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笙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琿
原 告 盧冠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鄭仁貴
徐崇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仁貴應給付原告盧冠年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崇輔應給付原告盧冠年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仁貴應給付原告笙莉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崇輔應給付原告笙莉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盧冠年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鄭仁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仁貴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盧冠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冠年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徐崇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崇輔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盧冠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元為被告鄭仁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仁貴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元為被告徐崇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崇輔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於民國100 年間合夥投資 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莉公司),原告盧冠年出資新臺 幣(下同)1,000 萬、被告二人各出資500 萬元,出資比例 為2 :1 :1 (公司登記時,原告盧冠年借用訴外人蔡如琿 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持有盧冠年所持有2 分之1 之股份, 即公司4 分之1 股份)。然經營年餘,均連年虧損,股東三 人遂於102 年1 月17日開會討論清算公司事宜,會中股東三 人議決公司於清算前所有支出均按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分 攤,此有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手寫部分上載「③未處理 結算以前,所有支出各股東按比例分攤」及「⑦應付薪資、 費用及盧冠年於台灣代墊之開銷,盧已付$3,63,417 ,應依 比例分攤結清。應付$353,937元」即可得知。斯時笙莉公司 尚有353,937 元應付款項之支出,是按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 ,被告自需按出資比例分攤笙莉公司支出,各應支付88,484 元(計算式:353,937 ×0.25=88,484.25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然經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笙莉公司 自得按決議向被告二人各請求88,484元。又於該次股東會會 議中,股東三人亦約定原告盧冠年先前所墊付之開銷3,638, 417 元部分,應依持有笙莉公司股份之比例分攤,此有系爭 「股東會議大鋼㈡」上載「1.股東分攤盧冠年於台灣笙莉代 墊之開銷(新台幣3,638,417 元)」、手寫部分記載「⑦應 付薪資、費用及盧冠年於台灣代墊之開銷,盧已付$3,63,41 7 (此部分為誤繕),應依比例分攤結清。應付$353,937元 」即明,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需按持有笙莉公司股份之比 例,給付原告盧冠年款項,然經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盧冠年自得按此約定向被告二人各請求給付909,604 元(計算式:3,638,417 ×0.25=909,604.25)。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內容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云云。惟依股東 間協議分擔「台灣笙莉」支出比例,若依經濟部之登記股份 ,被告各需分攤16分之5 之支出,高於原告主張請求16分之 4 之支出,原告依實際出資額為據,請求應分攤之金額,雖 不利於原告,然原告仍據實主張,核無不實之情。且行政機 關所為之「登記」事項,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自不因 登記出資額而影響原告請求。又笙利公司之實質股東為盧冠 年、鄭仁貴、徐崇輔等三人,蔡如琿僅為「掛名」股東,此 有101 年1 月28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可證,參諸該契約書
第2 條約定各合夥人出資數額所列:甲方(即盧冠年)、乙 方(即鄭仁貴)、丙方(即徐崇輔)出資金額,依序各為1, 222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比例依序為55% 、22.5% 、22.5% )。惟公司於登記之時,三名股東顧及坊間「取吉 祥」之習俗,避免三人登記成立公司有「三咖不穩(台語) 」(暗諭容易倒閉的情形),故加入「掛名」之第四人,此 為股東登記為四人之緣由,但笙莉公司自始即維持僅為原告 盧冠年及被告鄭仁貴、徐崇輔為實質出資股東,至於被告二 人嗣後之實出資股份更為百分之25,係公司成立經營後之10 1 年10月間,被告要求其等二人持股各占百分之25,方有將 原出資額比例依序更改為:1,000 萬元、500 萬元及500 萬 元(即更為50% 、25% 及25% )之事。上情,核與笙莉公司 會計楊宜萍到庭證稱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蔡如琿 並非公司成立之時書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本非公司實 際股東自無出資義務,即公司成立時當未有實際出資,乃係 出於原告為湊足「四咖(腳)」而向母親蔡如琿借名而已。 至於開會時蔡如琿偶有陪同原告之父盧盛檜前往之事,純係 陪夫前去,無關出席會議或有何參與討論之情。 ⒉被告抗辯本協議係於開股東會時所為決議為合同行為,與契 約為相對應之意思表示不同,認原告主張欠缺依據云云。惟 原告據以請求之「書面決議」非屬公司法所定之定期性股東 會,本無被告所言「合同行為」外,即102 年1 月17日係專 為「台灣笙莉」之清算事宜,經由股東協議共同達成「契約 」,並非被告所言公司法上股東會之合同行為。況契約之成 立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成立,書 面僅為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之證明,兩造間既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業據被告簽名在案,自與「合同行為」無涉。縱 認被告所為係「合同行為」,原告亦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履 行。況縱認蔡如琿仍為笙莉公司之實際股東,然無論「合同 行為」抑或「契約行為」均無礙被告同意分擔給付「股東會 議大鋼㈡」內容之意思,並不因蔡如琿有無簽名而受影響, 被告仍須履行其等同意「股東會議大鋼㈡」內容之義務。又 原告盧冠年為笙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表示願分攤「台 灣笙莉」現有應付款項,原告盧冠年自有權與被告達成協議 ,況「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盧冠年未代表笙 莉公司,然股東間既協議分攤第三人「台灣笙莉」現有應付 款項,亦屬「利他契約」,原告笙利公司亦得向被告請求履 行契約。
㈢綜上,原告笙莉公司、盧冠年,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上開款 項,惟經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笙莉公司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原告盧冠年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1.被告鄭仁貴應給付原告笙莉公司88,4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徐崇輔應給付原告笙莉公司88,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鄭仁貴應給付原告 盧冠年909,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徐 崇輔應給付原告盧冠年909,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契約乃法律行為中之雙方行為,係由雙方內容互異而相對 應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至於股東會決議乃法 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法律概念上並不相同。原告以「股東會議 大鋼㈡」之文件,執以對被告二人為契約關係之請求,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似有混淆。且就該「股東會議大鋼㈡」之 內容,原告已否認係股東會議之決議,而係經由股東協議所 共同達成之「契約」云云,惟按該等「股東會議大鋼㈡」所 書立之內容,並非兩造間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率指為 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要有誤解,亦即原告根據契約關係提 出本件請求,確不足憑。
㈡另依據原告笙莉公司100 年11月29日「設立登記表」所示, 該公司資本額160 萬元,其中董事盧冠年之出資額30萬元、 股東盧盛檜出資額30萬元、股東徐崇輔出資額50萬元、股東 鄭仁貴出資額50萬元;嗣依101 年5 月16日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示,該公司之資本額仍為160 萬元,惟董事或股東 已有異動,包括董事蔡如琿出資額30萬元、股東盧冠年出資 額30萬元、股東徐崇輔出資額50萬元、股東鄭仁貴出資額50 萬元,參照此兩份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明顯與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由盧冠年(依文件記載似由盧盛檜 代理)、鄭仁貴、徐崇輔等三人所做成之「股東會決議」, 其公司名稱、開會時間、開會地點、股東表決權數等必要記 載事項,都付之闕如,甚至連該公司負責人蔡如琿都未參加 或出席簽名,能否做成決議,稱之為「股東會決議」,恐甚 有疑,無從輕信。
㈢按公司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有限公司,係指「由一人 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又按公司法第99條亦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 其出資額為限」,故原告笙莉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應按出 資額比例分攤該公司之支出云云,究嫌無據。其次,原告盧 冠年主張應由股東分攤伊於台灣笙莉代墊之開銷云云,依據 前開公司法規定,亦屬無據。蓋原告所主張代墊台灣笙莉之 開銷金額,原就造假,並無其事;且退步言之,縱有代墊笙 莉公司相關之開銷支出,亦屬公司與股東間「股東往來」款 項,應洽由笙莉公司自行歸還,與僅為股東身份之被告等人 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要不足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分別出資1222萬元、 500 萬元、500 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南非太陽能熱水器公司事 宜,並於100 年11月29日成立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莉 公司),由原告盧冠年負責笙莉公司之經營,笙莉公司將投 資南非巴斯克太陽能有限公司,及持有該公司百分之百的股 權。
㈡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於102 年1 月17日簽立有 名為「股東會議大鋼㈡」之書面乙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盧冠年主張依上開「股東會議大鋼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各給付原告盧冠年909,604 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笙莉公司主張依上開「股東會議大鋼㈡」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各給付原 告笙莉公司88,48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盧冠年主張依上開「股東會議大鋼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各給付原告盧冠年909,604 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於101 年1 月28日共同簽 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分 別出資1222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南非太 陽能熱水器公司事宜,並於100 年11月29日成立笙莉公司, 由原告盧冠年負責笙莉公司之經營,笙莉公司將投資南非巴 斯克太陽能有限公司,及持有該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認被告二人已依約各出資50 0 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以原告盧冠年與被 告鄭仁貴、徐崇輔間簽訂之上揭合夥契約書第1 條明定:「 茲就合夥經營南非太陽能熱水器公司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 約,條款如下:本公司定名為笙莉公司,籍設於台中市○ ○路○○○○○號。...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雙方 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 ,顯已成立合夥關係,且笙莉公司及以笙莉公司名義投資之 南非南非巴斯克太陽能有限公司股權即屬原告與被告鄭仁貴 、徐崇輔間之合夥事業。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其所負債務,各 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 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 、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403號、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 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於102 年1 月17日簽立之「 股東會議大鋼㈡」,雙方決議公司於清算前所有支出均按各 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分攤,被告自應依該契約內容按持股比 例給付原告盧冠年所代墊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於102 年1 月17 日簽立「股東會議大鋼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 議大鋼㈡」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明白記載:「在目前公司需要額 外營運資金注入之情況下,須於102 年1 月17日之前達成下 列事項的股東結論,重點討論事項:1.股東分攤盧冠年於台 灣笙莉代墊之開銷(3,638,417 元)。2.股東分攤台灣笙莉 現有應付帳款(353,937 元)。3.現金增資200 萬以維持公 司基本開銷與完成賴索托工程。4.賴索托工程子正新報價與 新設計圖進度。5.南非102 片集熱板尚缺零件之明細與報價 。6.所有股東將於頭300 套款項入帳後再次討論現金增資額 度與匯入時間」、「決議:①清算南非Bask總資產,不含無 形資產,依殘值照比例分攤。②證大垣陽退出後仍無條件技 術支援(當Bask仍持續運作時)。③未處理結算以前,所有 支出各股東按比例分攤。④按比例清算資產殘值,各別分攤
損失。⑤3 月底前最低開銷,依比例分攤。⑥董先生清點施 工之需要的所有配件抓出詳細支出金額,含指導施工的工資 。⑦應付薪資、費用及盧冠年於臺灣代墊之開銷,應依比例 分攤結清。已付$3,63,417元【按:應為3,638,417 元之誤 繕】、應付$353,937 元,應依比例分攤結清」等語(見本 院卷第4-1 頁)。
②證人即笙莉公司會計楊宜萍於本院證述:「(何時開始擔任 笙莉公司的會計?)101 年4 月。」、「(笙莉公司的股東 有哪些?)蔡如琿、盧冠年、鄭仁貴、徐崇輔。」、「(如 何知道上開的人都是公司的股東?)工作上都會與股東接觸 ,除盧冠年人在國外比較少接觸外,其他三人因開會或聯繫 上都會有接觸。」、「(上開股東於公司所任的職務?)沒 有。」、「(公司實際經營人?)盧盛檜。」、「(蔡如琿 有無在公司任職?)她盧冠年的母親,沒有任職。」、「( 據你所述,這些股東都沒有實際在公司工作,為何會有接觸 還聯繫他們開會?)我聯繫他們開過三次會,都是公司經營 的會議,會議是由盧盛檜決定要召開的,是由盧盛檜要我通 知這些人,也有通知蔡如琿,其中有二次被告鄭仁貴人在南 非,由其弟弟代替他來開會,蔡如琿都有親自參加開會,另 徐崇輔都有來開會且他的父母有時也會來。」、「(公司有 幾個人?)臺灣只有我一人,其他二人在南非公司。」、「 (你所稱的三次會議,有無包含這次102 年1 月17日的會議 ?﹝提示本院卷第4-1 頁﹞)有。」、「(當時為何事而開 會?)增資的問題。」、「(何人決定要開會?)盧盛檜, 因盧冠年授權盧盛檜處理笙莉公司臺灣公司的事情。」、「 (當時股東間有無討論到盧冠年在臺灣笙莉公司有代墊款項 的事情?)有,盧冠年有代墊公司款項,他們說要清算公司 ,已經代墊的款項以大家持股的比例來分攤。」、「(當時 有無討論到臺灣笙莉公司現在還有款項未給付的問題?)有 ,討論結論是以持股比例一起分攤。」、「(上開股東會議 大綱上手寫部份之文字是何人所書寫?﹝提示本院卷第4-1 頁﹞)我所寫的。」、「(其中『⑦應付薪資、費用及盧冠 年於臺灣代墊之開銷,應依比例分攤結清』、『已付』、『 $3,63,417元』、『應付』、『$353,937 元』,這些文字 記載的意思為何?﹝提示本院卷第4-1 頁﹞)股東會議之前 我有在辦公室將財務報表提供給鄭仁貴之弟鄭仁偉、徐崇輔 看過,當時因鄭仁貴在國外,所以由鄭仁偉代理,大約是在 101 年11月左右的事情,當時他們在辦公室已經看過財務報 表,向我詢問,並經我解說之後,確認財務報表的記載沒有 問題,他們各帶一份財務報表回去。股東會議大綱上所寫的
『已付』就是指財務報表上所記載盧冠年已經代墊的部份, 盧冠年代墊的金額是3,638,417 元,股東會議大綱所記載的 『$3,63,417元』是筆誤。『應付』就是指笙莉公司已經實 際產生的帳款,但盧冠年還沒有支付,金額是353,937 元。 我當時的記載就是應付薪資、費用及盧冠年於臺灣代墊之開 銷,已付3,63,417元、應付353,937 元,應依比例分攤結清 。但是已付部份,是3,638,417 元的筆誤。」、「(當時你 記載這些話的意思,是指股東間就這些已付與應付帳款達成 共識,同意按比例分攤結清?)是的,股東說要清算公司, 在公司清算完結之前,就已付跟應付的帳款要按持股比例分 攤。當時大家的意思是在清算完結之前,除已付與應付款項 外,陸續產生的費用,大家也是要按持股比例分攤。」、「 (盧冠年、蔡如琿、鄭仁貴、徐崇輔持股比例為何?)每人 都是各佔百分之25的持股。」、「(依照笙莉公司董事、股 東名單所示,持股比例並非如你所述的每人都是各佔百分之 25?﹝提示本院卷第26頁﹞)這我不清楚。」、「(既然如 此,何以你會知道盧冠年、蔡如琿、鄭仁貴、徐崇輔他們持 股各佔百分之25?)101 年10月18日曾經開過會,被告鄭仁 貴、被告徐崇輔他們要求他們的持股各佔百分之25,至於另 外二位的持股比例我就不清楚了。」、「(你剛才稱102 年 1 月17日的開會,是四名股東所進行的股東會議,蔡如琿亦 有到場,為何該份會議記錄上沒有經過蔡如琿簽名?)這我 不清楚,當時開會的地點是台中高鐵站,蔡如琿確實有到場 ,至於她為何沒有簽名,我就不清楚,我做完會議記錄當場 請他們簽名,當時我沒有拿給蔡如琿簽名,因蔡如琿從來就 沒有在會議記錄上簽過名,蔡如琿、盧冠年的部份,通常都 是由盧盛檜來下決定的,所以盧盛檜、鄭仁貴、徐崇輔簽完 名之後,我就把會議記錄拿去影印,再給盧盛檜、鄭仁貴、 徐崇輔各一份影本,會議記錄正本留在公司。」、「(在10 2 年1 月17日鄭仁貴、徐崇輔、盧盛檜是否均就該日決議之 內容即股東平均分攤盧冠年於臺灣代墊之開銷及笙莉實業有 限公司應付之款項與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之後未處理結算前所 有的支出均按比例分攤之內容確認後,達成合意,記載於書 面上方簽名?)是的,他們都看過確認之後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③綜上以觀,足見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全體合夥 人間就盧冠年代墊之合夥事業笙莉公司開銷3,638,417 元, 及合夥事業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 元,已達成由全 體合夥人按渠等對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攤之意思合致。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盧冠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股東會議大鋼
㈡」之約定按持股比例給付原告盧冠年所代墊合夥事業笙莉 公司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盧冠年不得執「股東 會議大鋼㈡」對其請求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於101 年1 月28日共同 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 分別出資1222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共同合夥經營南非 太陽能熱水器公,而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已分別出資500 萬 元等情,業如前述;雖依笙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所載,笙莉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設立時原登記董事盧冠年 、股東盧盛檜、徐崇輔、鄭仁貴,出資額分別為300,000 元 、3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嗣於101 年1 月 27日變更登記為董事蔡如琿、股東盧冠年、徐崇輔、鄭仁貴 ,出資額分別為300,000 元、300,000 元、500,000 元、50 0,000 元,有笙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原告盧冠年主張其持股部分有借 用蔡如琿名義為登記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楊宜萍 亦證述:「(蔡如琿有無在公司任職?)她盧冠年的母親, 沒有任職。」、「(你剛才稱102 年1 月17日的開會,是四 名股東所進行的股東會議,蔡如琿亦有到場,為何該份會議 記錄上沒有經過蔡如琿簽名?)這我不清楚,當時開會的地 點是台中高鐵站,蔡如琿確實有到場,至於她為何沒有簽名 ,我就不清楚,我做完會議記錄當場請他們簽名,當時我沒 有拿給蔡如琿簽名,因蔡如琿從來就沒有在會議記錄上簽過 名,蔡如琿、盧冠年的部份,通常都是由盧盛檜來下決定的 ,所以盧盛檜、鄭仁貴、徐崇輔簽完名之後,我就把會議記 錄拿去影印,再給盧盛檜、鄭仁貴、徐崇輔各一份影本,會 議記錄正本留在公司。」、「(據你所知蔡如琿有無出資?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則 倘蔡如琿確實際為笙莉公司之股東,而非僅屬掛名股東,衡 情笙莉公司之歷次股東會議記錄當亦會交予蔡如琿於其上簽 名確認,豈有如證人楊宜萍所述蔡如琿從未在會議記錄上簽 名之理?且縱由盧盛檜代為全權處理,盧盛檜又焉有僅於系 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上簽寫「盧冠年」、「盧盛檜代」等 文字,而不載明其併予代理「蔡如琿」之意旨?故原告主張 其就笙莉公司之持股係部分借名登記於蔡如琿名下,應屬可 採。至證人楊宜萍雖另證稱笙莉公司係由盧冠年、盧盛檜、 鄭仁貴、徐崇輔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其亦 證述並不清楚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間於成立笙 莉公司前另簽立有其他合夥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佐以果盧盛檜確亦為笙莉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則其於
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上簽名確認時,衡情應無僅填載其 為盧冠年代理人之意旨,而不併予載名其亦為出資股東之理 ?參以盧盛檜為盧冠年之父親,即使盧盛檜有支付笙莉公司 出資款之行為,但此亦應屬盧冠年與盧盛檜父子內部間之法 律關係,要難因此即為盧盛檜亦為笙莉公司股東或原告盧冠 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間前揭合夥契約合夥人之判斷。 ⒋又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就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各占百分之 25等情,業據證人楊宜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則 原告盧冠年主張依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約定,請求被 告鄭仁貴、徐崇輔各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25,分攤盧冠年代 合夥事業笙莉公司賻墊付之開銷3,638,417 元,即各給付原 告盧冠年909,604元(計算式:3,638,417 ×0.25=909,6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笙莉公司主張依上開「股東會議大鋼㈡」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各給付原 告笙莉公司88,484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全體合夥人間 就盧冠年代墊之合夥事業笙莉公司開銷3,638,417 元,及合 夥事業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 元,已達成由全體合 夥人按渠等對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攤之意思合致。 ⒉原告笙莉公司主張依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約定及民法第 26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各給付原告笙莉 公司88,48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笙莉公司主張原告盧冠年為笙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鄭仁貴、徐崇輔表示願分攤笙莉公司現有應付款項,原告 盧冠年自有權與被告達成協議云云。惟觀諸系爭「股東會議 大鋼㈡」全文,明顯係合夥人間對於合夥事業笙莉公司經營 之相關討論,嗣原告盧冠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全體合夥 人間固就盧冠年代墊之合夥事業笙莉公司開銷3,638,417 元 ,及合夥事業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 元,達成由全 體合夥人按渠等對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攤之意思合致,然 並無任何表彰原告盧冠年併以笙莉公司代表人身分簽訂系爭 「股東會議大鋼㈡」之旨,自難認原告笙莉公司亦為系爭「 股東會議大鋼㈡」所載上揭約定之當事人。
②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 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
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 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 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 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 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 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 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 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 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 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笙莉公 司雖未列名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當事人,惟原告盧冠 年與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全體合夥人間既就合夥事業笙莉公 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 元,達成由全體合夥人按渠等對笙 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攤之意思合致,顯有使原告笙莉公司取 得該金額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意思,依其性質核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 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規定,原告笙莉公司自 得依據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 ,請求被告鄭仁貴、徐崇輔各按其持股比例百分之25,分攤 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353,937 元,即各給付原告笙莉公司 88,484元(計算式:353,937 ×0.25=88,48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盧冠年本於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約 定,請求被告鄭仁貴給付原告盧冠年909,6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徐崇輔給付原告盧冠年909, 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笙莉公司本於 系爭「股東會議大鋼㈡」之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仁貴給付原告笙莉公司8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徐崇輔給付原告笙莉公司88,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 決時,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得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查本 件准予原告笙莉公司請求部分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准予 原告盧冠年與笙莉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既已逾前開法條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則就原告笙莉公司勝訴部分, 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是本件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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