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0號
TCDV,103,訴,60,2014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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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上訴人 吳 系
      門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對被上訴人吳系有1,387,895 元之債權,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建號:72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上
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本
於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
門榮進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提起上訴後,
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終止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
請求被上訴人門榮進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吳系名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
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就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
的價額應屬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4,500 元(
計算方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資料,以該土地102 年1 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23,600元/ 平方公尺面積75平方公尺=1,770,00
0 元,至於系爭房地其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卷附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54,500 元,故系爭房
地之現值1,92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上訴人
僅繳納14,464元,尚欠5,643 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未繳之
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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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