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記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永財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7日鑑定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為袋地, 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5地號之部分土地,因被告否認其通 行權存在而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與被告就原告通 行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第397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廣達2087平方公尺,因 土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第397地號土地無法為 通常之使用,原告之第397地號土地若欲通行至公路,則須 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95地號土地(下稱第395地號土地), 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所有前揭第397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其西側第969地 號為國有灌溉溝渠,原告藉由被告第395地號如附圖方案丙 所示E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土地通行至公路行之多年,且
有舖設柏油路面以供人、車通行,兩造原無爭執。惟因被告 先前占用原告第397地號部分土地種菜,經原告索還被告占 用之土地後,被告惱羞成怒,竟將原告通行多年之柏油路面 刨除、加裝柵欄、種植蔬菜以妨礙原告之通行權,作為反制 ,原告與之協商無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求保障。 ㈢次查原告前揭土地為墓地,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屬「建 築用地」,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 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尺。」,本件 原告欲通行之長度約為77公尺,參照上開規定,則通行寬度 不得小於5公尺。惟因考量原告系爭道路北側有磚造圍牆、 南側有雞舍圍籬,故暫以確認如附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土地 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舖設柏油或水 泥不得妨礙。
㈣本件原告使用第397地號土地已逾百年,自始即由被告第395 地號E部分以通行至道路,其通行事實亦逾百年。是原告對 系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至少有下列五點理由:
⒈有法律依據: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顯對被 告之系爭道路有袋地通行權。
⒉有通行多年之事實: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已逾百年歷史,對 兩造當事人及鄰右早已形成穩定公開之事實。為維護社會 穩定多年之秩序,仍以通行系爭道路最為適當。 ⒊被告有同意原告通行之默示:被告於民國72年4月21日買 受第395地號土地前,原告早已通行系爭道路多年,此乃 被告於購買該地時即已明知之事實,而被告仍予買受,且 繼續供原告通行使用三十年,且配合舖設柏油路面供原告 通行,顯見被告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道路。
⒋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系爭道路:原 告原本可通行系爭土地,因人為因素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 ,原告應僅得通行原路面,不可另以無供通行之土地來開 闢新路。
⒌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不應縱容:被告於102年擅自挖除供 原告通行數十年之柏油路面並架設柵欄,阻止原告繼續通 行系爭土地,並辯稱原告可另擇鄰右土地以供通行,被告 實無打破多年穩定現狀而影響原告及鄰右權益之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8條前段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7日鑑定 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原告可另擇(子)案東側經由396、396-1、396- 2、396-3地號、(丑)案西北側經由460、460-1地號、( 寅)案西側464、464-1地號以供通行,然皆不可採,茲析 論如下:
①引前段所述五點理由,仍以通行系爭道路最為妥適。 ②被告所指(子)案有三戶住宅且有圍牆阻隔,如強予毀 損圍牆以通行,勢必破壞該住戶之居住安寧、妨礙其生 活隱私、損害其圍牆之財產權;(丑)案有大型廠房且 有圍牆阻隔,如強予毀損圍牆以通行,勢必破壞該廠房 之正常運作、妨礙其人員及財物之管制、損害其圍牆之 財產權;(寅)案乃屬農地,且無路基路文,非供通行 之土地,人車通行均極不便。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如通行系爭道路,將造成被告經營之畜牧 場產生疫情,實屬無稽之談。蓋因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多年 ,被告從無因而產生疫情之事實,被告妄詞狡辯不值一駁 。其佯以「防疫」為由拒絕原告通行系爭道路,純屬臨訟 浮誇辯詞,企圖迷惑鈞院之詭計而已。原告原來主張5公 尺之通行寬度,但考量目前編號E部分為原告現行通行位 置,不需拆除圍籬,對被告損害最小,且原告目前並無在 第397地號土地上建築之計劃,是以編號E部分為通行位置 即可達原告使用之目的,故本案仍以通行方案丙所示E部 分土地最為適宜。
⒊被告之第395地號土地確實是原告所能通行唯一適當道路 ,被告所主張之工廠位置現況,並無道路直接連接原告土 地,尚有隔著圍墻及灌溉溝渠;另外3戶訴外人所有土地 目前有圍牆與原告土地隔離,而且要通行上開3戶人家會 影響到鄰居的安寧及隱密,反之,通行被告土地則沒有這 個問題,且被告土地確實是原告歷年來使用通行的事實, 早存在上百年,現被告將土地現況挖除,叫原告通行別筆 土地,情理不通。關於被告所附雞寮內雞鴨被野狗攻擊的 照片,應為被告管理的問題,且現況該道路已經被封閉, 卻發生上開情事,更凸顯被告管理有問題,與原告是否通 行系爭土地位置範圍無關。另被告主張乙案通行C部分位 置寬度為1公尺,不合法也不合理,依法通行到建築用地 的寬度應為5公尺,而且系爭土地通行C部分位置,其長度
為77公尺,寬度卻為1公尺,不適宜通行。再者,原告所 有之第39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87公尺,其通行寬度僅1 公尺也不適宜。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稱,原告所有坐落第397地號之土地,因地處 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若欲通行至公路則須通行被告之第39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8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云 云。
㈡惟被告所有之第395地號土地並非係原告唯一必須經過之通 路,在原告第397地號土地隔鄰之土地上,即與原告相毗鄰 之龍井區龍津段第396、396-1、396-2、396-3等地號土地上 坐落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38號及40號等建物,該等建物住戶為能夠與外界聯絡, 已經有留私設道路供住戶聯絡三港路145巷,此有照片可稽 (證四),而從該照片可以明顯看出,前揭道路已經有鋪設 水泥,且道路寬度亦足,所以通行上非常方便,且通行已經 有相當時間。況原告之通行目的僅是清明特定節日掃墓通行 之用,時間非常短暫,固然前揭住戶在與原告所有土地上興 建一道磚牆,然而只要在圍牆適當之位置開設一道門即可, 實在不必大費周章。又原告亦另外向在原告土地隔壁之地主 陳高柱承租陳高柱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證五)等土地供原告之通行使用,而從檢附之照 片(證六)可以明瞭,原告亦可透過該承租土地通往三港路 185巷(證七),而從前揭檢附之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已經利 用前揭其承租之土地在通行,故原告大可繼續利用前揭承租 之土地繼續通行,並無實際上之困難。
㈢另本件必須注意的是,被告係經營陳永財畜牧場,時間早在 90年開始迄今,被告在前揭畜牧場係從事鵝之養殖,所養殖 之數量十分龐大,而依照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要求養殖場 必須嚴格加強防疫措施,尤其是最近禽流感盛行,要求養殖 戶必須進行嚴格之防疫措施,以避免產生禽流感,造成疫情 擴散,一旦發生疫情,被告所畜養之鵝類必遭撲殺,因而將 蒙受損失慘重,如造成禽流感之疫情,社會將付出嚴重之成 本。而為達到防疫之目的,政府主管機關台中市動物保護防 疫處以102年12月11日之中市動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主旨:為因應本(102)年12月香港陸續發生2例人類感 染H7N9流感確定病例,有效防範疾病入侵及傳播,危害產業 ,請提高警戒加強防範並落實自衛防疫相關工作,請查照。 其中之第(三)款:持續加強人員、車輛管制,嚴禁閒雜人
車等進出禽舍,於禽舍出入口設置消毒踏槽,進入禽舍工作 前應先換穿工作衣、鞋,並要求相關人員進入棟舍前膠鞋應 浸泡消毒藥劑至少30秒」,及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3年2 月25日之中市動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落實 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嚴禁閒雜人車等進出禽舍,提高養禽 場輔導消毒頻率,並於禽舍出入口設置消毒踏槽,進入禽舍 工作前應先換穿工作衣、鞋,並要求相關人員進入棟舍前膠 鞋應浸泡消毒藥劑至少30秒。」;另外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來函表示:「(二)、落實人員及車輛 進出管制,嚴禁閒雜人車等進出禽舍,提高養禽場輔導消毒 頻率,並於禽舍出入口設置消毒踏槽,進入禽舍工作前應先 換穿工作衣、鞋,並要求相關人員進入棟舍前膠鞋應浸泡消 毒藥劑至少30秒。」。蓋一旦發生疫情擴散,被告所畜養之 鵝必遭全部撲殺,被告勢將蒙受損失慘重,如造成禽流感之 疫情,整個國家、社會將付出嚴重之代價。本件原告要求通 行被告前揭土地,竟無視於被告經營蓄牧場,被告自難同意 原告之主張,故為防疫安全之必要,應該嚴格禁止閒雜人等 進出,以免因而造成防疫上之漏洞。況從原告檢附之原證二 照片,其實可清楚看出雜草叢生並無人車雜涾之跡象,是原 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就客觀事實言之,原告在第397地 號土地上僅有一座墳墓,而該墳墓卻佔用高達2,078平方公 尺之面積,顯然亦違反殯葬法之規定,其實原告僅一座墳墓 ,大可將其土地自行留設通路,但原告卻不利用自己尚有許 多空閒之土地,而要強行通過被告之土地,除將造成防疫上 之問題外,尚且對被告土地因而支離破碎,破壞被告土地完 整性,減損被告土地之價值,實情何以堪。
㈣據上可知,本件原告除其起訴主張要求被告供通行之第395 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且去年原告系爭墳墓 整修時,原告當時發包施工之工人進行施工時,所使用之機 器設備,當時亦是使用前揭隔鄰之鐵皮工廠之道路,故本件 原告起訴顯然並無經由被告第395地號土地予以通行之必要 。此外毗鄰本件系爭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徑,旁邊尚有一條目 前係供已興建房屋居住之人通行之私設道路,該道路應可供 原告使用已足,是既然已經有現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使用, 何以又要將被告土地開腸剖肚致損害被告之權益。此外,亦 有另外一工廠旁邊沿著灌溉水溝旁有留設通道,故原告其實 亦可從該私設道路進出。況且原告主張其要求通行之目的係 作為掃墓之用,竟然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五公尺之寬度土地, 顯然恣意損害他人之權益,按原告掃墓僅是一年之中掃墓時 期才會使用到,且掃墓都僅是徒步進入,竟要求五公尺寬之
道路,顯然並無任何道理。
㈤按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之鄰地通行權規定,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再者,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要旨所載: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立法意旨係為調和土地 相鄰關係,增進土地利用,而以明文規定袋地之周圍地所有 人應負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然周圍地所有人本有 排除他人於所有土地上為利用、佔有、通行等行為之權利, 為衡平二者衝突,避免周圍地所有人受損害過大,自應僅限 於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 時,其所有人方得行使袋地通行權,倘土地與公路間仍有其 他聯絡通道,所有人僅係為便利使用者,尚難據以主張袋地 通行權。又按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所設,故應 有善盡利用其所有近鄰之地後,仍無公路適宜之聯絡,並使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始得主張。且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㈥另查,被告係於74年4月21日買受第395地號土地,雖原告聲 稱早已通行該土地多年,此為被告於購買該地時即已明知之 事實,而被告仍予買受,且繼續供原告通行使用三十年,且 配合舖設柏油路面供原告通行,顯見被告有同意原告通行云 云。然而原告前揭所言實屬無稽之談,並不確實,蓋系爭通 道係被告經營蓄牧場時才開闢使用,用途是作為和隔壁隔離 和添加飼料之用。故原告前揭所稱已行走第395地號土地已 逾百年,並不確實,因第395地號土地係重劃過之土地,理 論上,不可能當初在進行農地重劃時,有原告所稱之留設5 米之通道供原告通行。又查,第395地號土地係於52年間始 重劃,焉來原告所稱之通行逾百年,且第395地號土地係農 地,作為養雞場,豢養其他家禽,設置柵欄係作為防野狗侵 入,保護飼養之雞、鴨、鵝,然頃因受景氣影響數量減少較 難經營,所以為充分閒置土地,乃恢復農地農用,地盡其利 。況本件相關聯土地均經重劃過,如原告確實有通行之必要 ,何以當時在土地重劃時,未爭取可供通行之道路,實令人 深感不解,如今才要求被告必須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自 無法讓人接受。且查重劃時,亦已預留國有地即灌溉溝渠供 引水之用,該水溝駁坎護岸即是可行走之通道,附近農家均 利用該溝渠護岸通行之。據上,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按 :被告後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稱395地號係祖產,並無買受之 情事?),並未知原告有通行此地,且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租 借,既未租借,則何來配合鋪設柏油讓原告通行之理由。又
查原告每年只在清明時進行掃墓,通常只有三、五人,且均 未曾知會被告表示要通行該地,是原告既未向被告借路通行 ,自屬未經被告同意之無權使用被告土地。
㈦原告聲稱被告所指之由東側經由鄰地396、396-1、396-2、 396-3三戶,有圍牆阻隔云云。其實前揭三戶鄰家之圍牆係 無權占用原告之第397地號土地,衡情原告應該要求前揭三 戶人家將無權占用之圍牆拆除返還予原告,亦可以要求該三 戶人家將一部份圍牆拆除讓原告通行,詎被告卻故意放任渠 等佔有不予討回,讓人深感不解。更何況因為原告每年只有 一次掃墓,人數亦僅約略三、五人,通行前揭三戶人家已經 既有之道路,並不會造成安寧上之問題,故原告以安寧為由 而不通行前揭三戶人家之既成道路,顯無理由。原告另稱第 397地號西側之龍津段第464、464-1地號土地其上毫無路基 、路文,只可供農耕,不能通行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前揭 之龍津段第464、464-1地號土地,原告已經向前揭土地之地 主承租,原告當可自行出資填補路基,以供通行,且該農地 上並無任何建物,亦無人居住,對農地之損害影響更小,而 原告在第397地號土地與464地號土地間之灌溉溝渠上亦設置 水泥涵管供通行,故原告應可於其承租之土地上加以整理, 作為通行之用。
㈧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第395地號土地部分,並稱該部分乃原告 原本通行之道路,現由被告設置路障、柵攔、種植作物,完 全阻礙原告通行之權利云云。惟鈞院到本件現場時可以發現 ,原告作為墓地使用之土地,除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所有土 地外,其實尚有與原告土地相連接之其他數處現成私設道路 可以供通行,實不應以鄰為壑,再以被告之土地為通行。如 本件與原告所有土地相毗鄰之龍井區龍津段第之460、460-1 地號土地,因已經興建一間鐵皮工廠,而該工廠已經留有一 條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即可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可與該 廠房協商通行該私設道路。實際上原告去年興建混凝土圍牆 ,當時發包施工之工人進行施工時,原告是向該工廠洽借前 揭私設道路運送施工機具、施工材料及通行車輛,原告自可 利用現成之既有道路通行,故原告顯然並無就被告土地通行 之必要。
㈨退萬步言,如認為原告之第397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必須使 用被告之第395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然被告之第395地號 土地面積為1,709平方公尺,而原告之第397地號土地面積為 2,087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當、相差無幾,然原告之土地 地目為墓,其使用僅為年節掃墓出入之用,自無法與一般建 築用地相提並論。再者,採方案甲,編號A(面積382平方公
尺),占被告其餘可利用之編號B(面積1,327平方公尺), 高達28.8%;如採方案丙,編號E(面積317平方公尺),占 被告其餘可利用面積1,392平方公尺,高達22.8%;無論採 取方案甲或方案丙,均對被告所有土地完整性,整體利用性 及土地之經濟價值造成巨大之損害。反之,如採方案乙,路 寬1公尺,則已足夠本件原告使用第397地號土地進出掃墓之 用,且編號C(面積76平方公尺),占被告其餘可用之編號 D(面積1,633平方公尺)達4.7%,惟此係對第395地號土地 損害最小。據原告自稱使用第397地號土地已逾百年,自始 即由被告第395地號E部分以通行至道路,其通行事實亦逾百 年云云。然而原告未曾心存感激,亦未曾給予被告任何補償 ,尚且於提起本件時言詞亦極盡攻擊之能事,實讓人無法心 悅誠服。
㈩本件原告之標準言行並不一致,蓋原告前揭所言原告稱(子 )案破壞該住戶之居住安寧,妨礙其生活隱私、損害圍牆之 財產權;(丑)案破壞該廠房之正常運作、妨礙其人員及財 產之管制、損害圍牆之財產權等理由云云資為置辯。然而相 較於被告目前使用土地之現況,破壞被告居住安寧、妨礙生 活隱私,損害被告之財產權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卻輕描 淡寫,甚至隻字不提,自無法讓人接受,足見原告所言無法 讓人信服,並無理由。又如原告所自承,自始即由被告之第 395地號E部分通行至道路,其通行事實亦逾百年,這百年之 久時間,原告未曾給予被告任何補償,且本件亦無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並無理 由,原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授 受之損害支付償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其系爭廣大面積上僅有一座墳墓,而旁 邊尚有許多空閒之土地可以留設做為通道,竟然為一己之私 ,以鄰為壑,提出要求被告必須留設五公尺寬長度數十公尺 之道路,嚴重損害被告權益之不合理要求,原告之請求自無 理由,被告自無法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此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之除外規定,立法理由乃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 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 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 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 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 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 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 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 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 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又按上開規定中所稱「任意 行為」之認定,必須衡諸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利益予以認定, 為期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當不得以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 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397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5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7日鑑定圖方案丙所 示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 圖謄本、空照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有通行路面照片、原有 通行路面遭被告破壞照片、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7日鑑定圖、地籍圖謄本及對照之照片等件附卷為 憑,互核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97地號土 地為袋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次觀諸前揭卷附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397 地號土地不僅為袋地,且為墓地,其依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屬「建築用地」,而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 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公 尺。」,是以本件原告欲通行之長度約為77公尺計算,參照 上開規定,原告通行寬度即不得小於5公尺,稽上,原告主 張其因考量系爭通行道路北側有磚造圍牆、南側有雞舍圍籬 之現況,故以確認如附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通行寬度為 4.5公尺)之土地為通行範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欲自其所有之系爭397地號袋地,通行至公路,對鄰 地損害最小方法應為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5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7日鑑定圖方案丙所示 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可確認,又衡以被告 於72年4月21日買受第395地號土地前,原告早已通行被告所 有系爭39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 6月7日鑑定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多年,此乃被告於購買該地時即已明知之 事實,而被告仍予買受,且繼續供原告通行使用三十年,且
配合舖設柏油路面供原告通行,詎被告竟於102年間,擅自 挖除供原告通行數十年之柏油路面並架設柵欄,致使原告無 法繼續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397 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原因並非基於其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 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原告可另擇(子)案東側經由396、396 -1、396-2、396-3地號、(丑)案西北側經由460、460-1地 號、(寅)案西側464、464-1地號以供通行等情,復據其提 出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之照片、留有私設道路之照片、興建 混凝土圍牆之照片、租賃契約、原告土地上僅有一座墳墓照 片、畜牧場登記證書、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2年12月11 日函文、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3年2月25日函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2月21日函文、私設道路 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可透過承租土地通 往其他道路照片及照片在卷足憑。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可知被告所抗辯之前揭 (丑)案工廠位置現況,並無道路直接連接原告所有之系爭 397地號土地,尚有隔著廠房圍墻及農田灌溉溝渠,如強予 毀損圍牆以通行,勢必破壞該廠房之正常運作、妨礙其人員 及財物之管制、損害其圍牆之財產權;另被告抗辯(子)案 3戶訴外人所有土地現況均築有圍牆與原告所有系爭397地號 土地隔離,是倘欲通行上開3戶人家不僅須破壞圍牆,甚且 會影響到鄰居的安寧及隱密;至被告抗辯之(寅)案土地現 況乃屬農地,且無路基路文,實非供通行之適當土地,人車 通行均極不便。反之,依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5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7日鑑定 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無前揭不 適當之問題,又參照首揭民法第787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暨說明意旨,亦足認前揭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 是原告歷年來使用通行的事實,早存在上百年,現被告將系 爭土地現況挖除柏油路面並架設柵欄,阻止原告繼續通行系 爭土地,卻抗辯稱原告可另擇(子)案東側經由396、396-1 、396-2、396-3地號、(丑)案西北側經由460、460-1地號 、(寅)案西側464、464-1地號等鄰右土地以供通行云云, 實有違誠信,洵無足採。又被告雖復抗辯以如附圖即台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7日鑑定圖乙案通行C部分位置(寬 度為1公尺)為適當云云,然其抗辯核與前揭土地法第2條第 1項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等規定( 寬度為5公尺)未符,況系爭土地係屬「建築用地」,是倘 依被告抗辯通行C部分位置,其長度達77公尺,寬度卻僅為1
公尺,其通行亦不適當。再者,原告所有之第397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2,087公尺,其通行寬度卻僅1公尺,亦不適宜通行 。是據上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該 袋地之形成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且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39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7 日鑑定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為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方法,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有系爭39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7日鑑 定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張袋地 通行權。
㈢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述,足認被告之抗辯,均無足 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95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7日鑑定圖方案丙所 示E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較為可 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開設道路,舖設柏柚或水泥以 供通行。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78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3年6月7日鑑定圖方案丙所示E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