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50號
TCDV,103,訴,1350,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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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太平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銘煌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王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五淵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淵建設公司) ,於民國80年間,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住宅大樓「太平江山NO.1」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並以訴外人即五淵建設公司董事長陳永基為出賣人與各承購 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契約經雙方同意簽署生效後,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持 乙份為憑,印花雙方自貼,另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刻印 章委託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建材及設備說明書、代管合約 ,同為本約之一部分。」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㈢,建 材與設備」一項則記載「休閒設施:⒈媽媽親子育樂教室」 。故於大樓興建完成後,即由訴外人即陳永基之兄長陳永昌 ,將其所有坐落於同段19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亦位於系爭大樓內,下稱系爭房 屋)提供作為系爭大樓之媽媽親子育樂教室,且系爭房屋旁 邊之通道,平時即供作系爭大樓住戶通行後門、花園、腳踏 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用。全體住戶使用媽媽親子教室並通 行系爭通道,迄今已達二十餘年。
㈡陳永昌名下之系爭房屋嗣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63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於拍賣公告中已載明「不點交」、及「本 件建物查封時,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係社區公共設施,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然被告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後,卻於系爭房屋內裝設水、電錶,並拆除系爭房屋與系爭 通道間之牆壁,封閉系爭道路進行裝修,欲作為私人住宅之 用,致全體大樓住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媽媽親子教 室及經由該通道通行。雖經原告屢次勸阻,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繼續拆除系爭房屋之其他圍牆,並持續以黃色封條封閉 系爭通道。
㈢按建商與各住戶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將其所有專有部分提供作 為社區公共設施,性質上該專有部分應成為約定共用部分, 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自明。 則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 。且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既為出賣人與各 承購戶一致同意之內容,亦應構成住戶共同遵守之規約。被 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規定 ,自當繼受此分管契約及規約之效力。
㈣縱認建商與全體承購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不能構 成社區之規約,然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系爭房屋係作為 社區之公共設施,故不予點交,顯見被告於參與拍賣時早已 知悉系爭房屋已由建商與全體住戶約定作為公共設施使用, 自非善意第三人。則被告仍應受上開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系 爭房屋使用權限約定之拘束。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移 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應給付回 復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自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第19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遷離,並移轉占有予太平江山社區 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系爭房屋是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有獨立產權,並未 標示為社區共用之親子教室,原告若有損害,應是向五淵建 設公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經由本院第102年度司執字第 11163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於法院之拍賣公告曾註明「不 點交」。
⒉系爭房屋之前手為訴外人陳永昌,即興建系爭房屋之五淵 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兄長。
⒊依五淵建設公司與當時之承購戶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附件㈢建材與設備、休閒設施第1點約定,五淵建設 公司興建之系爭大樓應附設媽媽親子育樂教室。 ⒋陳永昌於大樓完工交屋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社區媽 媽親子育樂教室使用迄今。社區住戶平時並經由系爭房屋 旁之通道通行後門、花園及腳踏車停車場(註:媽媽親子 育樂教室及通道,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 ⒌被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與通道間之 牆壁拆除,進行施工。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之前手陳永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社區大樓住戶 作為媽媽親子育樂教室、及通道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何? 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拘束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被告?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 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主張建商於80年間與系爭大樓之各承購戶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時,已承諾提供社區媽媽親子育樂教室之公共設 施,且於大樓完工後,確實將系爭房屋作為社區之媽媽親子 育樂教室使用,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應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則受讓系爭房 屋之後手即被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所謂分管契 約,乃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所成 立之協議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係建商將系爭大樓內之 其中一戶專有部分房屋,提供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並非針對 大樓之共有部分之使用及管理方式為約定,能否謂針對專有 部分約定為共用,即成立所謂分管契約,已非無疑。況且, 建商與各承購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建商應提供 媽媽親子育樂教室,惟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就是媽媽親子 育樂教室之所在。茲建商與各承購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 ,對於媽媽親子育樂教室之位置,既未特定,則更難以此認 定各承購戶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茲被告既為系 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繼受社區規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按 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而言,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惟 本件系爭房屋之所以作為社區之媽媽親子育樂教室使用,係 建商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履行對住戶之承諾而 提供。對於系爭房屋作為社區媽媽親子育樂教室使用,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具有規約之性質。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規定,應繼受上開 約定云云,亦屬無據。
㈢有關系爭房屋作為社區媽媽親子育樂教室使用,係建商為履 行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來,已如前述。且證人即 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五淵建 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伊父親,大樓蓋好後,系爭房屋由伊 分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是由父親與承購戶協調,所 以才將伊名下之系爭房屋提供給社區作為媽媽親子育樂教室 ,因為當時伊沒有實際住在那裡,所以對於父親的決定並沒 有反對,但社區並沒有與伊簽訂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103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陳永昌僅係為配合建設公司對承購戶之承諾,因而無償提供 系爭房屋供社區之住戶使用,故其與社區全體住戶間就系爭 房屋,應僅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按「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 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要不得以上 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 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足參;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 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陳永昌 與社區住戶間,就系爭房屋既僅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 則陳永昌因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所有, 該社區住戶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前手即陳永昌與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拘束繼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為裝修 等行為,自屬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而為,並無不法。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移轉占有予社區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時賠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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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淵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