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9號
TCDV,103,重訴,19,2014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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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榮麟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 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諭伯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諭伯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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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