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明
被 告 陳昕暘(即陳延杰)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管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 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 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 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 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 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 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昕暘(即陳延杰)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4日與原告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咖啡家連鎖事業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委任經營合作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合作經營咖啡家連鎖店台北台塑店,契 約期間為3年(自98年8月14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依系 爭合約書第4、11、15條及系爭附約1條約定,台北台塑店之 裝修費用、營業設備費用及技術移轉費用等由原告支付,而 被告則負則台北台塑店之經營,營業所得於扣除店面租金、
人事費用、水電雜支費用及管銷費用後,悉歸被告所有,但 被告須遵守系爭合約及系爭附約,誠信履行,且台北台塑店 所需營業物料、商品盛裝器具、生財機具保固維修均須向原 告採購,原告並得派員不定時稽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 雖已屆期,惟兩造仍實際履約至今。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實際 履約期間,竟違反系爭契約,未將營業資料及報表回傳給原 告,未依約向原告採購原物料,而向其他廠商採購,嗣並將 台北台塑店轉讓與第三人等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及損害原告商 譽及營業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改善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 約及552、767、959、95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咖啡家連 鎖店台北台塑店之動產、商標權及經營管理權」等情。惟查 ,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條款,其第24條第2項固約 定「如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4樓,而台北台塑店之營業地址在台北市 ○○區○○○路○段00巷0弄0號,有系爭合約書可佐,並有 戶籍謄本可稽。若謂被告應受原告單方所擬定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之約束,勢須由其居住處所遠赴本院應訴,多所勞費, 則被告或有可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即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見原告作為一法人 ,以事先擬定之前揭條款約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核諸上情,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之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