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365號
TCDV,103,補,1365,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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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周笑蓉
被   告 徐智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否則即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
  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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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