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43號
TCDV,103,聲,243,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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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周佩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惠菁陳媚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郭惠菁陳媚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109號審理中,承審許金樹 法官未慮及聲請人已就其室內設備與附屬家具遭焚毀之損害 ,委請雷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並製作估價單,而於 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應為103年7月17日之誤載)言 詞辯論時,訊問兩造「是否送建築師公會、裝潢公會等鑑定 修繕及損失費用?」,於聲請人陳稱:不願意繳納鑑定費用 ,而對造郭惠菁亦表示剛繳完刑事罰金,沒有錢等語,承審 法官因對本事件無全盤了解,未考量兩造間有鑑定費用之窘 境,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 意見」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或團體鑑定聲請人委請製作之 估價單所得款項作為證據之用,卻容忍、諭命對造「如果願 意繳納鑑定費用者,於20日內陳報鑑定機關。」,其所為之 目的顯係意圖偏袒郭惠菁陳媚萍等人,故意延遲訴訟進行 ,使聲請人受損害之出租屋無法早日獲償、修繕。聲請人因 前揭事項與承審法官齟齬,起嫌隙,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 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 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訴訟指揮、行使闡明權 、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 範疇,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以法官未依當事人一造所願指揮 訴訟進行,或當事人臆測判決結果將對己不利,執為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




三、經本院調閱兩造102年度訴字第3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人起訴欲請求郭惠菁陳媚萍等人連帶賠償回復其 室內設備與附屬家具遭焚毀之損害,雖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 ,惟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認定,兩造有所爭議,且因系爭 房屋內設備與裝潢非屬全新,聲請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 數額涉及屋內設備毀損程度及折舊之認定,須依賴特別知識 經驗方得判斷,承審法官本於調查證據之職權,認為有鑑定 之必要,而不逕採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乃為囑託鑑定之諭 知,屬承審法官於訴訟中就事實認定、證據調查所為之訴訟 指揮行為,本得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執此指摘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所偏頗,實無可採。本件聲請人既未敘明承審法官對 於該案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是否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本件尚難認該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確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且聲請人復 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 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據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稱許金樹法官於審理102年 度訴字第31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偏頗之虞,應屬其個人主觀 臆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 之虞,許金樹法官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 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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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