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進龍
林慶隆
黃秀玫
賴寶彩
陳莉玲
林慧敏
沈昭欣
沈昭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一段173巷2弄 (下稱系爭道路)打通工程」,徵收所需土地,並進行道路 及路旁排水溝之工程施作,施作完畢後,原告等人發現都市 計畫樁、地籍圖界址及道路施工現場位置並不相符,且道路 及排水溝之實際施作位置曾佔用原告林慧敏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被告並就此辦理撤、補徵 之作業,依系爭道路為東西向道路,南北側之界址呈一直線 且互相平行,是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既曾佔用南側原告林 慧敏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必佔用原告等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 3年4月21日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鑑測結果(如附件)認為系 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並未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但另依卷附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鄰近地上現況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房屋皆 有界址偏移而佔用鄰地之情形,可知系爭土地旁之都市計畫 樁似遭移動,可能因此造成地圖籍及前開鑑測結果產生錯誤 。原告再三向被告及其他相關單位陳情,但被告及其他相關
單位皆否認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分別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除 去並回復原狀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遭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佔用之系爭土地,主要 是位於原告林慧敏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以東、系爭道路南側位置,該處前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實地測量,均與地籍線相符,並無偏移情形,故本件應無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遭佔用之情事。且原告僅以原告林慧敏所有 之上開土地曾經辦理撤、補徵程序為由,逕為推測系爭土地 亦遭佔用,顯然欠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 溝有佔用系爭土地。又本件爭執前經測量多次,地籍圖並無 錯誤,原告爭執都市計畫樁位置似遭移動,據以主張本件鑑 測結果有誤,並不可採,且原告與訴外之鄰地有無互相越界 占用情事,要與本件爭議無關,亦非屬本件應調查之事項等 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分別所有,又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北側土地進行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施作工程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道路為柏 油鋪面,繪有標誌、標線,現為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一段 173巷2弄,已經開通完畢,路旁設置排水溝(含蓋)並為水 泥鋪面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 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及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 及其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乙份(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在 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確有越界無權占 用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故訴請被告應將上開越界無權 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除去並回復原狀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所施作之系爭道路及 路旁排水溝有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 侵害之訴,當應就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明。且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3月 26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兩造同意以系爭道路旁排水溝之外緣 為界實施測量(見本院卷第54頁)。而經該中心鑑測結果為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實 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j-k-l連接實 線,係系爭土地埔興段290、291、293-7、293-6、293-5、 295、296、297、298、299地號(以下為原告所有)與毗鄰 同段290-1、292、293、293-1、293-2、293-3、294-1、303 地號(以上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 為被告主張173巷2弄道路邊線之位置。(三)圖示K-A-B-C- D-E-F-G-H-I-J連接虛線,係兩造現場指界系爭道路旁排水 溝之外緣位置,以上各點實地均為噴漆。(四)本案鑑測結 果,兩造現場指界道路外緣位置均坐落於埔興段290-1、292 、293、293-1、293-2、293-3、294-1、303地號土地範圍內 ,故上開兩造現場指界道路外緣位置,並無佔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等語。此有該中心103年5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乙份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66、 67頁)。是依上開鑑測結果,被告施作之系爭道路及路旁排 水溝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分別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第查上開 鑑測結果並無原告指陳之不正確情形(詳見下述);原告復 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有越界占用其等 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㈢、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旁之都市計畫樁似遭移動,系爭土 地地籍圖不正確,連帶影響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 果,據以否定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7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鑑測結果之正確性云云 。然查,上開鑑測結果,乃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 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上開測量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此經前開鑑定書說明綦詳。又針對原告上開 主張,本院再開言詞辯論後,另檢附原告質疑鑑測結果正確 性之書狀,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查明。嗣經該中心 以103年7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按『檢 測圖根點,須先在複丈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圖根點 進行檢測。倘複丈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遺失者,應實 施圖根測量;…』、『檢測界址點,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 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 黑線)作為研判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為內政部訂頒『辦 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8、11點所明定』 。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位於69年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 ,重測當時測設圖根點實地均已遺失,有關鑑測所採用之測 量方法,詳如本中心103年5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之鑑定書第二段。本案鑑測成果係就系爭及鄰近土地為範 圍,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與現況界址及法官現場囑託 當事人實地指界位置施測,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 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者,決定本鑑測案土地相關界址套繪 位置,先予敘明」、「三、有關貴院上開函查原告所主張之 鑑定有因都市計畫樁位遭涉嫌變更而不正確之情事一節,經 查本案自69年地籍圖重測迄今30多年,期間都市計畫樁位是 否有異動或變更,因非屬本中心及地政機關之權責,且無管 有都市計劃樁位歷次研討紀錄,故無從查明…」,此有該中 心103年7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鄰近地 上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再參照都 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樁之測 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左:一、鄉街、鎮、縣轄 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 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二、市計畫由市政府測定。 三、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測定」、第3條第2款「都 市計畫樁之種類如左:二、界樁:㈠都市計畫範圍界樁:豎 立於都市計畫範圍邊界之樁。㈡公共設施用地界樁:豎立於 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㈢土地使用分區界樁:豎立於住宅 區、商業區、工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等土地邊界之樁」、第 25條「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後,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局)之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鄉、鎮、縣轄市 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實地查對作成紀錄。特定區計 畫之樁位,其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由該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之」,可知都市計畫樁之測定與管理機關並非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等地政機關。然而本件鑑測結果主要是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參照各圖根點及界址點施測作成,顯非參照都 市計畫樁位作成,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旁之都市計畫樁似遭到 移動,據以否定上開鑑測結果,自難憑採,原告請求調取系 爭土地附近395C001等都市計劃樁位之歷史資料(含訂樁之 確實時間及其座標),亦無必要。此外,系爭土地現有之地 籍圖,乃係地政機關依據地籍調查結果、實施測量之成果, 在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經界錯誤以前,自難遽認有誤,原告另 以系爭土地旁之都市計畫樁似遭移動,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 不正確,連帶影響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亦無 可採。
㈣、原告雖另以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17日函所附 鄰近地上現況測量成果圖(含放大略圖),系爭土地上原告 所有之房屋皆有界址偏移而有占用鄰地之情事,主張前開鑑 測結果有誤云云。然本件鑑測結果,尚難認定確有錯誤,業 據前述。且觀之上開鄰近地上現況測量成果圖(含放大略圖 ),黑色虛線為兩造現場指界位置、粉紅色虛線為既成道路 現況邊界線,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是黑色及粉紅色虛 線確均位於黑色實線北側,可見無論是兩造現場指界之系爭 道路及路旁排水溝位置或既成道路現況,依上開現況測量成 果圖(含放大略圖),亦難認定被告施作之系爭道路及路旁 排水溝確有占用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所有之房屋是否有界址偏移佔用訴外鄰地之情事,尚與 本件被告施作之系爭道路與路旁水溝是否佔用原告分別所有 之系爭土地無關,自無從以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道路南北側之界址呈一直線且互相平行, 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既曾佔用南側原告林慧敏所有之同段 290地號之部分土地,亦必佔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一段173巷打通工程(撤、補徵)用地取得 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以 下)。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一段173巷 打通工程(撤、補徵)用地取得土地及地上物協議價構會會 議紀錄,並無關於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有佔用南側原告林 慧敏所有之同段290地號部分土地之記載,此情並經本院訊 明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上開主 張已屬無據。是原告遽以前情推論被告施作之系爭道路及路
旁水溝必然佔用系爭土地,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告施作 之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 土地,且上開鑑測結果難認確有錯誤,而原告復未能積極舉 證證明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確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從 而,原告以被告施作之系爭道路及路旁排水溝有越界占用原 告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 柏油道路及排水溝除去並回復原狀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分別返還原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件第二次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其將另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為由,請 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依原告所疑似為其與第三人間 而非與被告間之界址爭議;且於本件鑑測被告並無占用原告 土地後即經本院闡明於前,然原告遲至第二次辯論終結後, 始為上開聲請;且亦未提起另案確認界址之訴,則其上開請 求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允准,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
┌────┬────┬─────────┐
│ 編號 │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號(臺中│
│ │ │市南屯區埔興段) │
├────┼────┼─────────┤
│ 1 │林進龍 │299 │
├────┼────┼─────────┤
│ 2 │林慶隆 │298 │
├────┼────┼─────────┤
│ 3 │黃秀玫 │296、297 │
├────┼────┼─────────┤
│ 4 │賴寶彩 │295 │
├────┼────┼─────────┤
│ 5 │陳莉玲 │293-5、293-6 │
├────┼────┼─────────┤
│ 6 │林慧敏 │290、293-7 │
├────┼────┼─────────┤
│ 7 │沈昭欣 │291 │
│ │沈昭延 │ │
└────┴────┴─────────┘
附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4月21日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