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310號
TCDV,103,補,131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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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廖年裕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永桐廖年弘鄭和村張秋江張元榮、廖
財禎、藍金水王素津莊織廖嘉祥、廖志祥、廖志添、張安
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1,100元(即
系爭西屯區西屯段1199地號總面積1,67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9000分之852×民國103年1月最新公告土地現值69,000元/
平方公尺),應繳裁判費10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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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