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黃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奉財政部台財 融第00000000號函於民國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臺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又於93年4月16日將對債務人 即被告黃璧川、陳旺才(已死亡)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全國版, 是以本件之債權已合法移轉。
㈡被告邀陳旺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四信辦理抵押 借貸43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原告所提之系爭本 票係為借貸證明之用,並非行使票據之權利,是系爭本票債 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83年 12月22日,原債權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於85年 6月12日裁定確定在案,又系爭借款債權於86年5月15日經鈞 院85年度民執二字第12721號執行拍賣抵押物、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10月26日89年度民執午字第20700 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等之存款、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930號 及囑託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助春字第40 9號執行債務人等之股票、存款等,而於92年5月28日執行終 結在案。因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原 債權人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與行使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權實為 同一,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實為中斷,是以,系爭借款債 權應以92年5月28日最後執行終結之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 時效,故系爭借款債權迄今仍未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 ㈢依鈞院85年度民執二字第12721號執行拍賣分配表所示,被 告尚積欠有債權不足額138萬3,86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739、740、272、273條之規定,僅先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 冊列之未償本金餘額及簽約日(含)後之利息為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8,157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伊受陳旺才及蘇瑜蓉所詐騙,借名登記不動產及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貸債務,並對系爭債務全無所悉,且系爭借 貸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㈠早期信用合作社之金融交易慣例,係以簽立本票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代替借款借據之用。被告向原債權人台中四信辦理 擔保貸款433萬元,於83年11月18日與原債權人台中四信簽 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 押權52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被告並於83年12月22日簽發本票予原債權人,本票上記 載科目為擔保放款、初放日期83年12月22日,並有核定人員 劉國禎、經辦人邱明煌對保,而被告亦簽名蓋章無誤。被告 對於簽章之事實亦不否認,足證本件確有借貸之事實,原債 權人並於被告簽發本票同日(即83年12月22日)已(撥)放款予 被告。另契約書上所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7樓之2」與被告原戶籍地址相同,且與被告現居地 址為同樓相鄰,況原債權人曾聲請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及多 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向被告住居所為通知。再由延滯催收呈示 表及抵銷通知函顯示,被告及陳旺才於原債權人處均有往來 帳戶,被告更有支票存款帳戶、剩餘空白支票使用之情形。 。故被告辯稱受詐騙或全無所悉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借款債權依本票上記載應於84年12月22日支付,惟被告 自84年8月22日起即延滯還款,即自84年8月22日起開始起算 時效。另台中四信曾於85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85 年度票字第544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6年5月15日以 鈞院85年度執字第二字12721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3,640,122 元,尚有不足額1,383,864元,並於86年12月6日因債務人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 其後債權人又以上開債權憑證分別聲請以臺北地院89年9月 26日89年度民執午字第20700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存款,後 於89年10月26日執行無結果終結;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92 年4月14日92年度執助字第409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存款,因 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午字第23930號於92年5月 28日通知執行終結,並退還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上述執 行中,均未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依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1216號判例意旨,被告難謂不知系爭借款債權之 請求,是以被告對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存在觀念之通知顯為
知悉,並為默示之承認。
㈢被告對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借貸為同一債權並無爭執,足 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具有原因事實,原債權人持該執行名 義,陸續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存款等,原債權人確有請求 被告清償系爭借貸之意思,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因前述執 行而中斷,應自臺北地院以92年5月28日92年度執字第3930 號通知執行終結,即92年5月29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 至臺北地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53號民事裁 定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移送鈞院,仍未逾15年時效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係訴外人蘇瑜蓉勾結臺中四信經辦人員詐騙被告簽 署系爭本票,簽署本票後並無放款,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是否 有效或存在乙節,非無疑問。依被告記憶所及,訴外人陳旺 才及蘇瑜蓉共同誘騙被告及陳立平,該二人陳稱可將興建中 之大樓二戶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該二戶房屋已向臺中四 信借貸400餘萬元(房屋價格約7、800萬元),其目的係以 被告名義將臺中四信之借款轉由被告承擔。另被告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內容得知,蘇瑜蓉係蘇鼎 雅之原名,其為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讚公司 )之負責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所載,鼎佑讚公司在臺中四 信設有8194-2號活期存款帳戶,如能查得該帳戶之資金往來 ,則可得知蘇瑜蓉有向臺中四信借貸;又依鈞院95年度金字 第8號民事判決所載,臺中四信之理事主席、多名重要高級 員工及授信經辦人員因對建築業許多客戶方便放款而面臨倒 閉,嗣經中興銀行接手,而理事主席及20多名員工遂被請求 損害賠償,足見臺中四信之帳戶管理不善;依臺中高分院92 年度重上更(一)第104號刑事判決所載,蘇瑜蓉即蘇鼎雅 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暨幫助借牌廠商逃漏稅捐約200億 元,獲取蓋牌金約3億7000萬元,該案件亦涉及數十家借牌 廠商,足知蘇瑜蓉犯案累累;再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得知,蘇瑜蓉上開涉及以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竟獲判緩刑,由此益徵,在蘇瑜蓉操作下,無 所不能。
㈡原告主張依延滯催收呈示表及抵銷通知函顯示,被告及陳旺 才等二人於原債權人處均有往來帳戶,被告更有支票存款帳 戶、剩餘空白支票使用之情形云云,據被告記憶所及,伊並 無在臺中四信開設帳戶往來,如有支票帳戶,依舉證責任原
則,應由原告提供對帳往來明細,否則原告所言即屬空言。 又臺中四信並未與被告簽署借貸契約,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 臺中四信對被告放款之證據,其所提出者均為不相干之本票 陳述,由此足徵,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至101年11月間收到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64號 執行通知,但不知何以有系爭債權,經閱卷後始知原告係以 系爭本票債權為請求,然被告曾對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債 權讓與之90萬8,157元請求權不存在,並經台北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台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判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再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因系爭本票債權曾為 執行而時效中斷,並延長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臺中四信於88年4月9日由中興銀行概括承受,中興 銀行於92年8月4日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於93年4月16日 將對被告黃璧川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 告向臺中四信辦理抵押借款,立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 為憑,台中四信於85年4月22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5年度 票字第544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6年5月15日以本院 85年度執字第二字12721號強制執行分配金額3,640,122元, 尚有不足額1,383,864元,並於86年12月6日因債務人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其後 中興銀行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89年度民執午字第 20700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存款,於89年10月26日執行無結 果終結;又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409號執 行命令執行被告存款,因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執 午字第23930號於92年5月28日通知執行終結,並退還原債權 憑證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0年 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 日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本院85年 度票字第544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85年度民執二字第 1272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89年度民執午字第20700號執行處 通知、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930通知及士林地院92年度執 助春字第409號通知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85度 執字第12721號卷宗、90年度執字第7680號卷宗及台北地院 92年度字第3930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採信。 ㈡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0 4號民事判決判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不因系爭本票債權曾為執行而時效中斷,並延
長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亦即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 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 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 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 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應自84年8月22日起開始起算時效 (見本院卷宗第28頁),並分別於86年5月15日(本院85年 度執字第12721號)、89年10月9日(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 20700號)、92年5月28日(士林地院92年度執助春字第409 號)、101年11月20日(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64564 號),因強制執行及承認產生請求權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查 ,原債權人台中四信於85年9月3日持本院85年票字第5449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272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結果因未足額受償 ,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台中四信,債權人中興銀行復於90 年3月30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0年執字第7680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之財產,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 換發90年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中興銀行再於92年1月 30日持本院90年執二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92 年執字第3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之財產,惟執行無結 果,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原債權人於85年9月3 日、90年3月30日、92年1月30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生票款返 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尚不生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 之效力。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8月22日 起算,則算至99年8月21日止,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上 開強制執行之行為,復不生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可取。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0萬8, 157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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