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遊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游麗芳
蘇千惠
林昱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陳岳瑋
陳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昱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麗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千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昱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3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蘇千惠應給付原告3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昱妡應給 付原告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68,1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41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11,1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昱妡應給付原告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人共同於民國96年4 月2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 告社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含其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下稱分戶前系爭房屋),並於96年6 月1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 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 ),而為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9 月21日變更使用執照 ,將上開分戶前系爭房屋分割分戶改為17間房屋(17戶門牌
),即原7672號建號分割為同段7672、20531 至20546 等17 個建號,其中20546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545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之1 、2054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2054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20542 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20541 建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20537 建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20 538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 6 、767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53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20532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2053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2053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20535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20536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20539 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7 、20540 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8 ,並均 按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 30分之11、30分之8 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三人於100 年4 月27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221 號2 樓之1 、221 號2 樓之2 房 屋分歸被告游麗芳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221 號2 樓之5 、221 號2 樓之8 房屋分歸被告蘇千惠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215 號2 樓之5 、215 號2 樓之 6 、221 號2 樓之3 房屋分歸被告林昱妡單獨所有。其中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於 101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竣玄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房 屋,於102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向 貽珺所有。
㈢依「生活藝境」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 每坪18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 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 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
、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 滿2,000 元者,以2,000 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 單位之限制。公共水電費分攤以各上述住戶之分表(包含住 戶私設分表)為認定標準,未經管理室進入社區中庭之店舖 ,每戶每坪28元,不受最低總額2,000 元之限制」,因系爭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室內分 割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計算 ,每月應繳管理費16,000元,被告三人就系爭211 號2 樓房 屋合計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15, 005 元;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室內分割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以每一套房最低 2,000 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4,000元,被告三人就系爭 217 號2 樓房屋合計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 理費差額328,202 元;另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213 號2 樓之1 、215 號2 樓之2 、215 號2 樓之5 、215 號2 樓之6 、219 號2 樓房屋,因 有繳交之管理費不足每月最低2,000 元之情形,被告三人就 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 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 7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 差額2,350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2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 之管理費差額4,725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 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 元。另被告游麗芳就 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尚 欠繳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 元; 被告蘇千惠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1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 差額計11,160元;被告林昱妡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21,424元,及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之5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 理費差額計38,304元、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之6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 20元,總計95,248元。扣除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共234 元後,被告三人尚應共同給付原告 管理費768,114 元、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管理費416 元、 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1,160元、被告林昱妡應給付 原告管理費95,248元,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 21條及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68,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游麗芳應給付原告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蘇千惠應給付原告 1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昱妡應給 付原告9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217 號2 樓房屋內部雖均有隔間,但出入門戶僅有一 個,且僅有私人活動式電表,水、瓦斯並無分表,不符生活 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之約定,且被告就上開房屋均已依原告 交付之管理費繳費通知書上所載應繳金額繳納管理費,並無 欠繳,原告任意主張依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提高管 理費,要無理由。又被告於96年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因3 樓 伸縮縫為公共設施,卻嚴重漏水,被告數次要求原告修復, 原告皆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在2 樓之天花板、伸縮縫下方施 作不鏽鋼水槽10餘公尺,但效果不佳,且花費123,750 元, 被告乃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調解,原告雖同意早日修復 ,惟迄今已逾半年,仍未開始修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主張以之與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 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三人共同於96年4 月2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告社 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含其附屬建物、共 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 樓) 房屋所有權,並於96年6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
分之11、30分之8 ),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於99年9 月21日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分戶前系爭房屋 分割分戶改為17間房屋(17戶門牌),即原7672號建號分割 為同段7672、20531 至20546 等17個建號,其中20546 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545 建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20 54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 2 、2054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之1 、20542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2 、2054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20537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20538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7672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531 建號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20532 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20533 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2053 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20535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20536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6 、20539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之7 、20540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8 ,並均按被告游麗芳、蘇千惠、 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 之比 例維持共有。
⒊被告三人於100 年4 月27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221 號2 樓之1 、221 號2 樓之2 房 屋分歸被告游麗芳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221 號2 樓之5 、221 號2 樓之8 房屋分歸被告蘇千惠單獨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215 號2 樓之5 、215 號2 樓之 6 、221 號2 樓之3 房屋分歸被告林昱妡單獨所有。 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 於101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竣玄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房屋,於102 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向貽珺所有。
⒌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之2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 費差額1,917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 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 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 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 元、就系爭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房屋尚共同欠 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 元。 ⒍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共234 元。 ⒎被告游麗芳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尚欠繳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 額計416 元。
⒏被告蘇千惠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1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 差額計11,160 元。
⒐被告林昱妡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2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 差額計21,424元,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 5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8,304 元、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 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依原告住戶 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計算,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16,000元,被告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 年12月管理 費差額415,005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依原告住戶 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計算,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14,000元,被告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 年12月管理 費差額328,202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768,114 元,及請求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 妡分別給付原告416 元、11,160元、95,248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屬公共設施之3 樓伸縮縫嚴重漏水,造 成被告房屋二戶及公共走道嚴重漏水,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
3,750 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額與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之管 理費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依原告住戶 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計算,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16,000元,被告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 年12月管理 費差額415,005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應 依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 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分隔為八間套 房,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 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 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 。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 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 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 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 元 者,以2,000 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 。公共水電費分攤以各上述住戶之分表(包含住戶私設分表 )為認定標準,未經管理室進入社區中庭之店舖,每戶每坪 28元,不受最低總額2,000 元之限制」,可見被告所有系爭 221 號2 樓房屋內雖分隔為八間套房,但該等分戶亦應符合 有個別獨立之出入門戶,或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分錶之 條件者,始須依上開規定,各自按每月2,000 元計算,繳納 管理費。而被告雖自承該八間套房係以私人活動式電錶計算 乙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縱使該活動式電錶之設置即 屬個別用電之分錶,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八間套 房除個別用電之分錶外,尚另有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 條所定「使用個別水、瓦斯分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 屋,既因室內規畫為八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即應依生活藝 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計算,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16,000元云云,顯然與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 約第11條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房屋,給付99年10月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15,005 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依原告住戶 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計算,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14,000元,被告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 年12月管理 費差額328,202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房屋,因室內規畫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應 依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 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4,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分隔為七間套 房,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 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 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 。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 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 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 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 元 者,以2,000 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 。公共水電費分攤以各上述住戶之分表(包含住戶私設分表 )為認定標準,未經管理室進入社區中庭之店舖,每戶每坪 28元,不受最低總額2,000 元之限制」,可見被告所有系爭 217 號2 樓房屋內雖分隔為七間套房,但該等分戶亦應符合 有個別獨立之出入門戶,或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分錶之 條件者,始須依上開規定,各自按每月2,000 元計算,繳納 管理費。而被告雖自承該七間套房係以私人活動式電錶計算 乙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縱使該活動式電錶之設置即 屬個別用電之分錶,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七間套 房除個別用電之分錶外,尚另有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 條所定「使用個別水、瓦斯分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
屋,既因室內規畫為七間套房並有獨立電表,即應依生活藝 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 元計算,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14,000元云云,顯然與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 約第11條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房屋,給付99年10月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328,202 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768,114 元,及請求被告游麗芳、蘇千惠、林昱 妡分別給付原告416 元、11,160元、95,248元,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 亦定有明文。另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 台每坪18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 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 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 電、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 不滿2,000 元者,以2,000 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 價單位之限制。」系爭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①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 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7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尚共同欠繳99 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 元、就系爭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尚共 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 元、 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 379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之6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 費差額7,770 元。②被告游麗芳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尚欠繳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 元。③被告蘇千惠尚欠繳系爭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10 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④被 告林昱妡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2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 額計21,424元,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8,304元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房屋100 年5 月 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生活藝境住戶規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三人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 理費差額1,917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 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 元、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 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 元、就系爭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6 房屋尚共同 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 元,經 扣除被告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管理費共234 元 ,總計被告三人仍應補繳管理費差額24,907元(1,917 元+2 ,350元+4,725元+8,379元+7,770元-234元=24,907 元)。是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24,907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前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房屋之99年10月至102 年12月管理費差額415,005 元, 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之99 年10月至102 年12月管理費差額328,202 元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游麗芳就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房屋尚欠繳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 差額計416 元;被告蘇千惠尚欠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 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被告林昱妡尚欠繳系爭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21,424元,及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 2 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8,304元、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之6 房屋100 年5 月份至102 年12月份之管 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元之事實,既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游麗芳給付416 元、被告蘇千惠給付11,160元、被 告林昱妡給付95,248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屬公共設施之3 樓伸縮縫嚴重漏水,造 成被告房屋二戶及公共走道嚴重漏水,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 3,750 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額與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之管 理費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屬公共設施之3 樓伸縮縫嚴重漏水,造 成被告房屋二戶及公共走道嚴重漏水,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 3,750 元,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僅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且亦否認被告所稱受損害之事 實等語。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 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 部份。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 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 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 條規定之識別 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 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 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 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 法第184 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⒊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 權利能力,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 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 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
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 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 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 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 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 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 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 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 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 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 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
⒋另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 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 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