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87號
TCDV,103,訴,128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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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兆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 察人 黃宜璇(原名黃雅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 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被告公司 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3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本院卷 第5至6頁),復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依公司 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主張 已於95年7月21日自告公司離職並辭去董事職務,惟被告公 司並未將其董事名單中剔除,而對被告公司起訴,於形式上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監 察人黃宜璇(原名黃雅榆)代表公司應訴,合先敘明。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僅為被告公司職員 ,但經被告公司要求列名為董事,且因被告公司經廢止公司 登記後,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公司之法 定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導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 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2年8月1日前往訴外人臺灣佳事通電 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任職並擔任專案企 劃職務,嗣後訴外人佳事通公司成立子公司即被告公司,並 以原告表現優異為由,要求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股東並兼任董 事職務,因原告尚任職佳事通公司而未加拒絕,於93年3月3 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湯嘉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完畢 。後佳事通公司於95年7月間裁撤臺中部門,原告考量個人 生涯規劃後,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併辭去董事職務,並經被 告公司發給離職證明。詎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2日經經濟部 廢止公司登記,而原告亦於101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 說局民權稽徵所通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而應 補繳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公司與董事間係 屬委任關係,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公司未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致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 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並未出資,董事職務 僅係掛名,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被告公司所出具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93年3月3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後於 95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司表明辭職併辭去董事職務,經被 告公司發給離職證明,而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2日經經濟部 廢止公司登記,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2年3月6 日函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被告公司欠繳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99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102年3月6日桃執愛10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 0000號函及離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 張於95年7月21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辭職併辭任董事,已如上 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該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準此,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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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