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楊維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民國102年度中補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 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5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103年8月12 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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