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89號
TCDA,103,簡,89,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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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9號
                  10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華珍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4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6,053,489元、其他收入0元 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605,334元,原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16,053,489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574,960 元。嗣被告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 額計13,765,754元,依該金額8%核算其他收入1,101,259元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287,744元、其他收入1,101,259 元及全年所得額1,406,162元,補徵稅額345,707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調查證據原則,顯有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事證 未予審酌之違法: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始否認有被告所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之情形,而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就 直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並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未就原告 所稱之事實詳加以調查,甚至被告未於處分書中詳細說明斟 酌原告之陳述及何等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有「無銷貨事實,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理由,故原處分違反調查證據原則, 顯有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事證未予審酌之違法。



3、再查原告否認有上開所謂「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之情形,故原告是否確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之情形,現已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審判 中,基於刑事訴訟法建構出之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尚未確 定前,應不能認原告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之行為。是此,本案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於本院刑事判 決尚未確定前,認定原告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違 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行政權之界線,侵犯司法權之領 域,尚難謂無違反憲法架構出之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則 。故本訴願決定實乃一侵蝕憲法基本原理原則之違法訴願決 定,並破壞權力分立之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 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 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9號解釋本文參照)。(二)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 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 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 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甚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 裁量濫用權利,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雖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 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 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 ,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及「營利事 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但於採用8%推計課稅之前提須以事實無法正確調查, 本案被告僅分別於102年2月18日、102年6月18日以中區國稅 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於原告未提示之下,逕 採推計課稅8%計算,然推計之基本法理係基於「疑則闕如」 之原則,事實之可能性,必須至確定無可疑時始得作為課稅 之依據,因此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不得逕行適用推計課稅,仍應負有調查直接證據資 料之義務,而以該查得之資料核核定所得額。
3、是此,本案行政機關未盡其調查義務,僅於發函請求原告提 示帳簿憑證未果之下,逕採未經法律授權許可之推計8%標準 計算,是謂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未盡其調查義務違反誠信 原則,使人民受有不測之損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三)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憲法本文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憲 法規定乃係所謂「租稅法律主義」,然課稅係對於人民財產 權之限制,因此必須要有法律明文所規範,方可對人民進行 課稅限制,此為租稅法律主義最基本的定義。即使承認法律 基於特定目的,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的方式,就徵收稅捐 所為的授權稅捐機關就收稅捐事項予以規範,但並非所有的 課稅項目均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凡是屬於稅目、稅 率、課徵對象、納稅方法以及納稅期間等負有納稅義務的重 要事項,則仍需用法律予以規範。是此,財政部78年6月2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然該8%之「稅率」認 定,應屬於納稅義務之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予以規範,方 符合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2、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0號解釋「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 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 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 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 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 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 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 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第620 號、第622號、第640號解釋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 號解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 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



得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 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準此,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 事項,除由憲法直接規範之情形外,非以法律或法律明確之 命令,不得為之。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 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憲法第23 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本案推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上開函釋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擬制推計 收益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 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 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益 ,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及稅率,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 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 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 符。是尚難謂為一合法之訴願決定。
3、末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7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 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 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 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 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 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查訴願 決定書第6頁「(三)本件訴願人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 一發票銷售額0000000元,業如前述, 此非營業稅課徵範圍 ,訴願人既未能提示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原處分機關按 首揭函釋意旨,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核 定為於「其他收入」科目,而非「營業收入」,並無不合… 」,然上開規定關於統一發票8%金額標準認定轉列其他收入 ,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 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 ,將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逕行轉列為其 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



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是此,該訴願決定核定為其他收入而 非營業收入,難謂非違法之訴願決定。
(四)原處分顯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依據憲法法治國原則,任何的行政行為應明確而可得預見, 以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一但行政行為具備明確性時,人民 便得合理預測其作用內容,明暸其權利義務的範圍,而可規 畫安排個人自我生活與發展,而不至於遭受到無法預測的損 害。
2、然本案被告以行政函釋推計8%之方式,難謂符合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意旨「 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者,據以頒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 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 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故本案援引 之行政函釋,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在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就發票金額推計8%之下,行政機 關即須盡其調查之義務,不得僅因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 ,即恣意採用推計8%計算。
(五)本案被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僅於發函請求原告提示帳簿憑證 未果之下,逕採未經法律授權許可之推計8%標準計算,是謂 有不當課予納稅義務人過高之協力義務,甚有取代稽徵機關 調查義務之傾向,被告亦不因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而使其調 查義務結束。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意旨「⑵以上所述 ,乃是討論在法院審理本案時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及其 待證事實與反證事實內容。但其法理原則一樣可以適用在稅 捐稽徵程序中,詳言之:當稅捐機關(即本案之被上訴人) 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稅捐稽徵程序上之調查 義務時,其固然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要 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而交付相關會計資料。然而稽徵程 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本是稅捐機關自行應負擔之義務,稅 捐債務人只有配合調查之義務,協力義務應在此觀點下理解 。因稅捐機關調查退稅請求權成立及金額大小之過程中,其 要求營業人履行協力義務之前提,必須是對請求權成立及營 業人主張範圍之真實性已有合理懷疑基礎存在,而需對應之 文件來澄清。而不可毫無節制地任憑己意,要求當事人提出 「難以提供,又與待證事實認定無關」之相關資料。不然人 民之「協力義務」即失其「協力」之意涵,而變成稅捐機關



刁難人民,拒絕退稅之藉口。再者稅捐關係人違反協力義務 時,其產生之效果不外是「失權」、「處罰」與「在舉證責 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實質降低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或反 證事實之證明高度」三大類。其中「失權」與「處罰」屬於 法律效果之一種,必須有實證法之明文以符合稅捐法定原則 之要求,而證明高度之降低則是事務本質上導出之實證效果 ,並與前開稅捐爭訟法領域之舉證責任配置議題相連結。⑶ 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在稽徵程序中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 務,卻是在沒有任何事證足以懷疑上訴人之進、銷項記錄有 虛增(指進項稅額)或短列(指銷項稅額)之情況下,以一 些沒有說服力之外觀情況事證為發動「課予上訴人協力義務 」之前提事實,爰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92年 19月間之留抵稅額大都產生於88及89年度,主要進貨廠商靖 晟公司、勛晟公司及靖詮公司等三家公司,而該三家稅籍之 狀態均為廢止或撤銷登記情況下,且靖晟公司、勛晟公司二 家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且有他遷不明等情。且進項稅額所 對應之交易款,大部分係以股東往來項目記載,並非以其自 有資金支付廠商。因此溢付之進項稅額真實性值得懷疑」云 云。但這些情況事證,客觀上尚未到達「可合理懷疑上訴人 有虛進及漏銷事實」之程度。又事後經原審法院向證人劉竹 筠查證及比較相關證物後,亦認定「稅捐機關對於上訴人之 進項發票一向予以較嚴格審查」,且「靖晟營造等3家公司 於88、89間有正常營業」。另外上訴人也確有銷貨事實(即 興建之現今亞緻飯店大樓)在這樣之客觀事實基礎下,更難 以使人懷疑上訴人有進、銷項不實之嫌疑。⑷因此在上述情 況下,被上訴人根本缺乏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之正當性 。且在向來之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也只會在先確定「進項 憑證來源有疑義(例如開立者沒有繳納銷項稅額,或被查獲 販賣統一發票)」之情況下,才會要求營業人對實際履約過 程(包括交貨及付款過程)為具體之舉證。本案情形被上訴 人卻要求上訴人履行如此嚴格之協力義務內容,顯然過當而 有違比例原則之有效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要求。⑸再退一步 言之,本案退稅請求權之是否有據,亦非「全有」或「全無 」之議題,被上訴人又豈能以「懷疑」存在,即謂完全無溢 繳之稅款存在。按照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之法律操作,也等於 是對協力義務之違反,實質上給予失權之法律效果,而與稅 捐法定原則有違。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上訴人請求退稅之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判決以其未盡協力義務為由,即認其 退稅請求權之實體構成要件不具備,依上所述,其法律見解 尚非妥適,上訴意旨因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其訴為有理由,



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待證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而被上訴人則可就退稅請求權之有無及或其金額之多寡 等情(特別是其所掌握到之上訴人有「虛進」或「漏銷」嫌 疑等事實)提出反證,以決定上訴人之請求應全額准許或部 分准許,或全部駁回,此等判斷均有待於進一步之事實認定 ,方能為法律適用,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2、查原告之協力義務應於稅捐稽徵機關踐行其調查義務後,待 證事實仍有真偽不明之情況下,始有客觀舉證責任配置之問 題;而協力義務應從「人民只有配合稽徵機關調查之義務」 的觀點加以理解。詳言之,對於課稅事實之闡明,應先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法調查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非法出售發票之事實 及其金額大小,如有不明得請求納稅義務人配合提供資料以 供稽徵機關調查,亦即,稽徵機關之調查義務雖有賴於納稅 義務人之協助,但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不取代稽徵機關 之調查義務。
3、是此,本案稅捐稽徵機關須對於原告有非法出售發票之真實 性已有合理懷疑之基礎存在,始得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 且要求提供資料時須遵循比例原則,不得為難以提供,又與 待證事實無關者。故本案被告無事證足以證明對於原告有非 出發票之真實性已有合理懷疑之基礎存在,逕恣意以原告為 盡其協力義務,而率爾認定原告有非法販買發票之事實,是 謂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之違法。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未盡其協力義務,被告亦非必然得以 推計課稅,本案被告仍有調查可能,應不得恣意推計、推計 8%亦屬無據、且不得以原告之自白為推計之依據,再退萬步 言,即使被告得推計課稅,仍應盡可能切合原告之實際負擔 能力,否則該推計課稅係屬違法。
1、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笫60號判例「納稅義務人如已 提供有關實料,稽徵機關及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 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 字第179號判例「被告官署核定原告年度所得額,既無同業 利潤標準可資依據,亦未查得原告具體收益損費,僅憑空認 定原告執行獸醫業務情況較另一同業為佳,即提高核定其所 得額,於法自嫌無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5 60號判決「承諾書及說明書乃屬稅務機關調查稅務事件時, 由當事人出具記載承認違章事實之文書,性質上核屬自白之 性質,自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當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並不得僅因當事人單純自白即逕自採信,並忽略其他佐證 ,否則即屬有違證據法則,自為法所不許。」。



2、查本案原告以提供存摺影本、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傳票等 證據資料,僅未提供帳簿、會計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存根及 各式營業成本分析表暨進、銷貨之物流及金流等資料供核, 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之資料先加以調查認定,而非恣意認原告 無提出具體證明文件,即率爾推計課稅之;次就推計8%課稅 部分,僅恣意依函示推計,而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或實際查得 原告具體收益損費,是於法無據;再就原告自白部分,被告 無提供全程錄音證明原告有承認販賣發票之利潤為8%,即使 認為原告有為該自白,原告之自白亦不得即為推計之依據。 3、是此,協力義務與推計課稅制度,本為更保障納稅人基本權 而設,賦予納稅人選擇權,得選擇盡協力義務,按其申報及 提出帳證文據核實課徵,以取得有利之稅捐負擔;亦得選擇 不盡協力義務,依推計課稅,換取納稅人免於提供隱私之協 力義務,同時簡化稅法之施行,讓納稅人保有更多自由。惟 推計核定,僅為課稅事實之最後手段,如仍有調查可能,仍 須依職權調查,核實課稅。又推計課稅,僅為證明度之降低 ,並未使舉證責任轉換,被告仍須盡其推計舉證責任。 4、故基於稅法上規定之或者由被告職權制定之標準,所進行之 推計課稅,並未改變被告就課稅要件事實所負的解明義務, 僅係減輕被告原所負擔之證明程度而已。故縱然原告有違反 協力義務之行為,依然由被告負擔調查之責。
(七)綜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 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 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 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 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 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 『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營利事業非法虛開統一 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如經查得確實未獲取收益者, 可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所得額為零。至集團內對開發票,或 涉有收入相互沖抵及集團企業間交易,如非屬經查獲確無收 益事實者,不宜逕依其交易型態認定為無收益。」為財政部 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及9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明釋。
(二)原告(原名法蘭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3日更名為 拉薩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更為現在名稱,詳原卷第 186至188頁)係經營玩具零售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6,053,489元、其他收入0元及 全年所得額負4,605,334元,原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 16,053,489元、0元及負4,574,960元。嗣經沙鹿稽徵所查獲 原告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萬代源有限公司、耶 魯國際有限公司、高意國際有限公司萬寶樂有限公司及薇 尼有限公司(下稱萬代源公司、耶魯公司、高意公司、萬寶 樂公司及薇尼公司)等5家營業人合計銷售額13,765,745元 ,查原告之負責人張華珍101年3月19日於沙鹿稽徵所談話紀 錄已坦承確係虛開統一發票,沙鹿稽徵所於101年12月24日 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 ,惟逾期未提示乃依前揭函釋規定,就其虛開統一發票部分 ,因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 準認定,核定97年度其他收入1,101,259元,營業收入淨額 2,287,744元(原核定16,053,489元-虛開金額13,765,745 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763-12)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274,529元,加計非營業收益 1,131,633元(利息收入30,374元+其他收入1,101,259元)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6,162元及應補稅額345,707元。 原告主張(一)查營業收入源自營業稅核定資料,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 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 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被告應先取 得營業稅核定歸戶資料後,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條規定計算應申報之所得總額,並於核定通知書送達時檢 附稅額核定理由書調整說明,方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其迄未 收到營業稅核定通知書,本件調減營業收入金額13,765,745



元及增列其他收入1,101,259元,並未檢附調整依據及說明 ,又被告於進行調查作業及作成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亦無依財政鈞部78 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依查獲收益資料核 實認定」詳加調查,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綜上,被告未依 照合法行政作業程序完成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理由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 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經就原告主張及交易 有關事證查核如下:(一)張華珍於95年3月至97年4月,擔任 原告之負責人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高意公司、德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萬寶樂公司、薇尼公司、萬代 源公司、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圖公司)、耶 魯公司及翌楓企業有限公司等8家(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誤 繕為7家)營業人虛偽開立字軌號碼RU00000000等不實統一 發票計156紙,銷售額計68,745,663元,稅額計3,437,288元 ,充當原告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於同期間,無 銷貨事實,虛偽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計 104紙,銷售額計76,651,336元(含本件銷售額13,765,745 元),稅額計3,832,570元,交付予高意公司、萬寶樂公司 、薇尼公司、萬代源公司、西雅圖公司、耶魯公司及軒唐有 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3,832,570元 ,足以生損害國家對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業經被告所屬 沙鹿稽徵所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是原告97年度原列報 銷貨與萬代源公司、耶魯公司、高意公司、萬寶樂公司及薇 尼公司等5家營業人營業收入13,765,745元並無實際交易之 事實。次依原告之負責人張華珍101年3月19日於被告所屬沙 鹿稽徵所述稱,原告銷貨與耶魯公司、萬寶樂公司及萬代源 公司,無銷貨事實的部分代價按每張發票銷售額7.8-8%計算 ,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時,並沒有製作虛偽不實交易資料( 例如估價單、訂送貨單、合約書、名片、付款簽收單或資金 流程),有銷貨事實部分,會於101年4月10日前提供金流及 物流資料供核。至上開公司間循環對開情形,是為了要讓銀 行看到比較好看的財務報表,較易取得借款。又前揭張華珍 主張有銷貨事實之金流及物流等相關帳證資料,其僅提供薇 尼公司存摺影本暨西雅圖公司99年至100年統一發票、進口 報單、傳票及存摺影本,尚難以比對勾稽。(二)本件原告無 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13,765,745元,尚非營業稅課 徵範圍,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原告既未提示,依首揭財政 部78年6月24日函釋規定,應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列於其他收入科目,而非列報於「營業收入」科目, 是原告主張應先取得營業稅核定歸戶資料後,再依查核準則 第15條規定計算應申報之所得總額一節,顯有誤解。(三)就 原告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3,765,745元之收益部分,既經原告 之負責人張華珍坦承確係虛開統一發票,有沙鹿稽徵所101 年3月19日談話紀錄可稽,復經沙鹿稽徵所以101年12月24日 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而未提示;再經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提示97年度帳簿( 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及明細表等)、 會計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存根及各式營業成本分析表暨進、 銷貨之物流及金流等復查有利相關資料供核,惟屆期原告亦 未提示;另依上開談話紀錄,張華珍雖堅稱有實際交易,惟 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的機會,亦無依規定詳加調查乙節,顯非事實,且 針對被告及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得無進銷貨事實及指摘之 不合理情事暨請其提示收益(或無收益)等資料,原告並未 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所陳自難採據。至本 件核定通知書送達時,雖未載明調整項目及法令依據,惟原 告復查前仍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補正,尚不影響其提起行政 救濟之權益。本件因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亦未能查獲其確 無收益事實,乃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按其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核算97年度其他收入1,101,259元,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6,162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外,另主 張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被告忽略了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 方法有2種且有先後順序,必須先依查得資料核定,只有取 得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大於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時, 才會採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這樣就完全符合前揭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沒有遵守上述法律規定,應採 對原告較有利的情況,以同等額減列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方 式核定營業淨利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 見,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三)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起訴書所載,張華珍於95年3月至97 年4月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明知原告未實際向高意公司、 萬寶樂公司、薇尼公司、萬代源公司、西雅圖公司及耶魯公 司等6家公司進貨,另向翌楓公司進貨係在境外完成交易無



需開立統一發票,竟取得高意公司等6家公司及翌楓公司統 一發票合計144紙,金額合計65,345,223元、稅額3,267,266 元,充當原告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又於同期間,明知 原告與高意公司、萬寶樂公司、薇尼公司、萬代源公司、西 雅圖公司、耶魯公司及軒唐公司等7家公司無銷貨事實,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4紙,金額合計76,651,336元,稅額 3,832,570元,作為高意公司等7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經渠 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本案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業經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7日偵查終結起訴,且原告負 責人張華珍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1年3月19日所作談話紀 錄,亦自承無進貨與無銷貨事實部分確係購買與虛開統一發 票,其代價按每張發票銷售額7.8-8%計算。是本件原告原列 報97年度銷貨與萬代源公司、耶魯公司、高意公司、萬寶樂 公司及薇尼公司等5家營業人營業收入13,765,745元並無實 際交易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有交易事實,卻未能提出客觀 事證以供查核,自不足採。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 是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故 原告主張其是否確有「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 ,現已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審判中,基於刑 事訴訟法建構出之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不 能認原告有「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乙節,容 屬誤解。
(四)查原告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萬代源公司、耶魯 公司、高意公司、萬寶樂公司及薇尼公司等5家營業人,合 計銷售額13,765,745元,尚非營業稅課徵範圍,是被告將該 虛列銷貨收入13,765,745元自「營業收入」科目項下剔除, 並查明虛開統一發票收益金額後改列於「其他收入」科目; 至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12,122,974元部分,涉及虛列營 業成本,為釐清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實際收益及虛列營業成本 情形,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原查及被告復查階段,分別於 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9月24日2次函請原告檢具相關帳簿文 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無法核實認定之,被告乃依查 得資料:1.虛列營業收入部分:原告負責人張華珍101年3月 19日談話紀錄坦承原告與耶魯公司等之銷貨交易,無銷貨事 實部分,係以銷售額7.8-8%之代價出售統一發票,有銷貨 事實部分,會於101年4月10日前提供金流及物流資料,惟迄 未提示,無法證明確有銷貨之事實,乃核認原告虛列營業收 入13,765,745元,自營業收入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



2,287,744元;另按營利事業涉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 予他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定利益,原告虛開統 一發票銷售額13,765,745元,因原告未提示出售發票收入及 證實所稱為實之相關資料供核,遂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8%,核定其他收入1,101,259元,經核並無不合。2.虛列 營業成本部分:原告負責人張華珍101年3月19日談話紀錄稱 其商品都是大陸下單,經由小三通模式進口,無法取得進項 憑證,不足部分會向耶魯等公司取得憑證,原告與耶魯等公 司之進貨交易,亦為部分有進貨事實,部分無進貨事實,惟 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致無法勾稽核認營業成本之金額 ,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 ,並無不合。
(五)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 生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 證明程度,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 提示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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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寶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代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