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31號
TCDV,103,簡上,131,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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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愛   住臺中市神岡區圳前路70之1號
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謝張娟媛 住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60巷3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塗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謝塗明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8年間起 至101年10月14日止,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262號「溫 莎堡汽車旅館」內,與謝塗明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多次。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謝塗明間之相姦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已坦承伊與訴外人謝塗明間有通姦之事實,於民法第 184條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明確,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雖有與謝塗明為上開相姦行為, 惟上訴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賠償,且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案刑事附帶聲請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部分 已依法提起上訴(案號:102年度簡上字411號),上訴人 已提供相關錄音證據於法院審理中,查本案刑事妨害家庭 案件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是若刑事案件並非合法告訴 ,亦即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亦非合法告訴。依據刑法第 245條第2項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查被上訴人縱容其配偶在外有外遇,且有 二名非婚生子女並有報戶籍登記,並縱容其配偶繼續與外



遇對象購屋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與非婚生子女 謝○○等共同生活。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縱容 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 。又所謂縱容,但有容許其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即足。至 相姦之人,原不必經其容許,故原舉兩問,均不得再行告 訴。查本件刑事案件中該案被告謝塗明於102年9月3日筆 錄中提及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才提起妨害家庭訴訟, 並於102年3月偵查庭筆錄內提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 日已知其配偶謝塗明與上訴人間之事,業已過了法定追訴 期6個月的期限,依法不得提出告訴。嗣本件刑案部分上 訴後,已經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蓋刑事二 審判決認定刑案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 提起刑事告訴,理由援引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 判決。
⒉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得提起刑事告訴,故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是原審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非妥適,應予廢棄。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始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倘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乃於刑案(案號:本 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10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號) 審理。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謝塗明係被上 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揭時、地與謝塗明發生性



交之相姦行為多次,所為已破壞干擾被上訴人與謝塗明於婚 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 、沮喪、受人議論,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 到嚴重破壞,自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在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揆其採認理由,係以上訴人與謝塗明所為性交 之相姦行為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刑事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據。惟查上 開刑案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411號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 受理。」,此有上開二審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據本院調取 刑事全卷查閱明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審 之上開二審刑事判決係論斷以:『…惟按刑法第245條第2項 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所謂「 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 乃「事前」所為之表示,至「宥恕」則指原諒及寬恕,乃通 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原諒不予追究之意,為「事後」所 為之表示。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 239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 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 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 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 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 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第2383號解釋在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 人張娟媛於本院陳稱:「(問:刑事告訴狀一記載對謝塗明 寬恕不願提妨礙家庭罪,是你本人的意思?)我念在夫妻多 年的情分上且孩子也大了,有一定社會地位,為維護家庭。 」、「(問:告訴狀僅列被告蔡李愛並陳明對謝塗明寬恕, 是否僅對被告李愛提出告訴?)是。」、「(問:告訴狀中 所提寬恕所指為何?)因為謝塗明有悔改,且小孩在社會上 有地位。」、「(問:你的意思是指基於上述的動機所以原 諒謝塗明不提告?)是。」、「(問:依你所述你是原諒在 你提告前謝塗明李愛之通姦行為?)是。」、「(問:你 決定原諒謝塗明這件事情是否有跟謝塗明講?)提出告訴前 謝塗明有求我,兒子也有勸我,我有跟謝塗明講,我說要我



原諒要在兒子面前說重話,這些是提告前的事情,我有跟謝 塗明說這次原諒,下不為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103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本件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欄 僅列「蔡李愛」(按即被告李愛)一人,另犯罪事實欄載明 :「告訴人謝張娟媛謝塗明係夫妻,對謝塗明寬恕不願提 妨害家庭罪」等情(見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人謝張娟媛 亦陳稱其於提告前確已原諒謝塗明且下不為例等語,顯見告 訴人謝張娟媛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既已對其夫謝塗明宥恕,則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謝張娟媛非惟對其配偶謝塗明不得告訴 ,即對被告李愛亦不得告訴。原審判決乃以被告李愛犯刑法 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謝 張娟媛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既已對其夫謝塗明宥恕,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謝張娟媛非惟對其配偶謝塗明不得告訴,即 對上訴人李愛亦不得告訴,原審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審猶為前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 該案第二審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屬有據 。揆諸首揭法文暨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合法,原審法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雖誤以裁定移 送於該院民事庭,受移送之民事庭並不受刑事庭裁定移送之 影響,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原審法院民事庭卻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實體判決, 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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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