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逢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納之款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 係基於原證一證明書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或受被 告委託代為墊付系爭款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 據上有其共通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大安溪 象鼻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河道暨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 施作工程(第一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給付挖 土機工作費新臺幣(下同)790,000元(下稱系爭工作費) 予訴外人楊紫坤即猛將工程行(下稱猛將工程行)。然被告 公司之後因一時籌措不出系爭工作費予訴外人猛將工程行, 遂轉與原告商議,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予訴外 人猛將工程行,並約定待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撥入被告公 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即應返還790,000元予原告,為此被告 公司遂於民國100年7月8日出具證明書。
㈡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公司係於100年7月8日協議,由原告借 貸予被告公司790,000元,約定原告以前揭等值之支票交付 予訴外人猛將工程行,並約定待被告公司收到系爭工程之第 一次工程款後,被告公司即應負清償責任,返還790,000元 予原告。
㈢豈料之後原告據悉系爭工程之第一次工程款業已撥入被告公 司之帳戶,惟被告公司卻遲至今日皆無返還790,000元予原 告之意思,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皆置之不 理,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
㈣再者,據兩造於證明書上表示,原告受被告公司之委託,代 為墊付該筆給付與猛將工程行之款項即790,000元,被告公 司亦承認確實收受該筆款項,原告既受被告公司之託代為墊 付該筆款項,兩造間應有成立委任關係,是原告另得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納之款項790,00 0元。以上請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公司與原告就790,000元確實有借貸合意: ①由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由其上內容可 知,被告公司與原告確實有790,000元之借貸合意,被告公 司方會出具前揭證明書,向原告承諾「於100年07月08日以 後第一次工程款撥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第一優先退 還柒拾玖萬元整給劉逢育先生」等語。
②被告公司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只是介紹訴外人廖淑芬予被告公司負責 人邱偉傑認識,實際上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契約,即一切 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本與原告無涉。被告公司不 能因為是原告介紹工程,即將工程爭議牽怒於原告。且被告 公司亦自承:「當時因猛將工程行已不再信任廖淑芬,要求 需由被告公司直接開立票據給付,故即由原告出具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DL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100年 8月31日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另依猛將工程行之要求,同時 開立票載日期均為100年8月31日、金額合計790,000元之支 票共4紙交付予猛將工程行」等語。
③由此可知,原告本無義務支付790,000元工程款予猛將工程 行,係因猛將工程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公 司遂請原告簽發票據予伊周轉,好讓被告公司得以支付工程 款予猛將工程行,由此可見,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自當為被告公司無疑,且原告亦係將票據簽發予被告 公司,亦經被告公司向銀行提示兌現,兩造並約定待第一次
工程款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後,被告公司即應返還790,000元 予原告。故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實屬有據。 ④至於被告公司與廖淑芬因契約所涉之法律關係,或廖淑芬之 侵權行為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概與原告無涉,實不得 逕將此推卸應由原告負責,故被告公司空口否認其與原告有 消費借貸關係,顯無理由。
⑵被告公司雖用系爭證明書非「借據」或「借貸契約書」以否 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①消費借貸契約乃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書面僅為證明之 方法,書面內容要如何約定,本無一定形式上要求;另雖其 性質為要物契約,然係指一方須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並無規定須以票據相互交換之方式方得稱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②系爭證明書雖將被告公司為何向原告借款之來龍去脈及用途 詳加載明,惟此即係為明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被告公司借 款目的,避免後續糾紛,只要從中可以確認兩造有借貸合意 ,內容如何撰寫,應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效力。
③末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並未填載「受款人」,亦無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被告公司為何不直接於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上 背書再交付予猛將工程行,非原告所能干涉,故被告公司以 此做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⑶末查,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文字用語並不敏銳 ,是於簽立原證一證明書時,僅於契約上註記「代墊」,而 非「借貸」或『委託』,如法院認為本件非屬委託關係,則 請法院能依原證一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可認定為「消 費借貸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蓋本件係因訴外人廖淑芬及鄭信義與下游包商 猛將工程行有工程糾紛存在,被告公司為促成工程順利進行 而同意先支出該筆790,000元款項,卻因無力支付改請原告 幫忙,因此證明書係由被告公司出具,被告公司亦於證明書 上表示嗣後將由被告公司負責清償、清償日為100年7月8日 以後第一次工程款撥入時等,本件法院若認兩造非成立委託 關係,則基於上述種種情況,依據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及經驗法則,實足以推斷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㈥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二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⑵查原告係開立「立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 邱偉傑因常向原告請教工程問題而熟識,於100年間原告得 知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之消息後即詢問被告公司有無投標之意 願,邱偉傑向原告表示該工程為苗栗縣政府之工程路程較遠 ,且被告公司當時工作業務滿檔,恐無力分身管理、施作, 故本無投標之意願,然原告向邱偉傑稱被告無需擔心工程施 作,其認識有能力施作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廖淑芬,被告若有 標得系爭工程可將工程發小包予訴外人廖淑芬施作,並向邱 偉傑一再表示其亦有投資廖淑芬其他工程為股東,故其工程 施作能力絕無問題等語,故被告基於對原告上開信任,乃同 意參與投標,果於得標後即經由原告之介紹而將工程發包予 廖淑芬施作,廖淑芬則推由共同承攬人鄭信義出名與被告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不料廖淑芬與鄭信義二人實際上對於系爭工程管理能力及資 金顯有不足,以致無法按約定將工程款給付予其小包猛將工 程行,而於100年6、7月間多次向被告商量,希望先行請領 工程款以便其支付猛將工程行之工程款,惟被告考量若同意 先行給付款項將無法控管工程進度而予以拒絕,原告得知上 情後即出面解決上開工程糾紛,惟當時因猛將工程行已不再 信任廖淑芬,要求需由被告公司直接開立票據給付,故即由 原告出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被告另依猛將工程行之 要求,同時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4紙交付予猛將工程行,廖 淑芬並同意待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再自廖淑芬可請領 之工程款中扣除790,000元直接退還予原告,故由被告公司 出具「證明書」乙紙,該790,000元並限定用途,用以給付 予猛將工程行之工程款。由上可知,上開790,000元實際上 係訴外人廖淑芬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下包之工程款,與被告 無關,被告僅是作為經手並證明原告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證 明人而己。
⑷承上,倘如原告所言,係被告向其貸款,然本件如係單純借 貸,則一般之借貸乃基於原告對於被告償還能力之信任,只 需由被告與原告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且相關內 容只需言明借款金額、現金如何交付、何時清償、利息如何 約定等有關於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即可,或者由被告另行開 立支票、本票用以交換原告開立票據等一般民間習用借貸之
方式完成借貸關係,或者由被告公司直接於原告所開立之票 據上背書再交付予猛將工程行即可,何需特定並指定該款項 之用途為支付猛將工程行之特定工程款?
⑸又查,廖淑芬除無力支付猛將工程行工作費外,事後亦因其 本身資金周轉問題而與小包廠商履履發生糾紛,小包廠商紛 紛依猛將工程行之方式指定要直接拿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給付工作費,而拒絕廖淑芬本人名義所開立之票據,不料被 告依廖淑芬之指示開立票據交付予廖淑芬後,廖淑芬竟偽造 廠商之印章、印文,將支票背書後以自己之名義存入銀行兌 現,並未將該票據實際交付予廠商,事後並避不見面,廠商 亦因事後找不到廖淑芬無法請領工作費而拒絕完成工作,被 告公司只好將工作費重覆給付予廠商後始能完成系爭工作, 故廖淑芬已因未能完成工作、詐領工作費而致被告受有損害 ,實際上廖淑芬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原告則眼見廖淑芬工 程款糾紛金額龐大且未能如期取回款項亦不再出面處理,被 告自無可能將廖淑芬應償還予原告之借款自工程款中扣除並 給付予原告,突於事隔將近3年後持該「證明書」主張要求 被告給付款項,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顯無依據。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7月8日出具系爭證明書(即原證一)。 ㈡原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 790,000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據號 碼為DL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提 示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代訴外人廖淑芬、鄭信義共同借用被告 公司名義承攬之系爭工程,須代廖淑芬、鄭信義支付予訴外 人楊紫坤即猛將工程行之挖土幾施作費用,而委託先行代墊 該挖土機費用,並約定嗣被告公司領取第一次工程款後返還 原告代墊之費用,原告依約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業經 兌現,惟被告於領得第一期工程款後未依約返還原告代墊之 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款等情, 業據原告證明書、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對於原告 有簽發系爭之票並經被告公司兌現等情,亦均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工程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標得後再發包予訴外人廖 淑芬、鄭信義,被告始同意投標系爭工程,並於得標後經原 告介紹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廖淑芬、鄭信義共同承攬
,惟訴外人廖淑芬、鄭信義無法按約定給付工程款給廖淑芬 之小包楊紫坤即猛將工程行,訴外人廖淑芬請求被告先給付 工程款,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出面解決上開工程糾紛,然 因楊紫坤即猛將工程行不信任廖淑芬,要求被告直接開立票 據給付,故原告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另 依猛將工程行要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張支票交付猛將工 程行,廖淑芬則同意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自廖淑芬可 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790,000元返還原告,被告方出具該證 明書,系爭款項為訴外人廖淑芬向原告之借款,且系爭工程 為原告予廖淑芬共同承攬,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負責,非 被告委任原告支付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明書記載:「茲因荃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替支付廖淑芬及鄭信義共同承攬之…挖 土機工作費需支付猛將工程行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整,此金額 由劉逢育出據(應為出具之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票號DL0000000號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即明文表 示被告係代替廖淑芬支付挖土機費用予猛將工程行,並由原 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代墊,足認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任 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代被告墊付被告為廖淑芬墊付廖 淑芬應支付予猛將工程行之挖土機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是以原告 主張受被告委任而代墊該挖土機費用等語,核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款項為廖淑芬向原告之借款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尚無足採。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係廖淑芬向被告借牌承攬 系爭工程後,由被告代廖淑芬墊付該挖土機費用,則被告代 廖淑芬墊付挖土機費用,而對廖淑芬有代墊款之債權請求權 ,與原告受被告委任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代為墊付,原告 對被告基於委任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分屬不同之債權 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廖淑芬有債權請求權,而拒絕履行 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款返還義務,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鼓吹 介紹始投標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廖淑芬或借牌予廖 淑芬持以投標系爭工程等語,縱或屬實,此僅係被告次承纜 予廖淑芬或與廖淑芬成立借名契約之動機為何,亦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任何契約上履行義務,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⑵又證人鄭信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訴外人廖淑芬原本 合夥一起去承包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後來其與廖淑芬拆夥, 其與廖淑芬合夥承攬系爭工程時,廖淑芬並無表示要跟原告
合夥,且其跟原告本來不認識,是在被告公司時有見過原告 一次,那次與原告也沒有談到話,只是點頭而已,當時原告 也沒有表示與廖淑芬就系爭工程承攬有合夥關係,系爭工程 係其與廖淑芬界被告公司之牌去標得,系爭工程業主核發之 工程款也都是由被告公司去領的,後來於100年6月4日廖淑 芬出具聲明書後,其就與廖淑芬拆夥等語(見本卷卷第52頁 背面、第53頁);另證人楊紫坤即猛將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朋友介紹說被告公司標得,需要 一個怪手,並表示現場有一個人員廖淑芬,其一開始不清楚 廖淑芬是被告公司員工或向被告公司轉包之承包商,但其都 是跟廖淑芬接洽,其施作完畢後,第一期有領到現金,第二 期是拿被告公司的票兌現,第三次則是廖淑芬開面額50幾萬 元的票,是廖淑芬所開的票沒有兌現,所以其就拿廖淑芬開 的票去跟被告公司換票,後來才知道廖淑芬是向被告公司借 牌,之後是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跟其換票,被告公司 交付給其的票都有兌現,其並未見過原告,也不認是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 均無從認定原告與廖淑芬合夥共同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則 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支付予證人楊紫坤即猛將工程行之挖土 機費用等語,並無足採。至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兌現後,再自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證人楊紫坤 即猛將工程行以清償,此為被告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清償方 法,尚不得以此即謂原告無代墊該款項之事實。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790, 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基於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據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 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准許其聲明所 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其餘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細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一: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利率│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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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逢育│台新國際商業銀│100年8月31│790,000元 │未定│DL0000000 │
│ │ │行大里分行 │日 │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利率│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1 │荃林營│安泰商業銀行豐│100年8月31│198,740元 │未定│AM0000000 │
│ │造股份│原分行 │日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2 │荃林營│安泰商業銀行豐│100年8月31│67,396元 │未定│AM0000000 │
│ │造股份│原分行 │日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3 │荃林營│安泰商業銀行豐│100年8月31│31,739元 │未定│AM0000000 │
│ │造股份│原分行 │日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4 │荃林營│安泰商業銀行豐│100年8月31│492,125元 │未定│AM0000000 │
│ │造股份│原分行 │日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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