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
原 告 吳東宥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法律扶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
21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應由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且該裁定亦於102年3月5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 行政訴訟卷宗第27頁),然原告逾期未為。又原告雖另有提 起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均經駁回且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4月16日中院東行弘101簡71字第0408號函請原告儘速補繳 裁判費,然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仍迄未補繳,此有該函暨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有關本院102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71 號裁定,將應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誤載為 上訴裁判費3,000元等部分,因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迄未 繳納裁判費,核屬起訴不合程式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 就此等部分之誤載,即無更為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