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55號
TCDV,103,簡上,155,201408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張秀樺
訴訟代理人 巫榮脩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鄭芷育
被 上訴人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於103年2月21日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之規定正式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度 環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 ,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王俊仁於101年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即垃圾清潔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豐 原大道路口時,疏於注意自左後方不慎撞擊當時亦行經該處 之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巫榮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1930元,又其後為 釐清車禍事故責任,送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另因系爭車 輛受損送修無法使用,支出租車費12000元、交通費6000元 ;且因此事故發生後,造成上訴人心神不寧,食不知味,精



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162930 元。被上訴人王俊仁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又 被上訴人王俊仁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僱用之司機,當時 駕駛上開垃圾清潔車收取垃圾執行公務而肇事,被上訴人臺 中市政府就被上訴人王俊仁上開不法行為,亦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共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事發後經聲請調解不成立,爰 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6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審上訴主張: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送修支出60000元,原判決竟以折舊為由 ,判令被上訴人負擔25491元,與法即有未合,應判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34509元。又上訴人於車輛修復期間,僱用計程 車代步,被上訴人自應填補上訴人之損失。再者,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寢食不安,精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賠償60000元之損害,且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草圖及現場 圖與現場照片不符,被上訴人王俊仁駕駛垃圾清潔車撞到系 爭車輛後還惡意拖行,應連帶負責。爰請求廢棄上開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44439元。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44439元整,並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被上訴人王俊仁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員工,具有公務員 身分,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王俊仁確係駕駛上開垃圾清 潔車執行公務中,對於被上訴人王俊仁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 失無意見;另就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不爭執,惟 上訴人其餘請求項目,必須提出收據證明,且不同意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二)於本審補陳:
同意依原審判決作為賠償,被上訴人王俊仁是否惡意拖行應 由法院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頁),而被上訴人王俊仁確係因未 依標線指示爭道左轉車道直行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 方,致該車受損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8頁), 且為被上訴人王俊仁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王俊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上訴人王俊仁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不依標 線指示爭道左轉車道直行行駛,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系爭 車輛係在其車道正常直行,突遭上開垃圾清潔車自左後方撞 擊受損,尚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 同有過失之行徑。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本件車輛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亦同為上揭認定, 復有該會101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8頁)。則本件車禍被上 訴人王俊仁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 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 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 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垃圾清潔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清潔車 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係國家福利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受害人自得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查 被上訴人王俊仁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垃圾清潔車司機, 具有公務員身分,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王俊仁確係駕駛 上開垃圾清潔車收集垃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對被上訴人王俊仁 前開駕駛垃圾清潔車清運垃圾執行公權力之過失不法行徑, 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賠 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支出修車費用 9139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其後系爭車輛修理支 出之費用僅為6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8343元、工資費用21 65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堪認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應為60000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29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 ,距本件於101年1月26日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 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另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既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0000元,其 中更換新零件費用38343元折舊總額,應為38343元X0.9=345 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3834元(00000-00000=3834元) ,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費用21657元,以上合計254 91元(3834元+21657元=25491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491元。
(二)上訴人又請求本件車禍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為被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所不爭執,且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損害 之必要費用,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另請求車禍期間所支出交通費6000元、租車費12000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惟不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請求,均需 與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有直接或間接關連性。查上訴人就其上 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 損害與前開車禍事故間有何直接或間接關連性,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與法無據。
(四)精神損失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損害之標的係其物之 所有權,非屬上述之人格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491元(25491 元+3000元=28491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 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原判決以折舊為由,判令被上訴人負擔 25491元,與法即有未合,應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4509元。 又上訴人於車輛修復期間,僱用計程車代步,被上訴人自應 填補上訴人之損失。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 寢食不安,精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60000元之損害 ,且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草圖及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不符,被 上訴人王俊仁駕駛垃圾清潔車撞到系爭車輛後還惡意拖行, 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3、51頁 、本院卷第22頁),其上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係停留 在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及進入左轉直行車道前,難認道路 交通事故第二次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有不符之處。又被上訴人 王俊仁駕駛之垃圾清潔車於現場尚留有7公尺之煞車痕,茍 被上訴人王俊仁確係惡意拖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其豈有於 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煞車之理。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王俊仁係惡意拖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 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 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



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 請求國家賠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則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說明,上 訴人就其上開損害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請求賠償,自不得另向被上訴人王俊仁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俊仁亦應連帶賠償上開 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亦應以使用年限相近之舊品更換之,而非以新品更換,否 則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較合乎公平原 則。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 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均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此乃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範疇,是本件上訴人所更換之汽車零件既屬新品 ,則原審認為應予扣除折舊,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交通費之支出如係搭計程車,尚非無法取得支出證明或單 據,且上開受有交通費支出損害之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則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駁回上訴人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即非無據。末查,本件上 訴人所受侵害者係財產權,其未舉證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 是原審經查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後,認上訴人非受人格權之侵 害,不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就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與上開民法所規定者並無違背。
⒋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非有據,尚難憑採。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上訴 人臺中市政府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4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內容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命 被上訴人王俊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維修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不應計算折舊及被上訴人等應再賠償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而 有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云云,均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