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香蘭
訴訟代理人 江明滄
被 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即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簽訂 委託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之代銷 商,銷售原告公司之電線、電纜、花線等相關產品,被告並 應於每月月底結帳時給付貨款。嗣於103年1月、2月、3月間 ,原告皆陸續依約出貨予被告,各月份之貨款分別為835,60 2元、170,457元、55,889元;詎料,被告屆期皆未清償貨款 ,迄今尚有1,061,948元未清償。又被告前曾交付一紙票面 金額835,602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惟該 張支票已經銀行退票,原告並未據此受償。綜上,原告爰依 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1,9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代銷合約書影本、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尚欠價金 1,031,948元未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被告迄未主動清償,當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1,9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