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張振慧
被 告 張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慧、張富強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18)及其上同段215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振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通公 司)邀同被告張富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目前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43,919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張富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前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業已取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確定支付命令在 案。被告張富強為文通公司與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其連帶保證債務應始於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102年2 月21日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然被告張富強於連帶保證契 約成立後,卻於同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018)及其上同段2152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父即被告張振慧,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 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 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張富強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致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使原告之權益受 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振慧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富強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被告張富強之聯徵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 料影本為證;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本文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查:被告張富強於 102年12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振慧,並於 102年12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張富強對原告 負有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且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張振慧後,名下僅餘殘值所剩無幾之車齡已逾16年之車號00 -0000號車輛一部,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被告二人間之該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顯然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 振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以回復原狀。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張振慧應將該等不動產於102年 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富 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3,375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且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敗訴之被 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