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0年度,3號
TPDM,100,智附民,3,20140825,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荷蘭商Endemol Nederland B.V.
法定代理人 Peter Adrichem
原   告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
法定代理人 Just Spee
原   告 美商Endemol USA,Inc.
法定代理人 Ira Chartoff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鈞
被   告 焦志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胡自雄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吳雅筠律師
      朱百強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上一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103年4月7日所為之補
充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三)及刑事附帶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能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