貨車開過來,那貨車速度也滿快的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36頁) 。然依案發當時本案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顯 示,錄影時間23:30:58,本案自小貨車由臺北市仁愛路4 段欲右轉駛入大安路1段;錄影時間:23:31:00,本案自 小貨車右轉通過大安路1段路口之人行斑馬線,轉入大安路1 段(下稱甲地);錄影時間23:31:13,本案自小貨車通過大 安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219巷交叉路口之黃網線一半以上(下 稱乙地)時,左側畫面出現本案機車前身及後照鏡並與本案 自小貨車碰撞,本案機車及告訴人黃荷婷、黃馨儀倒地。錄 影時間23:31:15本案自小貨車停止。而本案自用小貨車從 甲地至乙地之車道線共經過8個白色線段,8個間距。依道路 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設 各分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 標線為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是甲地至乙地之距離經換算共80公尺(算式為:8個線段4公 尺=32公尺;8個間距6公尺=48公尺;32公尺+48公尺=80公 尺),本案自用小貨車行駛甲地至乙地為13秒鐘,經計算車 速僅約為22公里/小時,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自小貨 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無誤,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行駛速度是否有告訴人 黃荷婷、黃馨儀所稱速度過快,而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有過失乙節,要非無疑。




(三)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 段為幹線道、復興南路1段219巷為支線道,且案發當時並無 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25號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則告訴人黃 荷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復興 南路1段219巷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黃荷婷本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即本案自小貨車先行,惟告訴人黃荷婷卻疏未暫停即率予 通過肇事地點,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肇事責任存在, 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伍、肇 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三)依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 大安路1段係南向北單向2車道佈設(故陳炳宏君行向進入交 岔口之車道數,以2車道計算),復興南路1段219巷係西向東 單向通行未劃設車道線(故黃荷婷君行向進入交岔路口之車 道數,應以1車道計算),依規定黃荷婷君之普通重型機車為 少線道車,行經肇事路口應暫停禮讓陳炳宏君之自小貨車多 線道車先行。綜上所述併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雙方談 話紀錄等資料研析,事故前黃荷婷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南路1段219巷西向東行駛,陳炳宏君駕駛自小貨車沿大安 路1段南向北行駛,黃荷婷君普通重型機車於進入路口前, 未確認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無來車即駛入路口,致其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炳宏君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 肇事,是以研判,黃荷婷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不 讓多線道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依陳炳宏君自小貨 車車上之行車錄影畫面,其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已依規定行駛 ,且車速不快,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同為: 「黃荷婷騎乘220-CBB號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 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陳炳宏駕駛4823-L3號自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後,上開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為:「伍、肇事分析:一 、駕駛行為...(三)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談話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畫面等顯示,事故前(A車)黃君沿復 興南路1段219巷西向東行駛,(B車)陳君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 第2車道行駛。復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 ,肇事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復興 南路1段219巷西向東未繪設車道線(即1車道),大安路1段南



向北繪設2車道,依規定少線道車(A車)黃君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B車)陳君先行,是以研析(A車)黃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 線道車先行」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檢視B車行車 紀錄畫面內容,畫面時間23:31:02秒許至23:31:11秒許 ,共行經6組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約60公尺, 經換算(B車)陳君車速未達30公里/小時,復參酌事故現場圖 之B車最終停車位置尚在路口範圍內等跡證,研析(B車)陳君 為多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且其車速不快,故於本事故無肇 事因素。」,覆議意見亦為:「一、(A車)黃荷婷騎乘220-C BB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 二、(B車)陳炳宏駕駛之4823-L3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8日案號 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103年4月7日案號831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3 頁),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應可採信。且依上揭 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本案機車係貿然出現於本案自小貨車 錄影畫面左側,並非本及得見視而可隨時提防,且於本案自 小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本案自小貨車於2秒內隨即 停止,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無 法預期本案機車出現之情況下,於發覺本案自小貨車與本案 機車發生碰撞時,已立即煞停,被告並非恍惚不覺事故之發 生,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乙 節,顯有疑義。
(四)至檢察官當庭辯論時固認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至案發地 點時,並未隨時準備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規定等語。然於案發當時,本案自用小貨車時速 約為22公里,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自小貨車之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之畫面如上,足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經案 發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超速之情事,甚而,本案 自小貨車時速遠低於一般行駛區道路之限速40公里,故難認 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再者,被告發覺本案自小貨車 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後,已隨即煞停,已說明如上,可見被 告通過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並無未做隨時停車準 備之情事,故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檢察官所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 在肇事地點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黃荷婷騎乘、搭載告 訴人黃馨儀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荷婷、黃馨儀並



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 告訴人黃荷婷、黃馨儀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擔負 過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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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