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陳敏川
陳昆地
被 告 楊賢明
陳丁安
陳敏雄
陳敏吉
洪陳唇
陳坤木
傅黃素香
洪陳靜慧
陳乾隆
陳月娥
陳寶源
陳國明
陳志明
陳麗娟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標的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15萬1,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884元,扣除
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0,68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1
,20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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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價 額 │ 計 算 式 │
│ │標的 │(新臺幣) │ (元以下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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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24萬2,224元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
│ │288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528.49平方公 │
│ │川應有部分:5/24) │ │尺×5/24=24萬2,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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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82萬1,915元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
│ │289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1793.27平方公│
│ │川應有部分:5/24) │ │尺×5/24=82萬1,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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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105萬1,901元│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546元│
│ │295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1983.16平方公│
│ │川應有部分:5/24) │ │尺×5/24=105萬1,9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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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87萬4,300元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493元│
│ │296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1683.37平方公│
│ │川應有部分:5/24) │ │尺×5/24=87萬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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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204萬6,111元│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 │298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3507.62平方公│
│ │川應有部分:5/24) │ │尺×5/24=204萬6,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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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24萬8,278元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 │300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425.62平方公 │
│ │川應有部分:5/24) │ │尺×5/24=24萬8,2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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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127萬4,994元│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 │303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2428.56平方公│
│ │川應有部分:51/272) │ │尺×51/272=127萬4,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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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2,572元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 │304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4.41平方公尺 │
│ │川應有部分:5/24) │ │×5/24=2,5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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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16萬2,674元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 │306地號土地(原告陳昆│ │平方公尺×836.61平方公尺│
│ │地應有部分:5/72) │ │×5/72=16萬2,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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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23萬5,188元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 │307地號土地(原告陳敏│ │/平方公尺×403.18平方公 │
│ │川應有部分:5/24) │ │尺×5/24=23萬5,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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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南段│19萬1,418元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 │309地號土地(原告陳昆│ │/平方公尺×984.44平方公 │
│ │地應有部分:5/72) │ │尺×5/72=19萬1,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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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額合計:24萬2,224元+82萬1,915元+105萬1,901元+87萬4,300元+204萬 │
│6,111元+24萬8,278元+127萬4,994元+2,572元+16萬2,674元+23萬5,188元+ │
│19萬1,418元=715萬1,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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