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106年度偵字
第1741號、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嗣被告先後於警詢時自首
、偵訊時坦認、本院10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参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點零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肆参柒柒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参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點零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肆参柒柒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輝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5 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刑案部分並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 1月9日入監,同年12月2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 7 年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罪)、5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以下簡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以下簡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6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以下簡稱丁案)。嗣上開乙丙丁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9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 上開甲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97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 99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99年4 月14日至100年1月11日),惟其於上開假釋期 間內之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6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上開假 釋經撤銷之應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刑8 月28日之接續執行,其 於100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輝雄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 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 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其於106年3月28日凌晨約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之後,於同日凌晨約5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主動 交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海洛因1 包(含包裝 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参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肆零壹公克 ),其並隨同警方回警局調查,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 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李國彰承認自己施用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6年3月28日下午13時許,在上述同一住處,先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 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 神情怪異,經其自願同意搜索下,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黑色外套口袋內,扣得其 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伍 點零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貳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肆参柒柒公克,驗餘重壹點壹伍伍 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之後,其隨同警方回警局調查,且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 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巡佐兼副所長林育賢承 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輝雄有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 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確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 5年內 ,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2 次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輝雄各於警詢時自首、 偵查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741號卷,下稱偵字1741號卷,第6 至11頁、第50頁正反 面;同上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下稱偵字1810號卷, 第5至9頁、第38至39頁;同上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 ,下稱毒偵字1183號卷,第4至6頁】,並於本院106年8月10 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我於10 6年3月28日凌晨約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後,於同日凌晨約5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的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401公克),是我所有是我施用剩下的,我拋棄 。警方有經過我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另外於106年3月28日下
午13時許,在上述同一住處,以上述同一方式,先施用海洛 因1次,之後在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於106年3 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 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的海洛 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所有的,供自己施用剩下的 ,我拋棄,扣案的注射針筒壹支是我所有的,要準備供己施 用海洛因的工具,我拋棄,我知道我錯了,我要補充,我爸 爸媽媽同時出車禍,我媽媽已經過世,我爸爸需要人照顧, 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如果可以的話,希望能夠讓我易科罰金 ,讓我快點回去照顧我爸爸,處理我媽媽的後事等語明確綦 詳,且被告上開為警分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 各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1 張、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見偵字1741號卷第5頁、第21至24頁、第33頁、第 70頁、第76頁】,及同意搜索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證物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 1 紙、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1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1810號卷第頁、第12至15頁、第16頁、第18至25頁 、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 59頁】,且有扣案之被告上開各次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本院106年保字第1026號贓證物保 管單】、海洛因8包【見本院106年保字第1024號贓證物保管 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本院106年保字第10 25號贓證物保管單】,及其所有準在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保字第1023 號贓證物保管單】。又本件扣案之上開全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 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字1741號卷第79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偵字1810號卷 第55頁、第58頁】,是被告上開就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任意性自首,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 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在卷 可佐【見毒偵字1813號卷第15至26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 ,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 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2 次自首犯行,其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輝雄上開所為,分別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紀 錄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並經警 先後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準備用來供己注射海洛因的注 射針筒1 支,業如前述,而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 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 、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有被告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30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各1 件 在卷可徵【見偵字1741號卷第6至8頁;偵字1810號卷第5至8 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 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件在卷可 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 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 既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 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自來水廠水管工人【見偵字1810號卷第5頁被告106年 3 月30日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併考量被告於本院 10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 部都承認,我知道我錯了,我要補充,我爸爸媽媽同時出車 禍,我媽媽已經過世,我爸爸需要人照顧,希望法院判輕一 點,如果可以的話,希望能夠讓我易科罰金,讓我快點回去 照顧我爸爸,處理我媽媽的後事,我會跟我媽媽在天之靈說 我要改了,我要重新做人,我不會再吸毒了(被告當庭痛哭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 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 ,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 ,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 ,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 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 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
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 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 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 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 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 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 過1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44 歲許是很辛 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 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 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 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 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 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 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 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 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 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 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 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 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 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 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 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 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 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 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 己多給自己一些健康平安,不要毒留己身害己,心甘情願改 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 生。
三、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 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 中華民國 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 修正公佈第18、19、36條條文;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自 非屬刑法施行法序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 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 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0. 2930公克,驗餘重0.1401公克)、8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 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實稱總毛重5.08公克,驗餘總淨重3.23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 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毛 重1.4377公克,驗餘重1.1558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 紙【見偵字1741號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6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300號鑑定書1紙、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1810號卷第55頁、第58頁 】,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 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毛重0.2930公克,驗餘淨 重0.1401公克)、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 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實稱 總毛重5.08公克,驗餘總淨重3.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 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毛重1.4377 公克,驗餘重1.1558公克),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 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