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賈治魯
代 理 人 陳俊良
被 告 吳沛華
劉宗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自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二樓建物遷
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
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33,9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性質係請求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9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