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0號
TCDV,103,訴,130,201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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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高仁裕
      高興泰
被 上訴人 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 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同年月8 日分 別送達上訴人高仁裕高興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均於同年月28日屆滿(上訴人高仁裕之上訴 期間末日2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為末 日),而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見附於民事 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顯已逾前開上訴之不變 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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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