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8號
TCDV,103,簡上,198,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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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李藴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惟凡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此有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明文可 參。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 年8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合併,合併後更名為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交 通銀行暨原中國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原 告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惟凡於94年8月間邀同 上訴人李藴如為附卡申請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並經核發 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共3張(下合稱系爭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 期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系爭約定 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以3個月 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 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上訴人2人各持正、附卡消費簽帳,其中上訴人李惟凡持 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下稱正卡①)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下稱正卡②),而上訴人李藴如



則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下稱附卡),係為正 卡①之附卡,上訴人依約應就正卡與附卡之消費款項部分負 連帶清償責任。然上訴人自95年11月26日起即均未依約還款 ,正卡①部分尚積欠35,599元(含本金15,033元、利息 20,566元),正卡②部分則積欠80,442元(含本金33,966元 、利息46,476元),附卡部分尚積欠26,285元(含本金 11,097元、利息15,188元),上訴人依約就附卡部分應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884元,及其中26,130元自10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李惟凡應給付原告80,442元,及其中33,966元自10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李蘊如於94年間消費均是加 油站,而認係遭盜刷等情事云云,應無理由:
⒈查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李藴如於94年8月至95年3月間之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除有數筆加油站消費外,尚有興奇網路 購物第一站、太和殿麻辣店啟喨時裝行等一般購物飲食消 費穿插其中,並非如上訴人陳稱皆是加油站消費,且若上訴 人李藴如加油站消費係遭盜刷,又何以再持有信用卡再次作 其他一般購物飲食消費?顯然上訴人李藴如於上開期間係繼 續持有信用卡而消費,否則上訴人李藴如即有違反系爭約定 條款第6條第2項之信用卡保管義務,依同條第6項上訴人仍 應負清償之責任,是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李藴如所持附卡係遭 盜刷,顯係上訴人臨訟杜撰所言。
⒉退萬步言,上訴人如於94年間發現疑似遭盜刷情事,竟未避 免繼續遭盜刷而積極清償非其所生債務,自與常情不符;查 上訴人李惟凡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 而上訴人李藴如94年間已成年當應知怠於行使權利可能致生 之法律效果為何,其後怠於報案備查,並有清償債務至生承 認債務之外觀,均與常情不符,顯係上訴人李惟凡為推卸上 訴人李藴如之清償責任所言之詞,應無可採。
⒊再者,參被上訴人之風管作業歷史資料,依上訴人李惟凡之 身分證字號及上訴人李蘊如之卡號作查詢,並非有如上訴人 陳稱向被上訴人告知盜刷而列為風險控管案件情事,且依上 述消費項目觀之,本件附卡持卡人李藴如之消費皆係幾百元 至一千元不等,依通常經驗法則本件並非如一般盜刷案件皆 以變現性較高或消費金額較高之消費情形,上訴人之陳述顯 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大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處理特約商



店售後之請款,均依電腦程式軟體之制式流程,應無偽造消 費紀錄之必要及可能,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附卡上開加油部分係遭盜刷,顯 無理由。
㈡、上訴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及抵充顯非可採:
兩造曾於98年6月間協商,當時計算上訴人之欠款金額為136 ,800元,由上訴人每月償還760元,分180期之事實,業已由 被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上訴人之 民事上訴狀爭辯金額論述皆為上述98年6月以前,顯然無理 由可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因其違背適時提出 義務及促進訴訟義務,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認諾之事由,應不 得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綜上,上訴人提出還款期 間皆為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債權明細表等相當證據釋明, 並列計至102年10月間,且上訴人最後還款日為102年8月16 日,金額為1,000元,自98年7月至102年10月間還款金額合 計應為36,050元,之後至103年5月上訴人皆未還款,故上訴 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及抵充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程 序,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40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該條規定僅係賦予確定之債權表具有執 行名義之效力,尚非民事訴訟第263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繫屬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故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債權人自得再行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債 務。
⒉末按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為執行程序受償問 題,且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自得按如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受 有免責可能,尚與本件透過訴訟作債權確認無影響,且透過 訴訟程序已如上開所述並無不可,故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公司計算方式有失公平,違反定型化契約且金額不 對,於98年6月間,兩造有協議由伊每月給付760元,分180 期清償完畢,雖然伊有幾期沒有按期還款,但後來都有補足 ,如果有多餘的錢也會多繳一些,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正卡 所積欠之款項沒有意見,但附卡的消費金額沒有這麼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
㈠、由上訴人李藴如94年間之消費帳面可知均是用以加油,而當



時上訴人李藴如尚在就學,不會有汽車加油刷卡,上訴人李 惟凡就此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查看簽帳單,惟被上訴人仍無法 提供,故上訴人李藴如之上開消費帳單應是遭人盜刷。㈡、上訴人李惟凡於97年9月經裁定更生認可當時,被上訴人之 債權額為132,983元,惟經上訴人李惟凡陸續清償40,770元 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僅剩餘92,213元,而非被上訴人起 訴所主張之142,326元;且上訴人李惟凡之信用卡額度僅有 96,000元,最後竟致生14萬餘元之債務顯不合理;再者,上 訴人李惟凡曾經清算程序,且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本件債權為劣後債權,被上訴人應不能再向上訴人 請求利息。
㈢、上訴人李藴如初出社會工作尚未穩定無力償還,且其僅為使 用附卡之人,附卡額度包含在主卡額度內,是自應由正卡人 即上訴人李惟凡單獨負清償責任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50,113元之範圍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㈡上訴人李 惟凡應償還金額為92,213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卡持卡人即上訴人李蘊如於94年間消費均是加 油站應係遭盜刷等情,為無理由,故上訴人2人依約仍應就 附卡部分債務26,285元互負連帶清償責任: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 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是如原告就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之舉證,已足使法院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倘被告 猶以經驗上發生概率較小之變態事實否認債權發生,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正卡①、正卡②及 附卡,並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而上訴人迄至102 年10月22日累計積欠正卡①部分35,599元(含本金15,033元



、利息20,566元),正卡②部分80,442元(含本金33,966元 、利息46,476元),附卡部分26,285元(含本金11,097元、 利息15,1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附卡持卡人即上訴 人李蘊如於94年間消費均是加油站應係遭盜刷云云,就此遭 他人盜刷此項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負有舉證之 責。
㈢、然查,上訴人李藴如於94年8月至95年3月間之交易暨繳款歷 史明細表(詳見本院卷第62-66頁),除有數筆加油站消費 外,尚有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太和殿麻辣店啟喨時裝行 等一般購物飲食消費穿插其中,並非皆是加油站消費,且若 上訴人李藴如之加油站消費係遭盜刷,又何以再持有信用卡 再次作其他一般購物飲食消費;另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30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 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或請求銀行 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 復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撿、詐取或其 他遭持卡人以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且依一般社會大眾消費習慣,如信用卡卡片被盜刷,於下 個月收到帳單時即會通知銀行,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而發 卡銀行風險管理部門處理信用卡爭議案件時,亦會一併請求 持卡人提供相關資料向警察機關為告發調查,並將相關報案 證明文件提供予發卡銀行,其目的在於舉發犯罪行為以保障 持卡人權益。查本件上訴人於持卡消費期間從未致電至被上 訴人公司表示該附卡有被盜刷等情形,且依上述消費項目觀 之,上訴人李藴如之消費皆係幾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並非如 一般盜刷案件皆以變現性較高或消費金額較高之消費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附卡債務係遭盜刷之抗辯顯不足採。又依 上訴人庭呈之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上訴人李藴如94年8月至95年3月間之消費交 易明細所載,均於翌月繳付最低應繳額(95年2月漏未繳付同 年1月帳款,於同年3月一併繳納最低應繳額),足見上訴人 事實上收到上訴人所抗辯遭盜刷月份之消費明細,斯時上訴 人未反應有遭盜刷情事,並進而按該期最低應繳款數額繳納 ,其事後辯稱遭盜刷,難認有據。況兩造於98年6月間曾有 債務協商,當時上訴人之欠款金額為136,000元,約定由上 訴人李惟凡每月償還760元,分180期清償之事實,亦為上訴



李惟凡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8年6月辦理債務協商時, 並未表示該筆債權有盜刷之事宜,如本案之債權真有盜刷之 情形,上訴人何以願就欠款部分辦理協商方案,由此可稽,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為上訴人所認,上訴人辯稱附卡 之加油消費帳款係遭盜刷,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李藴如初出社會工作尚未穩定無力償 還,且其僅為使用附卡之人,應由正卡人即上訴人李惟凡單 獨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國商銀原子小 金剛信用卡申請書(詳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所示,上訴人 李藴如為74年2月2日出生,於94年7月27日申請系爭附卡時 已經成年或仍在就學,或甫出社會,對於信用卡相關之權利 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又附卡之 最大特色,乃係其從屬於正卡,此可由銀行多將正附卡消費 帳款會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並寄發於正卡持有人之指定處 所、正附卡共用一個信用額度、信用額度之調整僅需經由正 卡持有人之同意、正卡持有人得隨時終止附卡持有人之使用 ,附卡持有人卻無相同之權利、正卡若被銀行終止附卡亦不 得繼續使用等情可參;是附卡持有人相較於正卡持有人通常 係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人,因之需從屬於正卡持有人,而正卡 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通常又有親屬或雇用關係,以上開附卡 申請使用之本質、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預期言,應認正卡 持有人需對「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亦以此為 已足,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方符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雖然附卡人因正卡持有人之 財務狀況,而受有擴張其信用之利益,但此項利益之擴張, 為正卡持有人所為之贈與,並獲得發卡銀行之同意,附卡持 有人資力不佳,亦應為發卡銀行所明知,如因附卡持有人獲 得信用利益之擴張,而令其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 帶清償之責,實有失事理之平。經查,本件附卡債務既非遭 盜刷,已如上所述,準此,上訴人李藴如既已簽立附卡信用 卡申請書,並持此附卡使用消費簽帳,自仍需就其使用附卡 簽帳消費之債務與上訴人李惟凡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無庸就 上訴人李惟凡使用正卡①、②之簽帳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由上訴人李惟凡單獨負清償之責, 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經其陸續清償40,770元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 僅剩餘92,213元,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 案件二審程序所準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有何符合第1項但 書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應駁回之,本無庸予以斟酌。何況上訴 人所辯,基於下述理由,其抗辯亦不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其已陸續清償40,770元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應 僅剩餘92,213元云云。惟查,兩造於98年6月間協商,當時 計算上訴人之欠款金額為136,800元,由上訴人每月償還760 元,分180期之事實,業已由被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據,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經計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還款金額 之單據亦僅30,770元(詳見原審卷第47-62頁),復將上開 還款單據之日期、金額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明細表 (詳見原審卷第123頁)之日期、金額亦屬相符;甚且,被 上訴人所提債權明細表中上訴人之還款金額合計為36,050元 尚高於上訴人所提之單據金額30,770元,是上訴人自應就其 已實際清償之金額為何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其清償之金額,即空言已清償達40,770元,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信用卡額度僅有96,000元,最後竟致生14 萬餘元之債務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循環信用利息應依 19.71%之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同意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 逾期手續費…。本件上訴人既未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被上訴人銀行,而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當然致生循環信用利息,長期累計之下自有可能須 負擔14餘萬元之債務,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最後竟有 14萬餘元之債務顯不合理云云,自是其認知有誤所生,而不 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曾經清算程序,因而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利息 云云,並無理由:
㈠、按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 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



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同條第5項 亦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 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次按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定 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執行力而言,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 、既判力,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之非訟程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至消債條例 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 年內,不得為之。」因該條文係規定在消債條例第3章「清 算」章內,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 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債權 人之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之債務 未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是倘債權人之 債權已列入債權表申,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 獲得較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 權利之行使,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 響(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李惟凡曾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後 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及97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244號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李惟凡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本院民事庭乃於98年9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2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上訴人李惟凡 不免責,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上訴人李惟凡對被上訴人所負信用卡消費款之本息債務並 不因此而免除。
㈢、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被上訴 人據此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而上訴人雖以上情抗辯,然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李惟凡前開聲請更生事件卷宗,發現上訴 人李惟凡曾於97年7月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於97年9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被上訴人亦於97年9月25日向本院民事庭申報普通



債權,但因上訴人李惟凡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且上訴 人李惟凡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民事庭乃於 98年9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2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裁定上訴人不免責在案,則上訴人李惟凡之債 務既係進入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然並未進 行實質之債務清算,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無法依 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規定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且 上訴人李惟凡既經本院民事庭裁定不免責,其積欠被上訴人 之系爭信用卡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要為當然。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已經清算程序,不得再請求 利息云云,顯係對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規定之誤解,委無 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上訴人連帶給付26,285元,及其中11,097元部分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李惟凡給付116,041元,及其中48,999元部 分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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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