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6號
TCDV,103,重訴,66,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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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被   告 江本能
      王秋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4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本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5,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具 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3,78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本能王秋柄2人因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 公路138公里路旁,覓得原告埋設於地下之輸油管線,遂準 備高壓油管、活動扳手及鋼鑽等工具,自102年3月初起至3 月10日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深夜時分,利用夜色黑暗掩 護,進入上揭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138公里路旁之涵洞中 挖取覆蓋油管之土石後,於102年3月10日晚上挖出輸油管路



,被告2人以手搖鑽孔之方式鑿穿原告之輸油管欲竊取油品 ,然因無法控制輸油管線之壓力,導致輸油管線中有害健康 之航空燃油大量噴出,被告2人眼見無法收拾,隨即離開現 場,因被告2人疏未注意自輸油管線外洩大量油品可能造成 延燒及環境污染之公共危險,即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原告所 有之燃油因此大量外洩流至水溝,擴散至出海口,造成水源 及農田污染,致生危害環境及生態等公共危險;嗣因原告人 員發現輸油管所接收到油料有短少異常現象,派員巡視輸油 管線時,始知悉該輸油管線有遭破壞漏油之情形,總計損失 油料達397.228公秉,合計油料損失1151萬1667元(計算式 :397228公升×28.98元/公升),又原告因此已支出之管線 搶修及污染整治費用亦達780萬4572元,且就農地污染等部 分進行第三人財物理賠,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農民及漁民 損失費用達68萬7542元,以上合計2000萬3781元(詳如附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3, 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本能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之油料損失應無高達397.228公秉 之情,因其事後曾到場查看,並未見油料大量污染情形,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顯有高估,又其餘有關廟宇捐獻及 農漁民賠償部分亦與本件無關,當應剔除如附表所示金額, 然果若其等行為造成附近居民損失,其即認應予賠償等語。三、被告王秋柄則於本院103年6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 :對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持高壓油管、活動扳手及鋼鑽等工具, 自102年3月初起至3月10日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深夜 時分,利用夜色黑暗掩護,進入上揭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 路138公里路旁之涵洞中,挖取覆蓋油管之土石後,於102 年3月10日晚上挖出輸油管路,被告2人以手搖鑽孔之方式 鑿穿原告之輸油管欲竊取油品,然因無法控制輸油管線之 壓力,導致輸油管線中有害健康之航空燃油大量噴出,被 告2人眼見無法收拾,隨即離開現場,因被告2人疏未注意 自輸油管線外洩大量油品可能造成延燒及環境污染之公共 危險,即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原告所有之燃油因此大量外 洩流到水溝,擴散至出海口,造成水源及農田污染,致生 危害環境及生態等公共危險;嗣因原告人員發現輸油管所



接收到油料有短少異常現象,派員巡視輸油管線時,始知 悉該輸油管線有遭破壞漏油之情形,總計損失油料達397. 228公秉,合計油料損失1151萬1667元(計算式:397228 公升×28.98元/公升),又原告亦因此已支出管線搶修及 污染整治費用達780萬4572元,且就農地污染等部分進行 第三人財物理賠,而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農民及漁民損失 費用達68萬4876元(原請求68萬7542元,然經原告於103 年6月23日當庭捨棄其中給予市議員及立委之服務處住任 協助和解及調解之禮盒費各1333元部分,是應予扣除,見 本院卷第171頁背面),以上合計2000萬1115元(原告訴 之聲明未減縮,然扣除上開減縮金額2666元後,應為2000 萬11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失明細表、原告函文、 工程承攬書、統一發票、完工明細、補償清冊、簽呈、存 款憑條、收據及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125頁),復據被告江本能王秋柄2 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 承其等確有上開共同竊盜等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油料損 失達397.228公秉等情在卷,並有證人即為原告負責處理 善後事宜之人員蘇煥昇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 案件之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有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138K 旁作案地點指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1027號卷第73至79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 案卷第7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52號 刑事卷宗(該案亦經被告2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15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刑事判決)審閱無訛,並為被告王秋柄於本院103年6月2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認,自當堪認屬實。(二)至被告江本能固仍以上情置辯;惟觀諸證人即為原告參與 上開油料外洩事件賠償或善後之人員汪德龍蘇煥昇分別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提示附表即污染補 償清冊,問:被告江本能等於102年3月13日竊油致油料外 洩之侵權事件,其污染補償協商事項是否由證人你代表原 告與受害者協商,過程是否歷經多次協商才達成由原告給 付如附表所列污染補償清冊之協議?)是的。我有參與協 商。(提示該清冊,問:這些名冊數量的補償金額是否都 轉交給清冊所載之對象?)是的。是補償因原告油料遭竊 外洩,導致油料污染農民的農作物,作為補貼農民農作物 損失;漁民部分,因魚網沾染到油料,漁網不能使用,給



予相關補償。地主部分也是農民,補貼的對象主要是地上 物及土地,地上物主要是農作物,土地部分有作污染整治 ,但整治後土地仍有受損,導致農作物也有相關受損,販 賣價格較低,產量也有減少,賣價及賣相都變不好,所以 也補償這部分損失,這是跟補償清冊所載對象做好協商之 後給予賠償之金額。福安宮保安宮等也是補償對象,給 予里長清潔禮盒,是因埋油管線附近圳溝與河川都有遭受 污染,需要發給清潔及慰問,整個過程我都有參與,希望 安撫宮廟,也請里長轉發清潔禮盒給里民,市議員李榮鴻 及立委蔡其昌開協調會時有到場,所以為了這件事情也請 他們作溝通及調解,市議員李榮鴻及立委蔡其昌之服務處 主任部分的禮盒是他們代為協調給予相關謝禮,10月22日 地主部分是地主兼佃農,是直到10月22日才完全談妥,期 間是到大安區調委會協調才完成,這2位部分有調解筆錄 。(提示原告之簽呈,問:原告是否已依102年5月22日簽 呈而如是給付?)是我去談的和解書。事後我們確實有就 清冊所載金額如數給付。補償清冊是我製作的。上面所載 金額就是我們發放的金額。」等語,及「地下管線是從雲 林輸送到八里,輸送壓力很大,所以中間若有破孔會造成 油料大量洩漏,所以在3月13日到達現場發現油料洩漏, 我們會同臺中市環保局到場,就發現油料洩漏到外海,洩 漏到外海的距離應該有1、2公里,就發現農田及大排都有 洩漏的油料,確認油料洩漏為何是以雲林油槽輸出的油料 及八里油庫收到的油料兩者相減去計算,產生極大損失, 計算出來的油料損失是397.228公秉。上開清冊部分我沒 有參與。(被告王秋炳問:你是到現場處理的嗎?)是的 。當時農田及水溝都是浮油,臺中市環保局還載我到海邊 ,也看到有1、2公里的浮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至第171頁),亦與上開卷證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江本 能所為抗辯,委無足取。基此,被告2人確有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當堪認定無疑。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油料損失1151萬1667元( 計算式:397228公升×28.98元/公升),並因此已支出管 線搶修及污染整治費用達780萬4572元,且就農地污染等 部分進行第三人財物理賠而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農民及漁 民損失費用達68萬4876元(扣除其中已捨棄之市議員李榮 鴻及立委蔡其昌服務處主任之禮盒費各1333元,合計2000



萬1115元),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之責任,當屬無疑。準此,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 為2000萬1115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連帶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均於102年9月26日送達,見附民案卷第1頁)之翌日即 均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000萬1115元,及自102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一造辯論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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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