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08號
TCDV,89,簡上,20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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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認定系爭 本票係被上訴人遭訴外人何碧霜等人脅迫簽發,而認定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惟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參,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刑事 法院判決,民事法院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不得僅以刑事判決確 定,即據為民事判決之根據。且該刑事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上訴人已向監 察院提出陳情。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女婿林瑞亨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其他債 權人約上億元債務,為逃避債權人之追討,舉家潛逃至桃園縣龜山鄉,嗣為何 碧霜(即上訴人之妻)查得其址,乃前往林瑞亨家中討債,林瑞亨即請何碧霜 等人泡茶聊天,商討解決債務事宜,嗣由林瑞亨之妻即訴外人鄭素貞、林建誠 母子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後,被上訴人願簽發系爭本票替林瑞亨解決債務, 並表示要帶同何碧霜去找被上訴人,又交代林瑞亨不要開車前往留守桃園住家 ,乃由鄭素貞與林建誠母子帶領何碧霜等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由於當時時間已 晚何碧霜唯恐遭林瑞亨所騙,因此提議先至警察局備案,惟鄭素貞等以怕行蹤 曝光會被其他債權人找到,表示不用報案,要求何碧霜開車載其等前往被上訴 人家中,到達被上訴人家時已經早上六時許,此時鄭素貞又以怕被債權人找到 為由,要求何碧霜等前往陳連基家中簽發系爭本票。因此,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且當時被上訴人之妻亦在家中,倘何碧霜等人有脅迫情 事,何以被上訴人之妻當時不報警處理,以求人贓俱獲,何須事後再提起告訴 ?況且,當時亦有他人幫忙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亦見被上訴人係自願簽發本票 。
(四)次查林建誠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稱:「 ‧‧‧我女朋友(即李惠娟)也在我家,她很害怕在上面哭‧‧‧」,李惠娟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限制屋 內人之行動,我們走到那裡,他們就跟到那裡,約十二點多我趁其不注意上樓 ‧‧‧」、林素貞(林建誠之姑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時指稱:「當天三、四點我接到林建誠電話說被押,要我開三十 萬元,三張每張各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本院刑事庭指稱:「 有一天晚上,林建誠打電話給我,叫我借票給他,說有人要來押人‧‧‧」、 「第二通電話才說他們要到草湖國小,叫我去那裡,我將支票交予林建誠,只 見到林建誠一人來而已,他拿到支票即跑了。」可知何碧霜倘有如被上訴人所 指不法情事,林建誠等人於案發日與其親屬聯繫借款時、李惠娟單獨在樓上時 、何碧霜開車離開桃園及林建誠單獨前往取得三張支票時,均有機會向警方報 案以求人贓俱獲,何以其等均未報案?又何碧霜若要恐嚇被上訴人,為何未將 其帶往偏僻地方簽發本票,而帶往陳連基家中?上開種種情形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
(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另一張黃義芳林建誠之姑父)為發票人之支票縱 已兌現,亦不足據以推翻之前脅迫之事實,惟依林建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陳稱:「‧‧‧強行叫我爺爺丙○○簽 立四十三張本票,每張四萬元,每個月分期償還,及支票三張每張面額壹拾萬 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陳稱:「‧‧‧何碧霜同夥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本票並填好本票日期及 金額後,叫我簽名並捺指印,且叫我在那三張各壹拾萬元之支票背面簽名。」 是依林建誠與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可見被上訴人亦被脅迫在支票上背書,理應 不會讓該支票兌現,惟上開支票其中一張業已兌現外,其餘二張經何碧霜向被 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亦讓何碧霜兌現,由此可知何碧 霜應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六)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曾主動邀請立法委員林耀興、大里市市民代表曾德 源及大里市西湖里里長洪振華出面處理,願以一百萬元與上訴人和解,苟被上 訴人係遭脅迫簽發本票,何須與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亦見被上訴人係自願簽 發系爭本票。
(七)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為清償林瑞亨積欠何碧霜之債務所簽發,嗣因上訴人常 將工作薪資交付予何碧霜何碧霜始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何碧霜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原因抗辯,且係有對價取得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與何碧霜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存在,要無疑義。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二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債權人名冊影本一件、刑案筆錄影本七件、監 察院(九十)院調壹字第九○○八○○○五七號函(含陳情書一件)影本一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建意李增銅康宏星林耀興曾德源。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聲明或陳述如 次: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簽發之四十三張 本票中,其中四張已經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三十九張亦為原審認定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企以上訴拖延訴訟,實不應該。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卷(含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卷、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九號卷、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第二二八二一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 九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乃因訴外人林瑞亨(即被上訴 人之女婿)與上訴人及其妻何碧霜間有錢往來,林瑞亨積欠上訴人及何碧霜債務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何碧霜率同訴外人陳連基張建意李增銅康宏星等人前往桃園龜山鄉○○路二三二號林瑞亨住處,要求林瑞亨清 償債務,惟因林瑞亨經商失敗經濟拮据,又無其他財產,無力依何碧霜等人要求 以每月肆萬元攤還債務,雙方協商無結果,翌日凌晨何碧霜即夥同陳連基、張建 意、李增銅康宏星等人,恐嚇並強行擄走林瑞亨之妻鄭素貞(即被上訴人之女 )及林建誠(即上訴人外孫),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之二號被上訴人住處, 再共同恐嚇並擄走被上訴人至陳連基住處,脅迫被上訴人於何碧霜等人事先填妥 之本票四十三張上簽名(其中四十二張面額均為肆萬元,其餘一張面額為貳萬元 ,共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應負系爭票據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⑴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出於自願所簽發,訴外人何碧霜陳連基張建意李增銅康宏星等人所涉刑事責任雖均經判決確定,但各該刑事判決 均有違誤,上訴人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⑵且訴外人何碧霜果有強押被上訴人或 鄭素貞、林建誠等人情事,何以其親屬均不報案以求人贓俱獲?⑶又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另於三紙支票背書,該三紙支票其中一張業已兌現外,其餘 二張經訴請給付票款,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中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確定,該判決 確定後被上訴人亦讓何碧霜兌現。⑷系爭本票簽發後,被上訴人曾主動邀請立法 委員林耀興、大里市市民代表曾德源及大里市西湖里里長洪振華出面處理,願以 一百萬元與上訴人和解,苟被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本票,何須與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綜合以上疑點,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⑸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 十三條所規定,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為清償林瑞亨積欠何碧霜之債務所簽發, 因上訴人常將工作薪資交付予何碧霜何碧霜始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惟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何碧霜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原因抗辯,且係有對 價取得,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與何碧霜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三十九張(面額合計壹佰伍拾肆萬元)係訴外人何 碧霜夥同陳連基張建意李增銅康宏星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 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被上訴人之住處,帶同被上訴人前往陳連基住處,共同脅 迫被上訴人所簽發,以代被上訴人之女婿林瑞亨清償積欠上訴人與何碧霜二百萬



元之債務(另有本票四張,面額合計壹拾陸萬元,以及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三 張,每張面額壹拾萬元,總計貳佰萬元)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訴外人 何碧霜陳連基張建意李增銅康宏星等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分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九號(何碧霜陳連基部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 一號(張建意李增銅康宏星部分)判決罪刑在案,何碧霜陳連基不服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除與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外,另查:
(一)上訴人前曾以持有被上訴人同日簽發之本票四張聲請強制執行,分經本院八十 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六三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裁定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而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經本院台中簡易 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八號、第三六二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各該本 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本件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第三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經查各該判決均已認定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何碧霜等人脅迫之事實。(二)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台中縣大里市住處離去、鄭素貞及林建誠自桃園縣龜 山鄉住處離開時,或林建誠以電話向其姑母林素貞商借支票時,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之妻、林瑞亨、李惠娟、林素貞均有報警查獲之機會,惟其等未報警處理 ,顯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脅迫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妻、林瑞亨、 李惠娟、林素貞等人縱依其陳述情節有報警查獲之機會,然其等遲未報警處理 均有可能出於本身惶恐或親屬安危之顧慮,自難以其等不即時報警情事,據此 推翻被上訴人之前已由確定判決認定之脅迫事實。(三)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曾主動邀請立法委員林耀興、大里市 市民代表曾德源及大里市西湖里里長洪振華出面處理,願以一百萬元與上訴人 和解一節,其中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曾德源證稱:「‧‧‧不知道一 大群人間何人打電話要我去丙○○家去找乙○○出面處理債務,電話是何人打 的,我已忘了‧‧‧」等語,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四次傳訊證人林耀興,證人 均因立法院會期緣故無法出庭證述,而僅以陳報證詞狀代之,是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事後主動覓人出面和解一節,已難證實。且因被上訴人之女婿確有積欠 何碧霜債務之情,已屬不爭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縱然確有商請有力人士出面斡 旋情事,亦可能係出於息事寧人之考量。況且,被上訴人既已簽發面額壹佰柒 拾萬元之本票四十三張,並於面額各為壹拾萬元之支票三張背書,其央求他人 欲以壹佰萬元與上訴人及何碧霜達成和解,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被上訴人曾 央求上開證人出面和解之情,而認被上訴人所述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虛 偽不實。
(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時背書之支票三張,其中一張(票號J A0000000號)業已兌現,其餘二張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確定後,被上訴人亦讓何碧霜兌領一節,固據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號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為憑 ,然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 曾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號給付票款卷宗,查該事件認被上訴人 應與支票發票人黃芳義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實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認 之結果,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敘明,是被上訴人縱然對 於其所背書之支票予以付款,亦可能基於該支票之發票人黃義芳乃被上訴人外 孫林建誠之姑父,其受林建誠之央求出借支票亦同負連帶清償票款之故,要難 以被上訴人支付支票票款,即認被上訴人應無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五)本院衡以事發當日凌晨四時許,何碧霜夥同陳連基張建意李增銅康宏星 等人,以小客車載同被上訴人之女鄭素貞及外孫林建誠,自桃園南下台中,被 上訴人見其愛女、外孫與自稱係其女婿林瑞亨債權人等人同行,其為慮即至親 安危,因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三十九紙在內之本票四十三紙,用以清償其女婿 之債務,已難認係出自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是以何碧霜明知被上訴人無代其 女婿償還債務之意思,而仍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要可認定。上 訴人執前開推測之詞,抗辯其妻何碧霜受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遭受不白之 冤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按此 規定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 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 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三十 九張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予訴外人何碧霜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何碧霜係上 訴人之妻,二人財產係屬一體等語,業據何碧霜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 十六頁),是何碧霜借予被上訴人女婿林瑞亨之金錢,亦應係上訴人與何碧霜共 同財產所支應,縱上訴人常將工作薪資交予何碧霜,充其量僅為夫妻間支付共同 生活費用之舉,何碧霜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顯然無轉讓票據權利意思,而 上訴人亦無支付對價,堪可認定。準此,上訴人雖因何碧霜之交付而持有系爭本 票,自非合法之票據權利人甚明。或認上訴人有受讓票據權利之意,然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前 段、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接前、後手間,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而執票人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對抗執票人 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何碧霜等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何碧霜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依前述票據法規定得以對抗何碧霜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泛稱其常將 工作薪資交予何碧霜,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足適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建意李增銅康宏星部分,惟查各該證人與訴外人何碧 霜均因本件共同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事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等供述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明,是各該證人調查與否,要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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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