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74號
TCDV,103,聲,274,201408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何清賢
相 對 人 王崑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為假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聲請狀誤載為司執六字 )第47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有 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票據號碼各為FA0000000、FA0000000號 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乃係第三人雲子絜及趙振 忠所偽造,其等亦已承認,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在案。而雲子絜在事發不久,相對人 尚未提示系爭支票2紙前,即告知相對人該等支票係其所簽 發。然相對人因與雲子絜相識甚久,且知悉聲請人有家產, 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給付票款訴訟。聲請人實為被害人,卻 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 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定有明 文。又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開條文所謂關於 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即不准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3年抗 字第154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如欲為免假執行之聲請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者, 法院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 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 85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係於該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8月6日始聲請免為假執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之狀 名欄載明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涉訟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事件,為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並非異議 之訴,聲請人在該案提起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



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