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號
TCDV,103,簡上,8,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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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祥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曹安曄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確認曹安曄持有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曹安曄不存在,除其中超過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不存在部分外,及㈡駁回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確認曹安曄持有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對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曹安曄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曹安曄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丁祥生(即第一審之 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丁祥生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權公司)之負責人,因 峰權公司營運之用,於民國99年3、4月間向經營永勝當舖之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曹安曄借款。嗣因丁祥生無力還款,曹安 曄於100年7月25日結算後要求丁祥生、峰權公司共同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以供擔保,並 恫嚇丁祥生必須同時簽押1張本票予曹安曄丁祥生基於經 濟弱勢地位,礙於還款壓力且為爭取還款時間,遂依曹安曄 指示,共同與峰權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編號2本票)予曹安曄,是系爭編號2本票係受曹安曄



迫所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後,丁祥生曹安曄於10 1年4月25日就借款金額協商,雙方簽訂協議書,合意將兩造 債權債務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參系爭協議 書第1條約定),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惟丁祥生暫時 因週轉不靈而無法按期還款,經雙方誠意協商,丁祥生願以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5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00號,下 稱A1戶)之不動產,以供上開債權10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給曹安曄(銀行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950萬 元)。又依系爭協議書3條第4項約定,丁祥生於A1戶售出 後,即應無條件清償曹安曄上開1000萬元債權,同時曹安曄 應無條件塗銷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利過戶手續之辦理;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A1戶未售出前,若丁祥 生先售出本建案(即案名六大家)之其他戶,即:同段12之 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街00○0號,下稱A2戶);同段12之6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525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街00號,下稱A5戶);同段12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5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00○0號 ,下稱A6戶);同段12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2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00○0號,下稱A 7戶)之任何一戶時,丁祥生應將該屋成交價金額扣除銀行 已設定金額後,其餘額之百分之50作為清償曹安曄上開債權 部分之用,因之扣除之金額,應於A1戶原設定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金額中扣除之,再為設定。上開銷售金額應以丁祥生 買賣契約實際成交金額為準,丁祥生並同意曹安曄得隨時閱 覽丁祥生所保管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雙 方同意丁祥生在提供A1戶辦理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印鑑以 供曹安曄於101年5月10日前為第二順位抵押之設定,而待抵 押設定權完成,曹安曄應將二間丁祥生之妻即訴外人賴旻鈺 名下土地及建物權狀、支、本票及抵押物品歸還丁祥生。系 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於A1戶房屋出售,清償雙 方之1000萬元債權債務後,曹安曄應將房屋合約書及總金額 1280萬元之支票、本票均一並歸還丁祥生。系爭協議書第11 條約定:雙方同意A1戶房屋銷售期間為自101年4月26日起 共4個月。期限屆滿後,如未能售出以清償曹安曄前開1000 萬元債權時,丁祥生應無條件交付現金1000萬元以清償所欠 曹安曄之債務。嗣因A1戶出售不遂,丁祥生提議將A1戶 過戶予曹安曄,藉以抵償債務,惟為曹安曄所拒絕,並要求 丁祥生改以A5戶設定抵押權予曹安曄,雙方遂於系爭協議



書附記第13條約定:丁祥生因未找到銀行,所以先用A5戶 讓曹安曄設定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丁祥生辦好銀行 貸款後立即讓曹安曄設定A1戶,再立即塗銷A5戶,用以 取代原第9條前段之約定。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9 條後段約定,曹安曄應於A5戶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將峰權 公司及丁祥生簽發之其他票據,包含系爭編號2本票,一併 返還予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另丁祥生除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 予曹安曄以為擔保外,另提供車型:賓士S350L、車號 :○○○○-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予曹安曄質當以 供擔保。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顯見丁祥生曹安曄確實於101年4月25日已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借 款債權合意整合為1000萬元。而丁祥生自101年5月起至102 年2月止,按月返還14萬元予曹安曄,總計還款140萬元(計 算式:140,000×10=1,400,000)。其中除101年7月2日以 支票方式還款;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3日以匯款方式還款 外,其餘月份均以給付現金交付予曹安曄。又丁祥生於101 年7月30日另匯款返還164萬元予曹安曄。以上合計,峰權公 司與丁祥生就該10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304萬元(計算 式:1,400,000+1,640,000=3,040,000),故就系爭編號 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剩餘696萬元(計算式:10,000, 000-3,040,000=6,960,000)。詎曹安曄竟持系爭編號1 本票對峰權公司就1288萬元金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顯有未合。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3條約定內容,顯見曹安曄同意於 丁祥生提供A5戶或A1設定抵押權予曹安曄後,曹安曄將 同意返還丁祥生為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發之所有票據,包括系 爭編號2本票。嗣丁祥生於101年6月12日提供A5戶及同段 12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共同設定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曹安曄後(按:A5戶部分為第二順位; 同段12之5地號土地部分為第五順位),曹安曄卻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約定,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予丁祥生。丁祥 生自得爰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曹安曄將系爭編號2 本票返還予丁祥生。退步而言,倘認丁祥生尚未依系爭協議 書第9條約定,提供A1戶予曹安曄設定抵押權,而不得請 求曹安曄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惟曹安曄脅迫丁祥生簽發系 爭編號2本票,雙方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雙方既約定丁祥生提供A1 戶設定抵押權予曹安曄後,曹安曄須將其他票據,包含系爭 編號2本票,返還予丁祥生,足可推知就系爭編號2本票,



雙方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否則曹安曄怎甘於其債權未受清 償前,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予丁祥生?況雙方就彼此間之所 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101年4月25日協議整合,並簽立協議 書,而系爭協議書僅提及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1000萬元,並未提及其餘債務,顯見雙方間除1000萬元借款 債務以外,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按一般常理推 斷,雙方應連同他項債務於該次還款協議中一併解決。縱認 曹安曄取得系爭編號2本票本有原因關係存在,惟曹安曄業 已拋棄其債權,蓋對照系爭協議書第9、10條約定,可知系 爭編號1本票之返還條件,係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丁祥生 於清償1000萬元後,曹安曄始返還之。至系爭編號2本票之 返還條件,係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於丁祥生提供A1戶辦 理抵押權設定後,曹安曄須返還之,該條僅約定本票之返還 條件而對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隻字未提,顯見雙方協議時,曹 安曄應已拋棄此部分債權。由上開約定兩相比較即可推知, 就系爭編號2本票,雙方已達成債之更改之協議,由丁祥生 負擔設定抵押權此一新債務,藉以消滅該本票所擔保之舊債 務。蓋雙方就該紙本票既已為債之更改,成立新債務以消滅 舊債務,則曹安曄就該紙本票之債權,應已為債務之免除。 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僅提及總金額1280萬元之支 票、本票,而未提及192萬元之本票,顯見雙方當時係針對 1280萬元此一本票債權(即系爭編號1本票)共同協商整合 為1000萬元,而與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無涉,是以系爭編號 2本票之債權實未包含於協議書所指10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 。詎曹安曄竟持系爭編號2本票對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639號),並向 本院聲請對丁祥生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49號) ,顯有違誤。峰權公司及丁祥生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反面解釋,請求確認曹安曄所持系爭編號2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於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不存在。
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①確認曹安曄所 持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696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 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不存在。②曹安曄應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 還予峰權公司、丁祥生。備位聲明:①確認曹安曄所持系爭 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696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峰權公 司及丁祥生不存在。②確認曹安曄持有峰權公司、丁祥生所 簽發如系爭編號2本票,對峰權公司、丁祥生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協議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曹安曄後 ,曹安曄即須將支票及本票返還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又系爭



編號2本票為借款之利息,係受曹安曄脅迫而簽立,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有原因關係存在,丁祥生曹安曄於 101年4月25日就雙方債務協商整合時,雙方亦已約定於丁祥 生將A1戶辦理抵押設定後,曹安曄須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 ,由此可見曹安曄已拋棄此部分債權,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 觀之,雙方就系爭編號2本票已達成債之更改之協議,由丁 祥生設定抵押權此一新債務,藉以消滅系爭編號2本票所擔 保之舊債務,則曹安曄就系爭編號2本票之債權應已為債務 之免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曹安曄(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丁祥生除積欠曹安曄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00萬 元外,另提供系爭汽車予曹安曄質押,向曹安曄借款280萬 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4萬元,而丁祥生7次給付曹安曄14 萬元,合計清償98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40,000×7=980, 000),概與該1000萬元之債務無關。至於該1000萬元之債 務,丁祥生僅清償150萬元,尚積欠850萬元(計算式:10, 000,000-1,500,000=8,500,000)。又系爭協議書第13條 約定僅係補充第9條約定,且依第13條約定,丁祥生仍須提 供A1戶設定抵押權予曹安曄曹安曄始應返還系爭編號2 本票,而丁祥生雖提供A5戶設定抵押權予曹安曄,惟並未 提供A1戶設定抵押權予曹安曄曹安曄自無返還系爭編號 2本票之義務。再系爭編號1本票依當舖業者利息計算,每 月利息64萬元,3個月計192萬元(計算式:640,000×3= 1,920,000),而丁祥生為擔保該利息債務,乃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予曹安曄,惟丁祥生亦未給付該筆利息,最後雙方 於101年4月25日為債務還款協商時,曹安曄即退讓將之整合 於該1000萬元中,是丁祥生之1000萬元債務包括系爭編號2 本票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之訴駁回 。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當舖業法第11條及第20條就渠等收取利 息之範圍訂有明文,而曹安曄係當舖業者,從事動產之典當 業務,收當丁祥生之系爭汽車280萬元,每月依前開規定可 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達收當金額之百分之7.5,故曹安曄按 月利及倉棧費百分之5計算,收取丁祥生每月利息14萬元, 乃合法合理。又曹安曄收當系爭汽車,實早發生於曹安曄丁祥生於101年4月25日為債務協商之前,更綿延於系爭債務 協議書之後,有丁祥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系爭汽車典當 記錄足據。原審僅以丁祥生提供系爭汽車典當記錄係101年4 月1日,即遽認該典當280萬元之債務即應為兩造於101年4月 25日所簽訂之債務協議書所涵蓋,而謂該280萬元債務,並



非系爭債務協議後所另為借貸之新債務,且認丁祥生每月所 交付曹安曄之14萬元並非收當系爭汽車280萬元之利息,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曹安曄持有峰權公司及丁祥生所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75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 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不存在,並駁回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其餘之 訴。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先位聲明: 曹安曄應將持有之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予峰權公司及丁祥生 。㈡備位聲明:確認曹安曄持有系爭編號2本票,對峰權建 設有限公司、丁祥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曹安曄則答辯聲明 :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之上訴駁回。曹安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曹安曄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峰權 公司及丁祥生則答辯聲明:曹安曄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峰 權公司及丁祥生敗訴而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即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丁祥生係峰權公司之負責人,因峰權公司營運之用,於99年 3、4月間向曹安曄借款,嗣因丁祥生無力還款,曹安曄於10 0年7月25日結算後要求丁祥生、峰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編號 1本票,以供擔保。
㈡嗣丁祥生曹安曄於101年4月25日就借款金額協商,雙方簽 訂協議書,合意將金額確定為1000萬元(參協議書第1條約 定)。協議書第2條約定:惟丁祥生暫時因週轉不靈而無法 按期還款,經雙方誠意協商,丁祥生願以A1戶之不動產, 以供上開債權10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曹安曄(銀行 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950萬元)。依協議書3條第4 項約定,丁祥生於A1戶售出後,即應無條件清償曹安曄上 開1000萬元債權,同時曹安曄應無條件塗銷所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以利過戶手續之辦理。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 A1戶未售出前,若丁祥生先售出本建案(即案名六大家) 之其他戶,即:A2戶、A5戶、A6戶、A7戶之任何一 戶時,丁祥生應將該屋成交價金額扣除銀行已設定金額後, 其餘額之百分之50作為清償曹安曄上開債權部分之用,因之 扣除之金額,應於A1戶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金額中扣 除之,再為設定。上開銷售金額應以丁祥生買賣契約實際成 交金額為準,丁祥生並同意曹安曄得隨時閱覽丁祥生所保管



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丁祥生在提供 A1戶辦理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印鑑以供曹安曄於101年5月 10日前為第二順位抵押之設定,而待抵押設定權完成,曹安 曄應將二間賴旻鈺名下土地及建物權狀、支、本票及抵押物 品歸還丁祥生。協議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於A1戶房屋 出售,清償雙方之1000萬元債權債務後,曹安曄應將房屋合 約書及總金額1280萬元之支票、本票均一並歸還丁祥生。協 議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A1戶房屋銷售期間為自101年4 月26日起共4個月。期限屆滿後,如未能售出以清償曹安曄 前開1000萬元債權時,丁祥生應無條件交付現金1000萬元以 清償所欠曹安曄之債務。嗣因A1戶出售不遂,丁祥生提議 將A1戶過戶予曹安曄,藉以抵償債務,惟曹安曄拒絕,並 要求丁祥生改以A5戶設定抵押權予曹安曄,雙方遂於協議 書附記第13項約定:丁祥生因未找到銀行,所以先用A5戶 讓曹安曄設定二胎(按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丁祥生辦好銀 行貸款後立即讓曹安曄設定A1戶,再立即塗銷A5戶。 ㈢丁祥生於101年7月2日以支票方式還款14萬元;同年10月1日 、同年12月3日各以匯款方式還款14萬元,於同年7月30日另 匯款返還164萬元予曹安曄
丁祥生提供車號0000-00賓士S350汽車乙部予曹安曄質當 。
曹安曄持系爭編號1本票對峰權公司就1288萬元金額,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另 曹安曄持系爭編號2本票對峰權公司、丁祥生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639號),並向本院聲 請對丁祥生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49號)。 ㈥A1戶、A7戶已分別於102年5月1日、同年3月6日出售予 陳世杰、孫志爽(按登記於席秋蘭名下),惟成交價格扣除 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後,均無餘款得以清償丁祥生對曹 安曄之債務。A2戶於興建之初即由丁祥生與營造商協議, 於興建完成後由營造商取得所有權,故A2戶本即登記於營 造商名下,丁祥生並無處分權。A5戶、A6戶分別登記於 賴旻鈺、峰權公司名下,目前均尚未出售。是丁祥生並未依 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清償曹安曄任何金額。
㈦就A6戶建物,峰權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另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4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容拓營造有限公司。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曹安曄所持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752萬元部分之本票 債權對於丁祥生及峰權公司是否存在?
⒈除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外,丁祥生有無另提供系爭汽車質押



曹安曄所經營之永勝當舖而向曹安曄借款280萬元,並約 定每月利息14萬元?
丁祥生、峰權公司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 債務,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丁祥生、峰權公司主張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曹安曄應將系 爭編號2本票返還予丁祥生及峰權公司,有無理由? ㈢如無理由,丁祥生、峰權公司請求確認曹安曄所持系爭編號 2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丁祥生、峰權公司不存在,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曹安曄所持系爭編號1本票,其中超過752萬元部分之本票 債權對於丁祥生及峰權公司是否存在?
㈠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主張丁祥生因峰權公司營運之需而於99年 3、4月間向曹安曄陸續借款,嗣因丁祥生無力清償,即由峰 權公司及丁祥生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以為擔保(發票日 為100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1288萬元);其後丁祥生與曹 安曄於101年4月25日,就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會算後,協商確 認兩造債權債務金額為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編號1本票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9 至10頁),堪信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曹安曄抗辯丁祥生除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外,另提供系 爭汽車質押予曹安曄所經營之永勝當舖而借款280萬元,並 約定每月利息14萬元等語,惟為峰權公司及丁祥生所否認, 並陳稱:丁祥生除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外,並未另以系 爭汽車向曹安曄借款280萬元,而丁祥生提供系爭汽車予曹 安曄質當之原因,係為擔保該1000萬元債務,即協議書第9 條約定所定之抵押物品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除系 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外,丁祥生有無另提供系爭汽車質押 予曹安曄所經營之永勝當舖而借款28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 息14萬元?經查:
曹安曄抗辯丁祥生提供系爭汽車質押予曹安曄所經營之永勝 當舖,而向曹安曄借款28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當票影本6 紙、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及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且丁 祥生亦不爭執該等當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 依該等當票所載內容,可知丁祥生係於101年4月1日以系爭 汽車向曹安曄所經營之永勝當舖典當借款280萬元,再分別 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30、101年7月30 日、101年8月30日換單續借,參以丁祥生於99年3、4月間向 曹安曄陸續借款,而與峰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予



曹安曄以為擔保之時間為100年7月25日,但丁祥生將系爭汽 車典當予曹安曄經營之永勝當舖借款280萬元之時間,則係 101年4月1日,足見丁祥生除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外,應另有以系爭汽車向曹安曄所經營之永勝當舖質押借款 280萬元。
⒉又丁祥生曹安曄於101年4月25日,就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會 算後,協商確認兩造債權債務金額為1000萬元等情,已如前 述,雖系爭汽車質當借款280萬元之時間係在101年4月1日, 然以系爭汽車質當借款之當票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0 日、101年6月30、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30日仍一再換單 重行填載當票予曹安曄經營之永勝當舖收執等情觀之,倘系 爭汽車質當之280萬元業已一併整合至該1000萬元借款債務 中,衡情應無仍每月繼續換票之理。佐以丁祥生於101年4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其借款金額整合確認為1000萬元後, 因未依約還款(僅清償150萬元,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 而遭曹安曄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曾自行書立記載欠款明細 之字據乙紙欲供雙方確認,此有該字據照片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該丁祥生自行書寫之字據所載:「 本人丁祥生、峰權公司向曹安曄資金調度共850萬元、車輛 借貸280萬元整....」等語,堪認系爭汽車質當之280萬元, 應未經丁祥生曹安曄於101年4月25日協商債務時,併予整 合入該1000萬元借款債務內,否則,丁祥生豈有於書寫該欠 款明細字據時,於資金調度部分記載借款850萬元外,另記 載車輛貸款部分280萬元之可能?故丁祥生曹安曄經營之 永勝當舖以系爭汽車質當借款之280萬元,並未在系爭101年 4月25日債務協商整合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範圍內至明。曹 安曄抗辯丁祥生除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外,另有提供系 爭汽車質押予曹安曄所經營之永勝當舖,而向曹安曄借款28 0萬元,堪可採信。
曹安曄另抗辯系爭汽車質押借款280萬元,係約定每月利息 14萬元,為丁祥生所否認,而依曹安曄提出之當票,雖無關 於利息之記載,惟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 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 ,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錢、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 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 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



法第11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曹安曄經營之永 勝當舖於營業場所亦揭示有上開關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 條內容之公告,此有曹安曄提出之當舖業者公告在卷足憑, 且依常情,以動產向當舖業者辦理質押借款,必然須支付相 當之借款利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丁祥生既為具有相 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易言之,丁祥生以系 爭汽車向曹安曄經營之永勝當舖為質押借款,自無無庸支付 利息之可能。故丁祥生以系爭汽車向永勝當舖借款,雙方必 有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甚明。
曹安曄主張該筆280萬元之質當借款利息,係以月利率百分 之2.5加計棧租費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按每月百分 之5計算收取利息14萬元,丁祥生每月清償之14萬元即係支 付該280萬元借款利息等語,雖為丁祥生所否認。惟丁祥生 亦自承於101年4月25日協議後,未依約清償,只有每月清償 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而以本金280萬元, 按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適為每月利息14萬元(計算式:2 ,800,000×5%=140,000),且丁祥生於101年4月25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既仍多次清償14萬元,顯見該固定金額即14萬 元之償還應具有特定之意義,而非毫無原因之任意清償之舉 ,然丁祥生對其多次清償14萬元該固定金額之原因卻未能予 以說明,且其每月清償14萬元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該筆1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不符。綜此各節,堪認曹安曄抗辯 系爭汽車質當借款280萬元,係約定每月利息14萬元,丁祥 生每月清償之14萬元即係支付該280萬元借款利息等語,應 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曹安曄抗辯除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外,丁祥 生另有提供系爭汽車質押予曹安曄所經營之永勝當舖而借款 28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4萬元,應屬可採。 ㈢再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主張自系爭協議書成立翌月即101年5月 起至102年2月止,計10個月,每月清償14萬元,其中除101 年7月2日以支票方式清償及101年10月1日、同年12月3日以 匯款方式清償外,其餘均以現金清償,合計清償140萬元; 另於101年7月30日匯款164萬元。合計已清償304萬元等語。 惟為曹安曄所否認,並抗辯:丁祥生7次給付曹安曄14萬元 ,合計清償98萬元之利息,概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債 務無關。至於該1000萬元之債務,丁祥生僅清償150萬元, 尚積欠850萬元等語。故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為丁祥生與峰 權公司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 償之金額為何?經查,依峰權公司及丁祥生提出之清償證明 觀之(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丁祥生於101年7月2日以面



額14萬元之支票為清償、101年7月30日匯款164萬元(即為 14萬元與150萬元之加總),及101年10月1日、同年12月3日 各匯款14萬元以為清償,以上合計為206萬元,而峰權公司 及丁祥生固主張其餘部分係另以現金清償云云,惟曹安曄亦 僅自認丁祥生係給付14萬元7次、另清償150萬元,總計248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就其逾 此248萬元範圍已為清償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峰權公司及丁祥生關於已清償逾248萬元部分之主張,自難 採信。又系爭汽車質當借款280萬元,係約定每月利息14萬 元,丁祥生每月清償之14萬元即係支付該280萬元借款利息 等情,已如前述,而就峰權公司及丁祥生提出之上開清償證 明及曹安曄前開自認之事實相互以觀,固足認丁祥生應已給 付14萬元7次,共計98萬元,並另清償150萬元,總計248萬 元乙節,然該每次給付14萬元部分,既屬系爭汽車質當借款 28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之清償,而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000萬 元債務之清償無涉,則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00萬元,自僅 足認丁祥生已清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㈣從而,峰權公司及丁祥生就系爭1000萬元債務,既已清償 150萬元,且系爭編號1本票,其票面金額固為1288萬元, 惟其後既經丁祥生曹安曄協議整合確認峰權公司及丁祥生 之借款債務為1000萬元,是系爭編號1本票超過1000萬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即288萬元)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即已不存 在,則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主張曹安曄持有系爭編號1本票, 其中超過850萬元(10,000,000-1,500,000=8,500,000)部 分之票據債權,對峰權公司、丁祥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丁祥生、峰權公司主張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曹安曄應將系 爭編號2本票返還予丁祥生及峰權公司,有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丁祥生)在提 供A1戶辦理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印鑑以供乙方(即曹安曄 )於101年5月10日前為第二順位抵押之設定,而待抵押設定 權完成,乙方應將二間賴旻鈺名下土地及建物權狀、支、本 票及抵押物品歸還甲方。」惟因丁祥生未能覓得相關銀行辦 理抵押權之設定,丁祥生曹安曄遂另於系爭協議書第13條 補充約定:「甲方因未找到銀行,所以先用A5戶讓乙方設 定二胎,甲方辦好銀行貸款後立即讓乙方設定A1戶,再立 即塗銷A5戶」。綜合前開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3條之約 定可知,曹安曄須返還相關票據等予丁祥生之條件,應視丁 祥生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即丁祥生是否已 提供A1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安曄以為判斷。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約定:「待設定抵押權完成後..., 乙方應將二間賴旻鈺名下土地及建物權狀、『支、本票』及 抵押物品歸還甲方」,其中關於「支、本票」部分並未特定 何紙支、本票,惟就擔保債權之意旨觀之,自包括丁祥生所 簽發做為擔保其積欠曹安曄債務之所有支、本票在內,且曹 安曄於原審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若丁祥生已 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約定所 指曹安曄應返還之支、本票應包括系爭編號1、2本票在內 ,故應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 ),故丁祥生若已履行前開條件,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 ,曹安曄自應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丁祥生。反之,曹安曄 則無返還之義務。
丁祥生已於101年6月12日,將A5戶設定1000萬元第二順位 最高抵押權予曹安曄,有丁祥生提出之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 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A5戶)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惟丁祥生並未將A 1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安曄,此觀之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號建物(即A1戶)登記謄本 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丁祥生固先將A5戶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安曄,惟並未辦理銀行貸款,亦未 將A1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安曄。換言之,丁祥生僅 將A5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安曄,然並未完成協議書 第13條所載「辦好銀行貸款後立即讓曹安曄設定A1戶,再 立即塗銷A5戶」之條件。又依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A 5戶之所有權人為丁祥生配偶賴旻鈺,A1戶之所有權人則 為訴外人陳世杰。衡之一般常情,丁祥生經濟上之資力既較 為弱勢而不能清償所積欠曹安曄之系爭債務,則其配偶之清 償能力理應未較丁祥生為佳,是就曹安曄言之,其對A1戶 與A5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將來再受償擔保自有不同 。換言之,A1戶與A5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餘額並不 相同,將影響第二順位之受償擔保。是對A1戶與A5戶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就債權人言之,其實質上之擔保自有差 異。退步言,姑不論A1戶與A5戶將來之受償情形如何, 丁祥生曹安曄就相關擔保票據返還之條件,既已於前開協 議書第9條、第13條詳為約定,而丁祥生復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13條約定之條件,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請 求曹安曄返還系爭編號2本票。
㈣綜上所述,丁祥生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將A1戶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安曄,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 ,於將A5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曹安曄後,履行「辦好



銀行貸款後立即讓曹安曄設定A1戶,再立即塗銷A5戶」 之條件,則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 ,請求曹安曄將系爭編號2本票返還丁祥生及峰權公司,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無理由,丁祥生、峰權公司請求確認曹安曄所持系爭編號 2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丁祥生、峰權公司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峰權公司及丁祥生主張係受曹安曄 脅迫而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惟為曹安曄所否認,且峰權公 司及丁祥生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峰權公司及丁祥生 主張係遭曹安曄脅迫而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云云,自非可採 。
㈡次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 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 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 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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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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