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419號
TCDV,103,補,1419,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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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社口張犁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宗
被   告 張尚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尚緯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印章1只,自屬財產訴訟。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印章1只,僅為原告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登記之印章,非有特殊價值之印章(如古董印章等);依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返還印章可受之利益為準,
而原告就該印章可受之客觀利益應僅為重刻印章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變更印鑑所需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
372號裁定參照),此等訴訟標的之價額固難以核定,然以常情
度之,顯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可認定,自非不能
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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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社口張犁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