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4號
TCDV,103,訴,33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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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楊介森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8年5月22日核准登記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章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 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予原告」 ,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返還98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 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予原告。」 ,是原告嗣後僅訴請被告返還公司印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公司於98年5月8日選任 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至101年5月7日屆滿,已逾一年以上 仍未依法進行改選,故原告公司嗣於102年8月27日由監察人 陳秀蓮依公司法第220條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規定,召開原告 公司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 新任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並由新 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秀蓮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既已喪失原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之資格,自應依法將



先前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物品返還,然被告堅不交出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98年5月22日核准登記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系爭印章予 原告,藉持有系爭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於102年9 月10日、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持系爭印章向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為動產抵押借款、於102年10 月1日、11日、12日,製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人壽)團體保險加退保申請書,辦理團體保險之 加退保,對外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確已危害第三人之交易安 全,更損及原告公司之權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98年5月 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章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公司之系爭印章,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且現為 被告無權占有中。又系爭印章早已於102年9月23日辦理變更 登記,形式上已無權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實無掩飾之必要。 再者,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 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營業處後,取走 原告公司營業所使用部分文件及系爭印章,負責原告公司之 營運,被告並無將系爭印章攜走。另三商人壽團體保險加退 保申請書上記載之資料均非被告之筆跡,非被告所製作,且 該等申請書所載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可 知係由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 告公司後所製作。倘非其三人所製作,則應係原告公司為辦 理員工加退保,事先蓋好要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並留存於 公司,以備不時之需。是原告僅以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0日 及同年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持系爭印章向訴外人新鑫公 司為動產抵押擔保之借款、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加退保申請書,尚無 法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25日離開原告公司後,有將系爭印章 攜出,且至今仍占有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三、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應依法交出其所 保管之系爭印章,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民法7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印章是否現 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當事人 ,自應就其為所有權人及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其擔任該職務期 間,原告公司之系爭印章為其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27日由監察人陳秀蓮依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召開原告公司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經選任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 ,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秀蓮為原告之董事 長。嗣後被告主張上開股東會所作成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 議有瑕疵,向本院以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為由提起確 認之訴,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2896號判決被告敗訴,有原 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本院102年訴字第2896號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是被告現非原告公司之 董事長,堪以認定。而被告對於其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權源不 爭執,惟否認系爭印章仍在其占有中等語。是依首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印章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系爭印章經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 後,形式上已無權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實無掩飾之必要云云 ,固有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3、22頁)。惟原告於10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需蓋用系爭印章,原告公司係提出向 前負責人請求返還系爭印章之訴狀後,臺中市政府始准許辦 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系爭印章雖 經原告公司辦理變更,然仍為原告所有之物,為避免他人無 權代理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印章,因而危害第三人之交易安 全,並損及原告公司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有 其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等三人於102年9月25日 ,曾進入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營業 處,取走原告公司營業所使用部分文件及系爭印章云云。惟 查,被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盜之告 訴,其告訴事實並未指稱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等三人於 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後,有取走系爭印章之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況倘若陳秀蓮楊振銓、孫



筠婷等三人於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營業處後,確有取 走系爭印章,原告公司自可執該印章逕為辦理前述公司變更 登記,斷毋須大費周章支出律師費用及先行負擔訴訟費用提 起訴訟,再提出訴訟文件後,始經臺中市政府准許辦理變更 登記之理,是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印章,應堪認定。(四)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27日由監察人陳秀蓮依公司法第220條 規定,召開原告公司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選任新任董 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並由新任董事 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秀蓮為原告之董事長,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在知悉董事長已為改選之情形下,卻仍分別於 102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持原告公司 之系爭印章及其之前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將原告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分別為660-G6、LAH-063、325-Q9、472-Z V四輛貨車,向新鑫公司為動產抵押擔保之借貸,並簽立動 產抵押契約書、蓋用系爭印章及其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新 鑫公司因而於102年9月9日、25日將以原告公司名義所貸得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即第一筆「車號000-0 0」貨車貸款)、6,000,000元(即第二筆「車號000-000、3 25-Q9、472-ZV」3輛貨車貸款),合計8,100,000元,全數 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中市○○○○○○○○路○○○號為0000 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票據 明細表、同意書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頁),堪信為實在。而觀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同 意書,其上之「甲方」及「立書人」欄位等蓋用之原告公司 印章,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5月22日核准登記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 所示之印文相符,足徵系爭印章於102年9月23日仍為被告所 占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向三商人壽 申辦團體保險之加退保,並在該等申請書「要保單位章」欄 位上蓋用系爭印章,是系爭印章仍為被告所占有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申請書非伊之筆跡,非伊所製作, 依所載日期可知係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於102年9月 25日進入原告公司後所製作。倘非其三人所製作,則應係原 告公司為辦理員工加退保,事先蓋好要保單位及負責人印章 ,並留存於公司,以備不時之需,上開動產抵押擔保之借款 及辦理團體保險之加退保,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25日離 開原告公司後,有將系爭印章攜出,且至今仍占有當中云云 。惟查,觀諸上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上「 要保單位章」及「負責人簽章」欄位分別蓋用系爭印章及被



告前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茍該等申請書確為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所製作,其等理當於負責人簽章欄位蓋用 新任董事長陳秀蓮之代表負責人印章,豈有可能蓋用被告前 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以為申請,足認該等申請書並非 陳秀蓮等三人所製作。又該等申請書記載之日期既分別為10 2年10月1日、11日、12日,則其上「要保單位章」及「負責 人簽章」欄位蓋用之印章,理應分別係於同日所用印始為常 態事實,被告抗辯該等申請書係事先蓋好要保單位及負責人 印章,並留存於公司,以備不時之需,即屬變態事實,被告 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而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 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向三商人壽申辦團體保險之加退 保,並在該等申請書「要保單位章」欄位上蓋用系爭印章, 系爭印章仍為被告所占有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六)再者,證人侯雨利於103年3月2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02 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於88年3月10日至101年7月10日 或8月1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原告公司的大 小章有一段時間是放在我這邊,之後就都是放在楊惠如那邊 。比較簡單的內部文件蓋大小章不需要被告同意,其他文件 如果需要蓋章,有時候是蓋好大小章之後,請楊介森過目, 有時候蓋完之後就收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是 依證人侯雨利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之外部文書及內部 重要文件有蓋用大小章之需要時,須取得前被告之同意及授 權,故被告對系爭印章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況被告於102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以原告公司名義,持之向新鑫公司為 動產抵押擔保之借貸,且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於 102年9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營業處所,取得部分公司經營之 相關文件,並不包括系爭印章,迄至102年9月23日仍占有系 爭印章,再於102年10月1日、11日、12日提出三商人壽之加 退保申請書,原告若確實已取得系爭印章,即無須大費周章 支付律師費用及先行負擔訴訟費用提起本訴,業如前述。從 而,被告辯稱:三商人壽之加退保申請書係陳秀蓮楊振銓孫筠婷三人所製作,系爭印章現由該三人占有云云,顯屬 有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自102年8月27日 起即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自應依法交出其所保管之 系爭印章,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印章,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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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