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即因朋友林月昭亦即被告公司草屯分公司經理之 推介,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安泰終身壽險 契約,原告除投保上開被告公司之安泰終身壽險外,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參 加被告公司之團體意外險保險,嗣八十四年間因朋友卓文有到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服務,因將該團保意外險轉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另投保該公司招攬之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八百萬元,八十六年保額增為九百萬元;嗣因卓文有 又轉至被告公司服務,向原告稱意外險應附加在主壽險,不但保費較便宜且 較有保障,始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附加投保被告公司之意外身故及殘 廢保險金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止,保額一千萬元,復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被告同意變更保險金額 為一千二百萬元,上開契約均經被告同意承保而製有保險單;嗣於八十八年 十月廿二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原告駕駛TOYOTA自小客車由當時住處即南投縣 鹿谷鄉○○村○○路○段九號出發欲至斗六市訪友,於晚上八時前後途經竹 山鎮○○路延平公墓附近,見有車輛在後頻頻閃燈,原告以該車輛欲行超車 即將車轉行駛外線道,詎對方超車後竟將原告逼入路旁公墓小路,旋有不詳 姓名男子三人下車在車旁問你是否甲○○,原告答稱是即被對方持疑似刀槍 之器械押住並喝令原告下車,不由分說以手持器械重擊原告後腦部、腳踹原 告後背部,原告不支往前趴下遭該三名男子壓制,並由其中一人以刀械利器 朝原告左足底腳趾處猛砍數刀,隨即驅車逃逸,時間不過三、五分鐘,待原 告掙扎而起發現左腳腳掌連同腳趾已全數遭渠等亂刀砍斷,乃先以手帕包紮 爬入車內欲前往竹山鎮千民醫院就醫,途經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先行報案, 旋往千民醫院就醫,仍受有左足前腳掌前端外傷性斷肢,左足蹠部兩道長五 公分、深兩公分裂傷,後頭皮部二*三公分瘀血之傷害。 (二)原告於前述保險事故發生後,即聯絡被告公司業務員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詎 被告竟先則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自殘行為,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發函予原 告,以原告提供之現有資料尚無法証明為本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造成,倘
日後有警方偵辦結果或其他相關佐証資料再提出以利被告公司核辦為由,拒 絕理賠;然依兩造簽訂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七條第一項已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被告應依照該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第九條 第一項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廿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即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訂之 給付比例計算,且依該附約所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二 項所載,一足五趾缺失者給付比例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卅五,而原告因上述 意外事故受有左足前腳掌前端外傷性斷肢,即五趾缺失之傷害,被告依約自 負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百分之卅五,亦即四百二十萬元之責 任。
(三)依上述原告投保之情形,可見原告早有買保險獲保障之觀念,並非因經濟困 難臨時投保高額保險,而有企圖以不當方式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原告就上開 意外傷害事故除已提出相關診斷書外,並立即向警方報案追查,此事故並非 由疾病引致而已符合被告公司所定之意外傷害事件,被告若抗辯否認原告之 事故屬意外造成並引用第十四條之除外責任原因即免責原因,拒絕理賠,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
(四)原告另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朋友許秀珍之招攬,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意 外險一千萬元,另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亦由許女再招攬投保十萬元壽保並平 安意外險一千萬元,繳費年限二十年,迄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因鹿谷地區 災情慘重,造成屋毀人亡或重大傷害,原告感於人生無常且經許女建議應加 強醫療方面之保險,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主壽險十萬 元、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三萬元、綜合醫療保險特約一千萬元、綜合保障附約 六十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八十七年十月向新光公司投保二千零六十萬元之 意外傷殘險;因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從事養蘭及蘭花買賣,歷經七十六年、 八十年左右之黃金時刻,大筆金錢出入甚多且習以為常,而蘭花買賣屢有炒 作行為,八十七年間市場有復甦之勢,原告與訴外人卓文筆、林世宗、黃寶 源等人集資進場買賣,購蘭花均開立原告名義支票,卻因行情慘跌而跳票三 千餘萬元,當時原告之債權人陳裕臻等人取得支票後,連同其等手上原持有 原告名義之支票不願交還原告,八十八年間陳裕臻等七人更曾告訴原告等四 人涉嫌詐欺而經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跳票後桃園及北部地區之 蘭花業者或本人或透過黑道到鹿谷地區找原告等人,原告經常半夜受擾,亦 因此曾受毆打送醫縫合六、七針,原告因感人身受威脅,亟需再尋求保險以 便妻兒有保障,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簡碧綢赴原告家裡收取 其妻兒之保險費時,得知上開情形而主動招攬被告再向該公司投保,原告遂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分別與該國泰人壽公司約定投保主壽險十萬元、五 十萬元,均附加意外各一千萬元,後來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收到保險契約, 遭國泰公司將意外險各核減為五百萬元,因與原來理想有差距,始在簡女建 議下,又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獨立投保國泰新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從上敘述
可知,原告自八十二年起即投保各項意外險,自八十四年亦投保高額之壽險 ,此大部分均是認識之朋友卓文有、林月昭、許秀珍、簡碧堂等人之主動招 攬並代為規劃,至八十八年投保國泰人壽公司部分,一方面係原告為老客戶 ,二方面係因前開蘭花買賣問題尚有糾葛,經常受不明之黑道人士騷擾,甚 爾毆打,覺生命受有威脅才在招攬下加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壽險及之意外 險,動機僅單純為求保障而已;且原告上述跳票行為事實上已解決,蘭花亦 已返還,只因對造拒不交還支票致仍有糾葛,恐亦是此次導致被不明人士所 傷害之原因。況若原告有意詐得保險金,實可安排較高之殘障級數而取得全 額或百分之七十五之賠償。
(五)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告自始即為同樣陳述,何以警員莊志雄記載 方式不一,原告亦不了解;至於起訴狀所載爬入車內情節與警訊記載自行走 到車上不同,容或代理人聽原告描述後以自己之認知而書寫之用語略有不同 問題,且加暴者為何未劫財、不砍人體其他部位而砍腳掌等,更係存於對方 歹徒之心態;原告受傷後因治療之梁醫師告之傷口參差不齊,若處理不好仍 需截肢,且當時正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交通不便需花費很多時間,原告又 有輕微糖尿病,原告深怕影響其治癒而受二度傷害才在千民醫院直接接受治 療,未送台中市大型醫院做縫合手術,此應不影響原告意外受傷害之事實添 。
(六)原告受傷當時除頭部被擊傷外,身體被按壓臉部朝地面,腳掌被跺數刀,傷 痕非常明顯,據診斷証明書所載,左足前腳掌前端外傷性斷肢,左足蹠部兩 道長五公分、深兩公分裂傷,後頭皮部二×三公分瘀血,以該傷勢而言。顯 不可能係自戕行為;且就診當時被截斷之腳掌雖有可能接回,但以傷口情形 加上原告患有糖尿病,並原告受傷後之身體狀況很差及當時之交通狀況而言 沒有證據顯示一定可接回並回復原來機能,自不能因未送大醫院縫合一事, 即可反証原告並非意外受傷害之事實。
(七)雖本附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不負責任,惟該條除外責 任原因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其免責事由之存在 ,自無法主張免責,被告不應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之,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無由而 藉詞拒絕賠償應給付年利一分遲延利息之規定,因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告請求理賠,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算屆滿十五日之十一月十日起,並給付以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證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影本二份、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三份、報紙 剪報影本三紙,及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保險單封面及保單面頁、報案三聯單、被告函文、安泰意外傷殘保險 附約、診斷証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國華、莊 志雄、卓文有、許秀珍、簡碧綢、黃寶源。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就其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原 因事實即「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左足 前腳掌前端外傷性斷肢」之記載,惟不足證明該傷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而被告自始即主張原告之傷非「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並非引用契約第十 四條之除外責任事由。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止在二個月內其簽發之支票共退票二十一 紙,退票金額高達三千五百零四萬元,而其準備書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載 其與訴外人李業興等人間買賣蘭花之債務糾葛僅二千二百九十一萬元,姑且 不論是否如原告所述該債務業已解決,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仍負債一千二 百十三萬元(3504萬元減2291萬元),其經濟仍已陷困境,何來餘錢投保? 足見其投保動機可疑。再者,原告於其自述之本件事故前,除向被告投保意 外傷殘險外,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殘險,保 額二千零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又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殘險,保額二千萬元,總計原告投保意外傷殘險之保額 即達五千二百六十萬元。而在原告甫於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二千萬元之 意外傷殘險後不到一個月即於發生事故,均顯不尋常;且原告所謂其因蘭花 買賣之糾葛,經常受不明之黑道人士騷擾、毆打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稱與李業興、簡燕山、徐邦福、陳裕臻、盧世珍、范宏龍等人間有蘭花買 賣糾紛,因李業興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受傷前已向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受傷當日尚由檢察官偵辦中(偵結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李業興等人既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之傷顯與蘭花買賣糾紛無涉。 (三)就事故發生經過,於二次警方偵訊筆錄中原告先謂:未懸掛車牌之黑色ΒΜ W自小客車超車後以車頭擋住我前進,隨後車上下來三個人... 「押我進入 第十三公墓內道路... 」;後稱:該車通過我的車頭後,整個車就往我的車 靠過來,致我不能前進,很自然迫使「我將車開進墓內道路... 」,就如何 進入公墓內道路,前後所述不符;且原告於警方第二次偵訊時既謂歹徒的車 靠過來迫使原告將車開進墓內道路,則衡情歹徒的車應在原告車之後,何以 位置圖上歹徒車反而在原告車之前,而原告之車卻靠近保甲路?又歹徒車與 原告車相距有十一、二步之遙,原告車又靠近保甲路,原告何以不趁歹徒車 駛進公墓道路裡頭之際加速逃離現場?原告謂被斷腳掌後,大約二、三分鐘 才慢慢爬起…再「自行走到車上」,與其起訴狀第四頁第一行所載「爬入車 內」,已然不符。另原告謂車上下來三個人... 嚇令我下車,亦與其起訴狀 第三頁所載三人下車先問原告是否甲○○後才喝令其下車情形歧異。況原告 若真受歹徒攻擊,何以未呼喊求救?原告稱沒有損失財物,則歹徒砍傷原告 後未搶奪財物,又未傷其他部位取原告性命,其行兇目的何在,是否真有原 告所述之歹徒存在,殊堪懷疑;且若真有歹徒傷害原告,為何不砍人體較顯 著之上身部位卻挑選不顯眼之腳掌?砍斷部位更恰好符合保險金給付表中第 四級第二十二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而此項五趾缺失無礙原告之行動
,穿上鞋子更無礙觀瞻。
(四)警方在案發後三十分鐘即找到原告之左腳掌並送到醫院,有充足時間施作縫 合手術,原告卻堅持截肢不作縫合手術,以求符合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 二十二項一足五趾缺失之殘廢程度,進而請領保險金,顯見原告意在圖謀保 險金。且原告在能施作縫合手術之狀況下卻拒絕施作,造成殘廢之既成事實 ,咎在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負責。是從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財務窘境、 投保鉅額意外險、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之諸多疑點及不合常情、拒絕接回斷掌 等情,均難認原告所稱屬實。
(五)況且,原告既係親身經歷,最接近事實,對事發始末最為熟悉,易於蒐證, 其能提供之證據資料遠較被告容易掌握,則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應由原告就 其保險金請求權發生之利己原因事實即其傷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造成 負舉證責任。且從原告所述:未看清楚歹徒長相、不確定歹徒所持凶器、歹 徒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等,在此情形下,要被告由原告之陳述找出蛛絲馬 跡舉證證明原告之傷非意外事故造成,無異強人所難亦不公平,參照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舉證責任也應由原告負擔較公平。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報紙剪報等 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志雄,向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函查原告受傷一 案之偵辦情形,及函查國泰、新光家保險公司有關原告投保之日期、險種、保 險期間、保額等情。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經友人即被告公司草屯分公司經理林月昭之推介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簽訂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安泰終身壽險契約,之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另一友人卓文有之招攬,附加投保被告公司意外身故及 殘廢保險(下稱附加意外保險)、保額一千萬元之保險契約,此附加意外保險契 約部分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被告同意,再變更保險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嗣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原告駕駛TOYOTA自小客車由當時住處 即南投縣鹿谷鄉○○村○○路○段九號出發欲至斗六市訪友,於晚上八時前後途 經竹山鎮○○路延平公墓附近,原告以後一頻閃燈車輛欲行超車而將車轉入外線 道行駛,卻遭該車輛超車後將原告所駕駛之汽車逼入路旁公墓小路,旋有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三人下車以原告姓名詢問後,其等即持疑似刀槍之器械押住並喝令原 告下車,隨即以手持器械重擊原告後腦部、腳踹原告後背部,原告不支趴下遭壓 制,其中一人竟以刀械利器朝原告左足底腳趾處猛砍數刀,其等隨即驅車逃逸, 原告雖立即就醫並報案,仍受有左足前腳掌前端外傷性斷肢、左足蹠部兩道長五 公分及深兩公分裂傷、後頭皮部二*三公分瘀血之傷害,此傷勢已屬與被告間上 開附加意外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二項之殘廢等級 ,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一千二百萬之百分之三十五,共計四百二十萬元,詎原告依 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拒絕賠償,爰訴請其依約 給付保險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所陳述事故發生經過不符,並有諸多疑點、不合常情之處,均
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因附加意外保險契約第七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 ,且原告在能施作縫合手術之狀況下卻拒絕施作,造成殘廢之既成事實,被告對 此亦不須負責;況且,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止在二個月內其簽發之 支票共退票二十一紙,退票金額已高達三千五百零四萬元,其與訴外人李業興等 人間買賣蘭花之債務糾葛亦有二千二百九十一萬元,不論其所述該債務已解決是 否屬實,亦足見原告當時經濟已陷困境,其投保動機顯有可疑;再原告同時另向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投保意外保險,保額總計即達五千二百 六十萬元,更在其甫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二千萬元之一個月內即發生此傷害 事故,原告所述受傷原因難認為實在,應非被告依約應理賠之情形,自得拒絕給 付該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簽訂保險金 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止之安泰終身壽險契約,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附加投保被告公司意外保 險、保額一千萬元之保險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變更附加意外保險金額為 一千二百萬元,及其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受有左足前腳掌前端外傷性斷肢 、左足蹠部兩道長五公分及深兩公分裂傷、後頭皮部二*三公分瘀血之傷害,且 該傷勢程度屬與被告間上開附加意外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 級第二十二項之殘廢等級,依約應給付之保險金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 險單封面及保單面頁、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診斷証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上開受傷之原因屬於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理賠之情形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受傷經過情形敘述先後不一且不合常情,無 從認其受傷原因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依約被告毋庸理賠等語。四、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附加意外保險契約第七條約定內容,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 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 失能或接受醫療時,被告公司始依該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且就此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並說明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該附加意外保險契約書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是除依該受傷結果通常可預期必係基於意外事故所致者外,原 告就受傷結果是否係出於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事,仍須負進一步之 說明及舉證責任;進而,就此所謂「外來」之意,自應相對於人因自身疾病等內 在自發因素者而論,而所謂「突發」者,則應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 能預見或所得預見,亦非一般情形過程中會發生之當然或通常結果,該事故之發 生並非出於被保險人之本意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左足前腳掌前端外 傷性斷肢等傷害原因,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晚上八時許,途經竹山 鎮○○路延平公墓附近,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駕駛之車輛超車後,即將其 所駕駛之汽車逼入路旁公墓小路,該男子三人下車以原告姓名詢問確定為其本人 後,即持疑似刀槍之器械押住並喝令原告下車,隨即以手持器械重擊原告後腦部 、腳踹原告後背部,原告不支趴下遭壓制後,其中一人持刀械利器朝原告左足底 腳趾處猛砍數刀,該三人隨即驅車逃逸,其立即自行就醫並於就醫途中向南投縣 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為憑,但因原告上開傷勢
之造成原因除堪認係遭人為持利器所傷一事,何人、如何以利器所造成、受傷部 位且在左腳掌前端之事故原因則甚多,尚難逕認此通常係由第三人在原告無法預 期之情形下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就此負有進一步說明舉證之義務; 雖衡以就本件原告所稱事故原因發生情形,在其所稱對其為傷害之該三名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為警查獲前,此證明端繫於原告之陳述,惟亦須原告之陳述並無瑕疵 且無反證得推翻之情形下,方足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然而: (一)證人即當時接受原告報案處理之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莊志雄已結證稱: 原告到警局稱遭人砍殺,巡邏員警即前往其所指之處尋找斷裂之腳掌,半小 時即送至醫院,當時醫生曾詢問原告是否要送往大醫院進行縫合手術,並提 及有復原機會,原告卻表示不須轉送為縫合手術,該案件因原告未說明為砍 殺之人特徵等,仍由竹山分局繼續偵辦中等語,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三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經南投縣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莊志雄在竹山鎮 千民醫院三0二號病房為其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記載相符,該案件雖仍偵 辦中,惟迄今仍未查獲原告所指行兇之人,亦有南投縣竹山分局回函一份在 卷可參;雖證人即為原告治療之醫生梁國華對當時究竟有無與原告討論該左 腳掌接合復原可能一節,另證稱當時只有護士小姐為詢問,原告已昏迷,亦 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討論轉診至大醫院進行縫合手術等問題,與證人莊志雄所 述矛盾,然依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原告對此之說明係醫生雖曾告知轉診至大 醫院作縫合手術有復原機會,但處理不好仍須截肢,其深怕受到二度傷害, 才直接於千民醫院為治療,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並 仍表示其有聽到醫生要幫其轉診,因醫生提到機率很小、接不回去仍要截肢 ,且轉診恐有危險、情況緊急才未轉診至其他醫院等語,原告均稱當時治療 之醫生為梁國華,醫生並曾向其說明可轉診為縫合手術等情,核與證人即梁 國華醫生所述情節不符,參以警員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復為公文書性質,自應 以證人莊志雄證述之情形為可採。因之,原告在經醫生告知轉診至其他醫院 進行縫合手術,並有復原機會時,衡以若如其所述,該傷勢係意外突發事故 所致,何以其竟不願進行有復原機會之治療,顯有悖於常情。 (二)再以,原告前開向被告投保之保額一千萬元壽險、保額一千二百萬元附加意 外保險之過程,係早於八十二年間因友人卓文有之招攬起即參加被告公司之 團體意外險保險,其間於八十四年因友人卓文有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即將向被告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轉至訴 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並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八百萬 元,八十六年保額增為九百萬元,之後又隨友人卓文有轉回被告公司服務, 始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附加投保被告公司前開保額一千萬元意外保險 契約,經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變更後附加意外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 另原告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基於友人許秀珍之招攬,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額一千萬元之意外保險,於八 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加保十萬元壽險、平安意外險一千萬元,迄八十八年九二 一大地震因鹿谷地區災情慘重,原告感於人生無常又加保醫療種類之保險, 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再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主壽險十萬元、附約意外傷害
醫療三萬元、綜合醫療保險特約一千萬元、綜合保障附約六十萬元,此加保 者多屬於醫療保險種類,且均係基於友人之招攬,並非原告主動提出加保等 情,業經證人卓文有、許秀珍證述在卷,並有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影本二份為 憑;除此之外,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二件保 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意外保險,嗣後因國泰人壽公司僅同意核減為保額各五百 萬元,原告認保障不夠又再加保一件保額一千萬元之意外保險,亦經證人即 招攬之業務員簡碧綢證述在卷,復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影本三份可按 ;由上情雖可見原告早於八十二年起即基於友人之招攬多次投保,然觀諸其 投保之金額中,僅就意外保險項目而言,其於八十七年間即有關於被告公司 變更前之保額一千萬元附加意外保險、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承保者則為二千 萬元,已共計達三千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原告除就被告公司承保者提 高為一千二百萬元,迄八十八年九月其卻擬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為前已投 保金額三分之二之共計二千萬元之意外保險,且依證人簡碧綢所證稱原告投 保之原因,係原告之妻、子前均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其多次向其提及為招 攬等,姑不論原告前已投保達三千萬元以上之保險契約,依證人證述情形, 原告既係基於友人之勸說才為此部分投保,則何以經國泰人壽公司核減為保 額各五百萬元之意外保險後,原告卻仍堅持再加保至保額共計二千萬元,即 有疑問。
(三)況且,原告亦自承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即遭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並於八十八年間因該金額達二千萬餘元之退票事宜經訴外人李業 興等告訴其詐欺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 一0一號偵查中,該案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時,原告既尚 未清償該買入蘭花之貨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在原告 當時經濟狀況非佳之情形下,其竟如前述仍繼續加保高額意外保險,並於加 保後約相隔二月,即稱其遭他人意外砍傷左腳而申請理賠,參諸保險契約為 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當事人應係基於善意與誠信原 則締約,始能免於肇致道德危險,原告之單方陳述既有上開疑問,自難認其 已盡該傷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發生一事之舉證責任。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於八十八年初迄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之二、三月,其即曾因上開 與訴外人李業興等人之蘭花買賣糾紛,有人至其住處討債,並曾遭人掀倒攤位等 情,且經證人許順利、黃火盛結證屬實,然此蘭花買賣糾紛與本件原告受傷之結 果,二者間之關聯性縱使存在,原告與人發生債務糾紛一事不僅足以說明其與人 結怨,亦足以說明原告有經濟困窘之處境,可能導致本件保險事故結果之情況甚 多,自亦難據之認原告所稱事故發生原因屬實。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有合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其基於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肆佰貳拾萬元,及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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