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李英豪
自訴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胡瑞恆
黃世貝
廖偉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賴祐平
鄭祖耀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瑞恆、黃世貝、廖偉智、賴佑平、鄭祖耀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瑞恆、廖偉智、鄭祖耀、賴祐平及黃 世貝均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 )醫師,明知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等方法,乃較腹部超 音波準確之檢查方式,以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等方式確 認自訴人李英豪之膽囊是否有存有息肉,如無息肉,即不用 開刀,詎胡瑞恆是一位專業醫師,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未以上揭較為高階之檢查儀器或再次以腹部超音波進 行複檢,僅憑自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所進行之健康檢查 報告,逕自認自訴人之膽囊有最大約1 公分之膽囊息肉,可 能會產生病變,需要手術,復疏未向自訴人說明此手術之成 功率及可能併發症等;另廖偉智於92年9 月29日在臺大醫院 為自訴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黃世貝於93年9 月24日在臺大 醫院為自訴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賴祐平於94年11月7 日、 95年10月23日及97年10月20日在臺大醫院為自訴人做腹部超 音波檢查、鄭祖耀於96年10月5 日在臺大醫院為自訴人做腹 部超音波檢查時,均應注意且能注意自訴人之膽囊是否僅有 發炎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判自訴人之膽囊內有長有息肉, 並將之載於歷次之健康檢查報告上,致使胡瑞恆參閱97年之 健康檢查報告認定自訴人之膽囊長有息肉,而於98年6 月1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大醫院對自訴人施行腹腔鏡膽囊切 除手術,將自訴人之膽囊切除,切除之膽囊,事後經送檢驗 結果,事實上僅有膽囊發炎情事,並無膽囊息肉,因認被告
胡瑞恆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胡瑞恆等5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無非係以㈠被告胡瑞恆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㈡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臺大醫院病 理部主治醫師蕭正祥之證述;㈣證人即臺大醫院外科住院醫 師古恬音之證述等供述證據及㈠自訴人臺大醫院92年至97年 健康檢查報告(腹部超音波部分);㈡臺大醫院病歷(包含 98年4 月21日、98年6 月30日門診紀錄及手術紀錄);㈢臺 大醫院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㈣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 告;㈤99年5 月12日臺大醫院函暨其附件(自訴人於臺大醫 院之全部病歷影本);㈥「磁振造像檢查」一文、臺北慈濟 醫院臨床研究醫師蕭宗賢所著「密境探幽- 內視鏡超音波術 」一文、國家網路醫院有關內視鏡超音波之網路列印資料; ㈦「健康管理全書」節錄文獻等文書及物證等為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胡瑞恆、黃世貝、廖偉智、賴佑平、鄭祖耀等人均 堅決否認渠等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被告胡瑞恆辯稱:98年 4 月21日自訴人至臺大醫院外科門診諮詢,發現其所攜帶之 檢康檢查報告顯示膽囊有多顆息肉,大小約0.2 公分至1 公 分以上不等,當時建議自訴人「開刀切除膽囊」或「繼續追 蹤治療」,因膽囊息肉大於1 公分有惡性變化之可能,自訴 人於該次當場決定選擇開刀,所以才安排住院,自訴人當時 有提議做腹部超音波複檢,但從檢查資料報告顯示自訴人從 94 年 至97年每年皆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且每次均有發現 膽囊息肉,大小越來越大,且最後一次檢查係於6 個月前, 故認為並無再次檢查之必要。另只有於高度懷疑有癌症時才 會安排做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掃描,會建議切除膽囊之情況 有三,一為膽囊息肉大小超過1 公分以上,因為惡性變化之 可能性較高,所以一般都會建議切除;一為膽囊息肉之大小 若在慢慢增加,會建議將膽囊切除,因為一段時間後膽囊息 肉大小也會超過1 公分;一為膽囊息肉之形狀像惡性腫瘤, 本件自訴人符合前2 點,伊認為自己沒過失等語(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26 號卷第14頁至第15 頁;99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29頁);被告黃世貝辯陳:93 年9 月24日是伊幫自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膽囊有 多顆息肉,所以建議「一年後繼續腹部超音波追蹤檢查」, 腹部超音波報告是由伊製作,但總結報告及建議之內容是另 外由健康管理中心專任或兼任醫師製作。對於膽囊息肉影像 診斷,在醫學實證及專家意見均以超音波檢查為最優先且精 細之診斷工具,伊於93年為自訴人進行之超音波檢查,係基 於專業及病歷上可見之影像記載,均為專業且正確之診斷及 建議等語(參見上開發查卷第25頁及本院卷㈣第95頁);被 告廖偉智辯以:92年9 月29日是伊幫自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 檢查,發現膽囊有多顆息肉,故報告建議為「腹部超音波追
蹤」,腹部超音波報告是由伊製作,但總結報告及建議之內 容是另外由健康管理中心專任或兼任醫師製作。自訴人當初 是參加自費之健康檢查,伊是執行已開立的醫令幫自訴人進 行超音波檢查,之後自訴人並未就膽囊息肉之狀況來門診或 進行進一步之討論,所以也不可能討論是否要安排或真的安 排其他檢查等語(參見上開發查卷第20頁及本院卷㈣第95頁 反面);被告賴佑平以:94年11月7 日、95年10月23日、97 年10月20日是伊為自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當時檢查發 現有息肉多顆,故建議「每半年至一年再做腹部超音波複檢 」,當時僅建議做腹部超音波複檢,腹部超音波報告是由伊 製作,息肉只是一般突出物的通稱,一般報告中會有書面建 議「若超過1 公分宜切除」。關於伊做的診斷,皆是基於影 像學所見而留下紀錄,並給予建議,已做了完善之醫療行為 等語置辯(參見上開發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本院卷㈣第95 頁反面);被告鄭祖耀則陳稱:96年10月5 日由伊為自訴人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當時發現膽囊有多顆息肉,故建議「 再做年度腹部超音波追蹤」,腹部超音波報告是由伊製作, 但總結報告及建議之內容會另外由健康管理中心專任或兼任 醫師製作。電腦斷層掃描跟核磁共振在不同的疾病有不同的 優點,本件膽囊息肉或是膽囊內小型病灶之觀察,目前醫療 實證仍以腹部超音波為首選等語為辯(參見上開發查卷第35 頁及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告胡瑞恆等人選任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胡瑞恆等人辯護稱:本件自訴人所提出的自訴意旨主 要是認為5 位被告都有業務過失傷害的犯行,但業務過失重 傷害之構成要件為過失與重傷害,而自訴人主張係因膽囊被 切除而受有重傷害,然:
一、就自訴人所提之病主原則與善意原則,乃所有醫師在臨床上 最重要之標準,而本件最主要之醫療目的在於風險防範,倘 若醫師因面臨訴訟,心裡猶豫,不建議自訴人做膽囊切除, 將來過了幾個月,自訴人變成膽囊癌又回到醫院主訴因醫師 未建議自訴人切除膽囊造成膽囊癌發,醫師也可能因此坐在 被告席被訴追訴其過失。
二、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業務過失重傷害主要理由乃多年來錯誤 之診斷,然錯誤診斷之前提為不管在任何情況都應該做電腦 斷層掃描、核磁共振或是內視鏡超音波等,並因此導出被告 等人有錯誤診斷。就本件是否為錯誤診斷,除被告胡瑞恆外 ,其餘4 位醫師是在進行健康檢查中之腹部超音波檢查時, 依渠等所見如實記載於報告中,並依照當時醫學知識與醫療 水準提出建議,至自訴人是否接受,本於醫主原則,醫生沒 有任何職權過問,故除被告胡瑞恆以外的其餘4 位醫師,確
實係依照當時檢查之影像內容診斷自訴人膽囊存有膽囊息肉 ,並建議自訴人要持續追蹤,從渠等之報告中完全看不出渠 等之檢查與報告中有何診斷錯誤。
三、關於說明告知義務,自訴人認歷來檢查報告中醫師應該建議 自訴人做其他更先進之檢查,但法律及醫學臨床上不認為4 位進行健康檢查之醫師有此說明告知義務。至被告胡瑞恆說 明告知義務部分,應予釐清者如下: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胡瑞恆於門診時未清楚告訴自訴人手術替代 方案、風險及後遺症,然自訴人既主張手術後最大之後遺症 乃膽囊被切除,而依照社會經驗,只要稍有知識程度之人都 知道進行膽囊切除手術,膽囊一定會被切除,而醫學臨床上 摘除膽囊最大之後遺症乃可能有殘留之膽囊結石或是脂肪不 耐症,然本件自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實在膽囊切除後有脂肪不 耐症或是膽結石之殘留,顯見自訴人主張因被告胡瑞恆違反 說明告知義務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為膽囊切除之傷害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社會經驗觀之,胡瑞恆是外科醫師,在臺大醫院的門診類 別是外科門診,自訴人前幾年都是在內科做追蹤,而自訴人 自動前往臺大醫院外科門診掛號,內心多少瞭解因多年膽囊 息肉追蹤變化有大於1 公分,可能需要外科治療。另在第一 次門診治療,自訴人一直爭執為何胡瑞恆不幫自訴人做電腦 斷層掃描、核磁共振及其他先進檢查,然依照自訴人之社經 地位,基於病主原則及善意原則,若認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及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實可求助於其他醫生,是自訴人上 開主張反可證明當時被告胡瑞恆確實有告知自訴人外科治療 是膽囊癌風險規避之方法,也是治療之選擇。
㈢自訴人雖一直主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然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890號刑事判決指出民事與刑事過 失責任要件之認定標準有所不同,是刑事應本於刑罰最後手 段性、謙抑性而採取嚴格之證據法則,且要參考各別具體狀 況取捨,若是認為當時醫生所做之判斷係有所本且未有顯著 之輕率、疏忽違反醫療常規,不可因醫生之選擇方式不符合 當事人之期待就認定醫生有過失。
㈣此外,關於告知說明義務,高等法院指出應保障及尊重自訴 人之自主權,但其判斷基準為基於一般有理性病人所重視之 醫療資訊,而不是漫無目的主張告知說明義務。於本件中, 被告胡瑞恆已告知自訴人息肉有大於1 公分,且有短期變化 之可能,並告知外科之選擇,則於被告胡瑞恆已經盡到此告 知下,就要尊重自訴人之意願,自訴人怎能於審理過程中否 認已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若如此,則未來在醫療臨床上如何
相信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故應認為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是說明告知義務之重要物證,除非有其他反證足以證 明自訴人於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時有被誤導、輕率 或顯然沒有瞭解之情況,否則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仍是 說明告知義務之重要物證,其餘詳如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所 載(參見本院卷㈣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訴人之就診歷程摘要:
自訴人於92年9 月29日前往臺大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由 被告廖偉智為自訴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為「膽 囊息肉,多顆」,「建議3 個月後腹部超音波掃描」;於93 年9 月24日前往臺大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由被告黃世貝 為自訴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為「膽囊息肉,多 顆0.4-1.0 公分」,「建議1 年後腹部超音波掃描」;於94 年11月7 日前往臺大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由被告賴佑平 為自訴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為「膽囊息肉,多 顆,最大0.6 公分」,「建議1 年後腹部超音波掃描」;於 95 年10 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由被告賴 佑平為自訴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為「膽囊息肉 ,多顆,最大0.2-0.8 公分」,「建議1 年後腹部超音波掃 描」;於96年10月5 日前往臺大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由 被告鄭祖耀為自訴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為「膽 囊息肉,多顆,0.1-0.8 公分」,「建議1 年後腹部超音波 掃描」;於97年10月20日前往臺大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由被告賴佑平為自訴人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檢查結果為「 膽囊息肉,多顆,最大0.2-1.0 公分」,「建議6 個後腹部 超音波掃描」,後自訴人於98年4 月21日前往臺大醫院肝膽 外科被告胡瑞恆之門診就診,後於同年6 月18日到院辦理住 院手續,復於翌日(19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後出院 ,嗣於同年月30日回診處理傷口、拆線並確認病理報告之結 果,此有李英豪92年至97年各年度歷次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健康管理中心健檢報告所附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門診病 歷資料、98年6 月19日手術紀錄、病理部病理檢查報告單、 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參見99年度他字第413 號胡瑞恆 等業務過失傷害外置資料冊共3 冊,以下簡稱外置病歷)。二、關於被告黃世貝、廖偉智、賴佑平、鄭祖耀部分: 自訴人主張被告黃世貝、廖偉智、賴祐平、鄭祖耀等人(以 下簡稱被告黃世貝等4 人)所製作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乃 依照既往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準據,草率並粗疏的做成檢 查報告,竟不告知、建議或安排自訴人做第二線即電腦斷層
掃描(CT)、核磁共振造影(MRI) 或內視鏡超音波儀器複 檢,顯有疏失云云,是本件關於被告黃世貝等4 人部分應審 究者即在渠等是否未依照當時醫療水準判別渠等所做之腹部 超音波檢查影像,而係依循自訴人歷次檢康檢查報告撰寫顯 與自訴人當時身體狀況未合之檢康檢查報告,致使自訴人膽 囊因渠等之怠惰遭被告胡瑞恆予以切除暨本件被告黃世貝等 4 人未告知、建議或安排自訴人做第二線即電腦斷層掃描( CT ) 、核磁共振造影(MRI) 或內視鏡超音波儀器複檢, 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查:
㈠被告黃世貝等4 人依照渠等所施作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 製作健康檢查報告,符合醫療常規,理由如下: ⒈觀諸卷附之健康檢查報告所附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照片影 本可知,自訴人歷來健康檢查報告所附之腹部超音波影像照 片所顯示之操作時間均不相同,且各次所呈現之影像亦有所 差異,顯非沿襲以往檢查而來,是自訴人主張被告黃世貝等 4 人係參酌先前健康檢查報告填載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實屬 誤會。又膽囊息肉包含膽固醇堆積症、慢性發炎所引起之膽 囊內壁突起及其他膽囊內壁之增生;膽囊息肉室內腔之突出 物乙情,業經證人胡瑞恆、廖偉智及賴佑平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綦詳(參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第35頁及本院卷㈢第28 2 頁、第283 頁),核與國內外通用之內科教科書『Sleise nger and Fordtran's Gastrointestinal and liver disea se』一書中關於膽囊息肉之定義「The term polyp of the gallbladder is used to describe any mucosal projecti on into the lumen of the gallbladder. (膽囊息肉乃膽 囊內皮的任何的突出到膽囊內腔的突出物)」相符(參見本 院卷㈡第68頁),是膽囊息肉乃膽囊內突出至膽囊內腔之突 出物一事,洵堪認定。然膽囊內可能產生之物包含膽囊結石 、膽囊息肉等,故如何判別膽囊病灶即為醫學臨床上之重要 課題。查膽囊息肉乃膽囊壁上突出到內腔之突出物,膽囊結 石乃膽固醇或混上鈣質之結晶,膽囊結石之成分通常係膽固 醇、鈣質、膽色素等形成之固體,懸浮在膽汁裡面或是沉在 膽囊壁上,會因為病患之姿勢變化而滾動,故在檢查過程中 會請病患變換姿勢,如果是石頭,會滾到低的地方,若是膽 囊息肉,變換姿勢不會跑到其他地方,是由超音波畫面可以 明確區別膽囊息肉與膽囊結石等情,業據證人廖偉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㈢第284 頁反面),行政院衛 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稱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二)醫療影像學上,並無所 謂能夠完全區別膽囊息肉、結石、慢性膽囊炎之標準。更何
況臨床上,許多病人會合併發生膽結石、慢性膽囊炎及息肉 。然而,息肉會在膽囊之固定位置,故經多次追蹤檢查,位 置會約略相同,而結石則會因如不同時間、姿勢檢查,而改 變其所在位置」,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2 月1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參(以下簡稱102 年鑑定書,參見本院卷㈢第 83頁,詳細鑑定報告參見附件三),是本件實可透過判別自 訴人歷來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確認被告黃世貝等4 人於斯時 所為之檢查是否確係依照影像學之判斷而為。
⒉由卷附自訴人歷來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可知: ⑴92年9 月29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於自訴人膽囊內 壁有明顯之突出物,其大小為2 個+符號標示所示,約9.8m m 。於該次檢查過程中,縱自訴人變換姿勢,突出物於不同 角度檢查時所呈現之位置均相同,且未因自訴人變換姿勢而 掉落,是可明確判斷該膽囊突出物乃膽囊息肉無誤,此觀卷 附臺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暨所附腹部超 音波影像自明(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至第154 頁),是自 訴人於92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中關於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顯 示「膽囊息肉多顆」,乃係依照超音波影像所為之判斷,實 無違誤(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
⑵93年9 月24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於自訴人膽囊內 壁有2 顆明顯之突出物,其大小約2 個+符號標示所示,分 別約6.6mm 及9.8mm 。於該次檢查過程中,縱自訴人變換姿 勢,突出物於不同角度檢查時所呈現之位置均相同,且未因 自訴人變換姿勢而掉落,是可明確判斷該膽囊突出物乃膽囊 息肉無誤,此觀卷附臺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腹部超音波影像 自明(參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至第158 頁),是自訴人於93 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中關於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顯示「膽囊 息肉,多顆,0.4-1.0 公分」,乃係依照超音波影像所為之 判別,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易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七)依93年9 月24日之膽囊 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病人之膽囊內有多顆息肉,且其中依 病歷紀錄中所貼上超音波影像觀之,有2 顆較大息肉,分別 為6.8 及9.8 公釐。超音波檢查,基本上係以檢查醫師當下 所見及測量結果,並據以製作之報告為準(operator-depen dent)。本案黃醫師所製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其診斷正確 ,於醫療上尚無錯誤之處」,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102 年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㈢第84頁)。 ⑶94年11月7 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於自訴人膽囊內 壁有2 顆明顯之突出物,其中1 顆大小約2 個+符號標示所
示,約5.4mm ,另1 顆則未測量大小。於該次檢查過程中, 縱自訴人變換姿勢,突出物於不同角度檢查時所呈現之位置 均相同,且未因自訴人變換姿勢而掉落,是可明確判斷該膽 囊突出物乃膽囊息肉無誤,此觀卷附臺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 腹部超音波影像自明(參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至第168 頁) ,是自訴人於94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中關於腹部超音波檢查 診斷顯示「膽囊息肉,多顆,最大0.6 公分」,乃係依照超 音波影像所為之判別,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八)依94年 11月7 日之膽囊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病人之膽囊內有多顆 息肉,且其中依病歷紀錄中所提供超音波影像觀之,有2 顆 較大息肉,1 顆5.4 公釐,另1 顆則未測量。超音波檢查, 基本上係以檢查醫師當下所見及測量結果,並據以製作之報 告為準。本案賴醫師所製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其診斷正確 ,於醫療上尚無錯誤之處」,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102 年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㈢第84頁至第85 頁)。
⑷95年10月23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於自訴人膽囊內 壁有2 顆明顯之突出物,其大小約2 個+符號標示所示,分 別約7.9mm 、5.8mm 。於該次檢查過程中,縱自訴人變換姿 勢,突出物於不同角度檢查時所呈現之位置均相同,且未因 自訴人變換姿勢而掉落,是可明確判斷該膽囊突出物乃膽囊 息肉無誤,此觀卷附臺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腹部超音波影像 自明(參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至第180 頁),是自訴人於95 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中關於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顯示「膽囊 息肉,多顆,0.2 -0.8公分」,乃係依照超音波影像所為之 判別,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易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九)依95年10月23日之膽囊 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病人之膽囊內有多顆息肉,且其中依 病歷紀錄中所提供超音波影像觀之,有2 顆較大息肉,分別 為5.8 公釐及7.9 公釐。超音波檢查,基本上係以檢查醫師 當下所見及測量結果,並據以製作之報告為準。本案賴醫師 所製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其診斷正確,於醫療上尚無錯誤 之處」,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鑑定書1 份 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㈢第85頁)。
⑸96年10月5 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於自訴人膽囊內 壁有3 顆明顯之突出物,其大小約2 個+符號標示所示,分 別約7.2mm 、5.2mm 、7.8mm ,後依不同角度檢查,則其大 小分別呈現7.2mm 、5.0mm 及2.9mm 。於該次檢查過程中, 縱自訴人變換姿勢,突出物於不同角度檢查時所呈現之位置
均相同,且未因自訴人變換姿勢而掉落,是可明確判斷該膽 囊突出物乃膽囊息肉無誤,此觀卷附臺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 腹部超音波影像自明(參見本院卷㈢第181 頁至第196 頁) ,是自訴人於96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中關於腹部超音波檢查 診斷顯示「膽囊息肉,多顆,0.1-0.8 公分」,乃係依照超 音波影像所為之判別,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十)依96年 10 月5日之膽囊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病人之膽囊內有多顆 息肉,且其中依病歷紀錄中所提供超音波影像觀之,有3 顆 較大息肉,分別為7.8 公釐、7.2 公釐及5.0 公釐。超音波 檢查,基本上係以檢查醫師當下所見及測量結果,並據以製 作之報告為準。本案鄭醫師所製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其診 斷正確,於醫療上尚無錯誤之處」,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102 年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85頁 )。
⑹97年10月20日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於自訴人膽囊內 壁有多顆明顯之突出物,其大小約2 個+符號標示所示,分 別約6.9mm 、10.1mm、9.4mm 、8.3mm 及14.4mm。而於該次 檢查過程中,縱自訴人變換姿勢,突出物於不同角度檢查時 所呈現之位置均相同,且未因自訴人變換姿勢而掉落,是可 明確判斷該膽囊突出物乃膽囊息肉無誤,此觀卷附臺大醫院 健康管理中心腹部超音波影像自明(參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 至第204 頁),是自訴人於97年間之健康檢查報告中關於腹 部超音波檢查診斷顯示「膽囊息肉,多顆,0.2 -1.0公分」 ,乃係依照超音波影像所為之判別,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 ㈠第11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 (十一)依97年10月20日之膽囊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病人 之膽囊內有多顆息肉,且其中依病歷紀錄中所提供超音波影 像觀之,有4 顆較大息肉,分別為6.9 、10.1、9.4 及8.3 公釐。超音波檢查,基本上係以檢查醫師當下所見及測量結 果,並據以製作之報告為準。本案賴醫師所製作之超音波檢 查報告,其診斷正確,於醫療上尚無錯誤之處」,此有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㈢第85頁)。
細繹上開腹部超音波檢查所呈現之影像可知,被告黃世貝等 4 人確係依照影像所呈現之狀態翔實紀錄於檢康檢查報告中 ,核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2 次所為之認定即「(三 )依據所附歷次超音波影像判斷,該病灶為附著於膽囊壁上 之固定突出物,大小約1 公分,經多年之追蹤,均固定在同 一部位,診斷為膽囊息肉,尚稱合理」、「(二)醫療影像
學上,並無所謂能夠完全區別膽囊息肉、結石、慢性膽囊炎 之標準,更何況臨床上,許多病人會合併發生膽囊結石、慢 性膽囊炎及息肉,然而,息肉會在膽囊之固定位置,故經多 次追蹤檢查,位置會約略相同,而結石則會因如不同時間、 姿勢檢查,而改變其所在位置。本案病人經多次超音波檢查 ,病灶皆於膽囊約略相同部位,符合膽囊息肉診斷要件,若 為結石,應多少會出現在不同部位」相符,有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100 年11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100 年鑑定書,詳細 鑑定報告參見附件二)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及本院 卷㈢第83頁),亦可佐證渠等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核與當時 之醫療常規無違,而係依照自訴人腹部超音波影像呈現之畫 面,根據影像學之專業而為之診斷。
㈡被告黃世貝等4 人建議進行例行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符合醫 療常規,且實無建議或安排自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 、核磁共振造影(MRI) 或內視鏡超音波儀器複檢之必要, 理由如下:
⒈被告廖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超音波檢查是檢查膽囊息肉 之首選檢查,故定期以超音波查看息肉大小,也是根據教科 書之建議,而對於膽囊息肉之檢查,超音波比電腦斷層掃描 或核磁共振好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 反面);被告賴佑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腹部超音波檢查、 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何者較精準要看疾病之種類,若是 肝臟腫瘤,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較為精準,但膽囊息肉 ,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不見得較精準,理由係電腦斷層 掃描、核磁共振並沒有辦法像超音波一樣隨著病患之呼吸改 變去觀察膽囊,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原則上大約是0.5 公分做一個切片,所以1 公分的變化在0.5 公分的切片上可 能會看不到或看不清楚。另內視鏡超音波未必比腹部超音波 先進,理由乃內視鏡超音波係針對腹部超音波不能觀察的死 角,如胰臟,但膽囊部分內視鏡超音波未必比較清楚,且內 視鏡超音波係有侵入性成分,藉由內視鏡的技術進行超音波 檢查,是相對風險高且複雜之檢查,腹部超音波只要病人準 備得宜,空腹時間足夠,腸子裡的空氣不要遮蔽膽囊時,就 可以看清楚,死角很少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287 頁及本院 卷㈣第11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外科 醫師胡瑞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腹部超音波檢 查乃膽囊息肉最佳之檢查方式,僅有高度懷疑為癌症始會進 一步安排核磁共振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膽囊息肉診斷
,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並不會比腹部超音波精準,因為 對於比較小顆之病灶,尤其在膽囊中之病變,超音波比電腦 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更為準確乙情,悉相吻合(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29頁及本院卷㈣ 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酌以證人即臺大醫院病理部主 治醫師蕭正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以磁核共振或電腦斷層掃描 之方式檢查膽囊,無法檢查出為膽囊息肉或是膽囊發炎,因 畫面上只有黑白部分可以觀察,膽囊只有靠切片之方式才能 正確檢驗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是 腹部超音波檢查因可配合病患呼吸調整角度觀察膽囊之狀況 ,而為膽囊息肉較佳之檢查方式無訛,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就膽囊息肉則非屬之。再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亦認「(四)目前超音波檢查為診斷膽囊病變之首要及相當 可靠之工具,其診斷之準確及敏感度高,一般並不推薦再需 另行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或是磁振造影(MRI) 等檢查 ,除非認係惡性息肉,已被診斷侵犯到膽囊周邊組織,始需 進一步加以進行腹部、肝臟及膽道之整體評估,而再進行電 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四)超音波檢查,由 於每次掃描角度會因呼吸而難以預測,相同息肉,因掃描角 度不同,亦會有些許差異... 。至診斷膽囊息肉上,超音波 檢查可測量息肉大小、數量、觀察表面回音性及形狀等,故 診斷上比斷層攝影檢查效果佳。... 」、「(十二)對於無 症狀之多發性小膽囊息肉,由於超音波檢查可測量息肉之大 小、數量、觀察表面回音性及形狀等,故於診斷上比電腦斷 層影像檢查效果佳(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 鑑定書所附參考文獻6) 。... 」、「(十七)依現今醫療 常規,確實是醫師經高度懷疑為膽囊癌之情形下,始會建議 病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至於施行穿刺切片檢查,對於 小型病灶而言,因定位困難,且有造成癌細胞擴散及膽汁滲 漏之風險,故非常規建議之檢查」,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100 年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鑑定書各1 份自明(參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 及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是於非明顯可認係惡性息肉 或高度懷疑為膽囊癌下,腹部超音波乃觀察膽囊病灶之首選 檢查儀器,故臺大醫院健康檢查以腹部超音波作為檢查膽囊 病灶之方式,實與醫療實務相合。又因膽囊息肉大小及膽囊 息肉之大小、數目有無快速增加乃判別是否轉變為惡性腫瘤 之重要因素,而腹部超音波檢查又為確認膽囊息肉之最佳診 斷方式,從而,被告黃世貝等4 人於依照臺大醫院業已開立 之醫令為自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復於依照影像學專業
撰寫檢查結果後建議自訴人繼續以腹部超音波檢查進行追蹤 ,自符合當時醫療實務之常規無誤,觀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亦以「(十二)... 依現今對膽囊息肉之診察常規 ,主要仍以息肉大小及其大小之變化,作為建議是否施行切 除膽囊之重要標準。現今醫療常規對於膽囊息肉超音波檢查 結果發現之醫療建議及處置方法,為若小於1 公分,且無其 他可能惡性之徵象,應以超音波追蹤檢查,若大於1 公分, 應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以排除惡性之可能」等語(參見 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86頁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 2 年鑑定書),尤認被告黃世貝等4 人在自訴人無膽囊惡性 癌變下所為之建議核與當時之醫療實務相符。
⒉另自訴人係於92年至97年間前往臺大醫院參加檢康檢查,且 其歷年所進行之健康檢查項目包含腹部超音波檢查,而被告 黃世貝等4 人乃依照臺大醫院所排定之腹部超音波檢查輪值 表,執行業已開立之腹部超音波檢查醫令,並非因自訴人前 往渠等門診就診始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是渠等於完成腹部 超音波檢查後,依照各該檢查所呈現之影像予以判斷,嗣將 所判別之結果記載於健康檢查報告上,並依照所檢查之結果 建議自訴人定期追蹤檢查即屬完成業已開立之醫令,渠等自 無在各次健康檢查後安排進一步檢查之必要,是自訴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