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94號
TCDV,103,訴,1694,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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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陳韋佳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玲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春連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李春連於民國87年2 月7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 人。而原告係77年7 月4 日出生,於母親李春連死亡時,年 僅9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懂法律,亦無能力於法定 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原告之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96 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斯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母 親李春連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
㈡嗣被告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強制執行原告之 存款及薪資。然該存款均是原告自食其力工作薪資累積所得 ,並非繼承自母親李春連之遺產;且原告為基層勞工,收入 僅供自己溫飽,如認須由其代母親李春連清償債務,顯然有 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爰於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⑴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南院鵬執當字第15 015 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 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⑵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李春連之財產清單係原告於103 年6 月26 日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所申請,並非李春連死亡時之遺產 清冊。就被繼承人李春連死亡時遺留何遺產一事,請鈞院依 民法繼承編第1156條規定,命繼承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陳 報,若未陳報,則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77年7 月4 日出生,於母親李春連87年2 月7 日死亡 時,年僅9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於母親李春連死 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被告主張其對李春 連有新臺幣26萬7,106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而原告為李 春連之繼承人,乃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 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囑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禁止原告收取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債權;目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李春連除戶戶籍謄 本及原告身分證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 前,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其 就被繼承人李春連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77年7 月4 日出生, 於母親李春連87年2 月7 日死亡時,年僅9 歲餘,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之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原告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 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薪資債權,及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禁止原告收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存 款債權。查上開薪資債權係原告個人勞務所得,其顯非原告 繼承自李春連之所得遺產至明;又觀諸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係於99年5 月26日始 開戶,且其存款來源均來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該存 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2至24頁),足見原告於華南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亦非繼承自李春連之所得遺產。此外 債權人即被告復未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 0 號執行事件,就非屬所得遺產之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㈤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換發而來,亦即上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86年間。而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則分別於98年6 月10日、 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是原告所主張妨礙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自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
㈥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 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除得請求判決宣告不 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 ,於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即債務 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茲被 告持以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既經本院認定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 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春連遺產以外之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南院 鵬執當字第1501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查,原告起訴之真意在排除原 始執行名義及其後所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今被 告最後換發之債權憑證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 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堪認原告起訴時請 求宣告上開債權憑證即最後第2 次換發之債權憑證不得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應有所誤會。爰逕依其起訴真意判命被告不 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 7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春連遺產以外之 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1月 23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89744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766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李春連遺產以外之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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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