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錦煌 林進益 連家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洪陳森 洪朝源 洪朝城 洪張格 洪文隆 洪文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其耿被 告 林洪專 洪粉 洪惜 洪含笑 洪乙力 姚添財 林滿聰 莊林寶珠 林海清 林財萬 姚東福 姚東得 姚萬紫 林萬金 林柯弄 林武 林楊美蓉 林樹生 林明聰 林明輝 林麗雲 林福元 林月煌 林美月 林美珠 林美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福財被 告 洪衡山 洪金標 洪村榮 洪檢流 洪火柱 洪國雄 洪年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錦堂被 告 洪年竹訴訟代理人 洪勝雄被 告 洪年富 洪金樹 林立昌 (下六人即被告林俊政之承受訴訟人) 林顏秋花 林宗成 林建孝 林國裕 林麗娜 林靜惠 林俊璋 林桂英 林俊明 林俊文 林俊清 林俊男 林俊澤 林俊吉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被 告 林連勝訴訟代理人 林梓琦被 告 林東興 林國義 林國當 林國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仲鵬被 告 林傳傑訴訟代理人 陳華妍被 告 林欽露訴訟代理人 林萬興 宋鈺欽被 告 林武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嘉進被 告 林俊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芬 吳孟育律師被 告 林永豪即林英豪 林培詮即林崇揮 林振利 林振祥 林振泳 林阿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振銘被 告 劉林阿格 林玉美 邵靜怡 邵聖智 邵聖文 邵欣怡 洪朝枝 陳玉鳳 林玉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俊雄」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俊雄」,另漏列被告「洪朝枝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陳玉鳳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林玉龍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應予更正補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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