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告知訴訟人 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設台中市○○路四七八號
法定代理人 謝奇師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測量鑑定之正 確性。
(二)本件經謝光男建築師到庭證述,上訴人所有房屋確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否則該房屋即不可能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申請建照及使用執 照時均經鑑測界址無誤,故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確係如附圖之A—B連線, 本件爭執起因地籍圖重測時地政人員疏未注意上訴人房屋一樓退縮之巷道, 故逕以一樓退縮後之房屋牆界誤為兩造之界址。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件系爭土地界址, 已經重測,依現今科技進步,新的測量方式應比舊的精確,故應以新的測量圖 為準。
丙、本院依職權⑴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排除侵害卷宗。⑵函向台中 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建號、各該建物何時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何時辦理第一次測量、並檢送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台中 縣霧峰鄉○○段第一五二號地號之所有權人資料。⑶訊問證人廖慶龍、廖阿幸。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一五二號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九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上訴人之前手即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出面指界,致使當時 測量人員誤將兩造土地之界址以建物現狀即附圖之C—D連線暫予編訂。惟若按 附圖C—D連線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二至四樓部分將有越界
之虞,被上訴人另案已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是重測後之界址顯然有誤,兩造系爭 土地之界址有不明確之處,爰起訴請求判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 則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本院另案( 八十八年中簡字第三四七號)亦已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進 行測量,於現代精密儀器鑑測下,所得之結果均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C—D 連線為據。且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先行設立界標,或依通知日期到場指界,否則測量結果一經公布,土地所有權人 即不得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應即據公告重測成果,逕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則 上訴人以其前手於地籍重測時,因故未能出面指界等由,要求重新認定界址,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認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連線為經界線, 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所示C—D連線為界,是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上訴 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三、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 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而本件界址之爭執,肇 因於七十二年地籍重測之結果,是確認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自不得單以重測後 地籍圖做為考量之依據。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主要部份,係其二樓以上之建 築,基地部份越界並不多,由其建築時可知,上訴人顯知界址於何處,其係為 貪便宜,於建物加蓋而越界至被上訴人之土地上空等語(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答辯狀,原審卷第一○二頁)。惟查,本件所謂之「越界」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路一一六五號四層樓房,本由訴外人廖阿幸(即上 訴人之前前手)委請建築師謝光男設計起造,而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建築完 成,並於七十一年五月四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測量,有本院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一件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係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云云,已非可採。依該複丈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 台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第八五之四三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天時段第一五 二號地號)土地,並無踰越建築至鄰地即同段八五之四二地號(重測後改編為 天時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之情。且該建物地面層面寬為六點二○公尺,二、 三、四層面寬為六點六五公尺,兩者相較結果其二、三、四層部分,突出地面 層四十五公分。此與建築師謝光男於原審所提出之建築設計藍圖所示該建物二 、三、四層部分,面寬為六點六○公尺,地面層面寬為六公尺,地面層確有退 縮建築等情相符。而建築師謝光男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土地有
無越界?)依屋主意見,要留通道,所以一樓往內縮,二樓至界址,並經霧峰 地政鑑定其界址‧‧‧依當時鑑界結果來建築,並沒有越界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二、三、四樓之牆緣係 至原界址為止,於系爭土地辦理重測前應無越界之情。(二)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辦理地籍重測工作,七十二年七月三日先就台中縣霧峰鄉 ○○段霧峰小段第八五之四二地號(現為天時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為地籍調 查,由原所有人王玉霞指界,有地籍調查表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 五十九頁),依調查表所示該土地與第八五之四三地號土地交界處,B點部分 王玉霞指稱(即附註部份記載):「本人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 語,惟C點部分(即前述建物預留通道部分)記載:「預定道路」。嗣於七十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就第八五之四三地號土地為地籍調查,就上開二點(此部 分地籍調查表以H、G點表示,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原所有人廖阿幸均稱:「 本人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換言之,就系爭土地交界處之C(G )點於辦理重測時,其調查施測之基準已有不符(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鄰地界址為施測之第一順序、現使用人之指界為第二順序、舊地 籍圖為第三順序、地方習慣為第四順序)。是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審之測量人 員即證人廖慶龍證稱:「(審判長問: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 (你)陳述『本件土地七十一年重測前後不一致』之意義為何?)我是說重測 前、後之比例不一樣。(審判長問:承辦法官諭知你按重測前、後界址及滴水 線為界址製作成果圖送院辦理?)本件鑑定圖是以重測後地籍圖作成,因為重 測前地籍圖已經沒有使用,所以沒有依舊地籍圖作鑑定。(審判長問:本件建 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房屋建築時二樓比一樓突出四十五公分,興建時是否已 越界?)應該沒有越界,即依七十二年重測前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結果建物沒有 越界,於重測後有越界,可能是地籍圖更新,重測時亦未考慮建物第二層較為 突出」等語。而本院另案訊問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陳伯華證述:「(為何建築 師申請鑑界時地政事務所人員給他們現在的房屋界址?)可能是房子是六十幾 年蓋的,重測是七十二年辦的,重測時沒有按照原來的界址指界」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測量人員於地籍調查時, 未考慮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廖阿幸建築房屋時,其地面層故意退縮建 築預留道路之情,而於重測時就系爭土地交界處之C點逕以「道路」施測,以 致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界址與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使用土地之實際情形 有所不符。
(三)職之,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排除侵害事件,再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人員先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再行施測。而該卷內所附之舊地籍圖業已破損且背後重新黏貼,測 量人員表示該圖已失真,乃依承辦法官指示,依新地籍圖為準,分別按新地籍 圖所示界址及上訴人現使用位置,測量系爭土地之界線,並標示面積製作鑑定 圖。依附於該卷之鑑定圖所示,其A—B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間之(新)地籍 圖連接線,圖示C—D連接虛線,係天時段第一五二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
)現使用位置(實地為滴水線)。此A—B—C—D—A連接線區,面積為○ ‧○○○九公頃。另天時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面積為 ○‧○一四六公頃,依(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一四五公頃(減少○‧ ○○○一公頃),而天時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登記面積為○ ‧○一○七公頃,依(新)地籍圖計算面積為○‧○一○一公頃(減少○‧○ ○○六公頃)。是就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之情觀之,亦可認定系 爭土地重測時施測人員未考量建物二、三、四層部分係依原界址興建之情,而 逕以地面層退縮建築之狀況予以測量。
(四)再者,本件依現場照片五張(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拍攝,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 中簡字第三四七號排除侵害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觀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五 一地號土地當時為空地,原建物已經拆除,然就拆除後之痕跡觀察,原建物之 「人字形」屋頂係連接上訴人所有建物二樓搭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基,尚 與被上訴人之第一五一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拆除後之痕跡有所區隔,是依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建築方式及沿革而言,倘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建築在前,且其二、 三、四樓部分均有踰越界址之情,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原所有人王玉霞,焉 有不予聞問,並將其建物屋頂搭接於越界建物之理?若為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五 一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先行建築,訴外人廖阿幸於六十九年興建房屋時,係沿 鄰地原有建物邊緣搭建,則益證當時本件系爭土地,係以建物「搭接處」為界 ,而該搭接處即為前述(三)鑑定圖所示之滴水線。五、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界址,既經勘測於現代精密儀器鑑測下,所得之結果已確 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C—D連線。且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地籍 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先行設立界標,或依通知日期到場指界,否則測量結果 一經公布,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應即據公告重測成果,逕為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則上訴人以其前手於地籍重測時,因故未能出面指界等由 ,要求重新認定界址,應無理由等語為辯。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爭執,肇 因於上開地籍重測時未考量各所有人占有使用現狀所為之不精確地籍調查,故依 該不精確之地籍調查所為之測量成果,縱以現代精密儀器鑑測,已難認為與事實 相符。且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固有地籍重測結果一經公布,土地所有權人即 不得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應即據公告重測成果,逕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規定, 然該規定,乃就原土地所有人於地籍重測時未先行設立界標或依通知日期到場指 界,對於測量結果聲請複丈之限制規定,至於重測結果本身所具有之瑕疵,或所 有權人事後所產生之界址糾紛,自難以此規定限制當事人提起經界之訴,請求法 院判決確認界址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具有瑕疵之重測 結果,再予爭執要求本院重新認定界址云云,要無可採。六、綜合以上分析,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依⑴其上建物占有使用之沿革、⑵經界可 見之痕跡(即上開建物搭接處)、⑶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情, 已足以認定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為兩造間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 第一五一及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 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
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 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之經界為附圖所示之A—B連線,並未主張該經界線內之土地屬於其所有,自屬 單純之經界之訴甚明,乃原審未查僅以上訴人所指之地界,似有不實等情,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未具體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