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27號
TCDV,103,簡上,127,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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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姿琳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柔云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葉原宏
被 上 訴人 黃綉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士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姿琳陳柔云(下稱上訴人葉姿琳、陳 柔云)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葉姿琳陳柔云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本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黃綉鳳為訴外人葉金雄之配偶,2人育有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葉原宏(下稱被上訴人葉原宏)以及訴外 人葉士旗葉力達3 子。上訴人陳柔云另與葉金雄育有 1女即上訴人葉姿琳。上訴人原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1房屋係登記在葉士旗名下,嗣葉金雄 於民國99年7月31日死亡後,上訴人陳柔云葉士旗達 成協議,上訴人陳柔云須於100年2月28日前交還該房屋 。因上訴人陳柔云未於期限內搬遷,被上訴人葉原宏葉士旗遂於100年3月31日14時56分許,一同前往上址, 欲詢問上訴人陳柔云搬遷交還房屋事宜,惟雙方在上址 1樓大廳處相遇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葉原宏竟在該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老母、 得雞歪」(臺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言詞,侮辱上訴人陳柔云,足以貶損上訴人陳柔云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上開事實業經鈞院另案101 年度簡字第8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葉原宏公然侮辱上訴人陳柔云, 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原 宏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②被上訴人黃綉鳳葉金雄死亡後,為領取葉金雄生前加 入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 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99 年10月11日前某日,擅自偽刻「陳柔云」及「 葉姿琳」之印章各1枚後,即於前述日期,在「勞工保 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申請人(受益 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蓋用前揭偽刻之印 章,以偽造「葉姿琳」、「陳柔云」之印文各1枚,而 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綉鳳葉力達共 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 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並經協議全數匯入被上訴 人黃綉鳳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內容之私文書後,於同日 前往勞保局之臺中市辦事處,持以交付承辦人員向勞保 局申請死亡給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勞保 局對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前揭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亦經鈞院另案101年度 訴字第2812號判處被上訴人黃綉鳳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則被上訴人黃綉鳳上 開所為,致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情節重 大,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黃綉鳳賠償上 訴人慰撫金各10萬元。
③並聲明:⑴被上訴人葉原宏應給付上訴人陳柔云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黃綉鳳應給付上訴人陳柔 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黃綉鳳應給付上 訴人葉姿琳10萬元,及自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黃綉鳳(即原審反訴原告)匯款2萬 3590元予上訴人葉姿琳(即原審反訴被告)後,其固復向 勞保局申領,勞保局確有另外重複撥款予上訴人葉姿琳, 該款項雖屬不當得利,然因被上訴人黃綉鳳亦有積欠渠約 5、60萬元,可據此主張抵銷後,自無須返還上開款項, 是被上訴人黃綉鳳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 ㈡上訴人葉姿琳陳柔云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認上訴人陳柔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判決被



上訴人葉原宏賠償給付3萬元應為適當;以及上訴人陳柔 云與葉姿琳名譽並無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黃綉鳳各給付 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以及上訴人葉姿琳應給付被上 訴人黃綉鳳23,590元等,惟查:
①上訴人陳柔云原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 0號7樓之1房屋,雖登記於訴外人葉士旗名下,因葉金 雄於99年7月31日死亡後,雖心有不捨,仍與訴外人葉 士旗協議將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返還 予訴外人葉士旗,豈知被上訴人葉原宏於100年3月31日 與葉士旗至上址一樓大廳處,與上訴人陳柔云相遇後, 發生爭吵,被上訴人葉原宏基於侮辱之意,於大庭廣眾 下以不堪字眼辱罵上訴人陳柔云。查上址一樓大廳為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上訴人葉原宏 以「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此一事實並經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查上訴 人陳柔云雖僅有高中畢業,但處事為人和善,亦少與人 交惡,被上訴人葉原宏對上訴人陳柔云大聲咆嘯,用不 堪字眼叫罵,已使上訴人陳柔云十分難堪,且上址一樓 大廳為社區公共場所,人來人往,多屬在場見聞此情形 卻不知緣由者,恐說三道四,又將使上訴人陳柔云難以 承擔與解釋之另一種負面評價。況且被上訴人葉原宏以 「幹你老母、得雞歪」(臺語)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此一事實並經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不容被上 訴人葉原宏否認,縱使被上訴人葉原宏係因與上訴人陳 柔云發生爭吵,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亦不能因此縱容被 上訴人得以貶抑人格之言詞攻擊上訴人陳柔云。故上訴 人陳柔云所受之精神痛苦著實龐大。然原審法院僅判決 被上訴人葉原宏賠償3萬元,實未能補償上訴人陳柔云 所承擔之苦楚,故請求被上訴人葉原宏應再給付上訴人 陳柔云7萬元。
②被上訴人黃綉鳳葉金雄死亡後,為領取葉金雄生前加 入臺中縣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訴人陳柔 云與葉姿琳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0月11日前某日,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柔云」及「葉姿琳 」之印章各1枚後,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 人印章」欄,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以偽造「葉姿琳



、「陳柔云」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葉姿 琳與黃綉鳳葉力達共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請領葉 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並經協議全數匯入 被上訴人黃綉鳳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私文書後,於同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勞工保險局台中市辦事 處,持以交付承辦人員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而行 使之,此舉不僅生損害於上訴人葉姿琳陳柔云及勞工 保險局對於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且上訴人葉姿琳陳柔云因被上訴人黃綉鳳偽刻盜領年金,不僅將受鉅大 損害(如上訴人陳柔云自始均未發覺,並重新申請), 且一般人得知上訴人遭偽刻盜領一事,感到同情、嘆息 、惋惜或感傷等情緒,亦係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 按上訴人之名譽原本完好無暇,因被上訴人所為之卑劣 行為,造成他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產生非積極性之評價 ,難謂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況且印章代表個人 ,諸多法律行為均以印章代表個人,被上訴人黃綉鳳未 經同意擅自偽刻印章,並使用偽刻之印章於文書上,如 未經上訴人等發覺,豈不平白受害而不自知,甚至還對 被上訴人黃綉鳳代辦申領遺屬年金心懷感恩;進一步言 ,目前僅知被上訴人黃綉鳳使用偽刻之印章於勞保遺屬 年金申請上,但被上訴人黃綉鳳持有上訴人等身分證件 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如其心存歹念,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還不限於此。基於此,豈能謂上訴人等全無精神上之 損害!故上訴人葉姿琳陳柔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l項 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0萬元,並非無道理。
③再者,就被上訴人黃綉鳳向上訴人葉姿琳請求給付23,5 90元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曾提示發票日86年3 月17日、面額53,544元、發票人葉金雄之支票一紙,表 明被上訴人黃綉鳳尚積欠上訴人5、60萬元,此部分原 審判認僅以該紙支票,尚難認被上訴人黃綉鳳確實有積 欠上訴人款項,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7314號審理中,被上訴人黃綉鳳曾出庭證稱: 「葉金雄於83至86年間有在大陸開工廠。葉金雄確實有 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戶,提示5萬多元支票確實是我 開立的,…」,足證上述支票雖發票人為葉金雄,但卻 係被上訴人黃綉鳳所開立,被上訴人黃綉鳳明知尚積欠 上訴人款項,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 抵銷,應無再行給付予被上訴人黃綉鳳之必要。縱認尚 無法確認被上訴人黃綉鳳有積欠5、60萬元之事實,惟 按上證一刑事判決第2頁第三點所載,葉金雄86年間積



欠上訴人陳柔云工資53,544元,並由被上訴人黃綉鳳交 付該紙發票日為86年3月17日、面額53,544元之支票一 紙作為清償擔保,如今葉金雄已往生,上訴人陳柔云僅 於99年8月底、9月初至金翔亮公司取回25,840元之工資 ,剩餘工資則應由葉金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綉鳳葉力達二人繼承(葉姿琳已拋棄繼承);又因上訴人陳 柔云已將該筆工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葉姿琳,故截至10 0年1月4日被上訴人黃綉鳳尚應負擔32,128元之債務( 計算式如上證四),故上訴人葉姿琳依據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應無再行給付予被上訴人黃綉鳳 之必要。
⒉就被上訴人黃綉鳳應給付上訴人陳柔云葉姿琳各10萬元 部分:
①被上訴人黃綉鳳指稱係上訴人陳柔云除主動詢問上訴人 葉姿琳可否請領遺屬年金、是否符合資格,並主動郵寄 上訴人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予被上 訴人黃綉鳳,而辯稱上訴人陳柔云有「概括授權」委託 被上訴人黃綉鳳申辦勞保遺屬年金等事宜。惟上訴人陳 柔云一開始詢問被上訴人黃綉鳳之子葉士旗,關於遺屬 年金能否分別請領一事,葉士旗係回答僅能以被上訴人 黃綉鳳之名義聲請,並要求上訴人陳柔云將上訴人葉姿 琳之在學證明、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郵寄過去,上訴人 陳柔云因相信葉士旗所稱,而將上訴人葉姿琳之在學證 明、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黃綉鳳(嗣後 經詢問勞保局始知得分別請領);且因僅能以被上訴人 黃綉鳳之名義聲請,即無上訴人等於申請書上用印之必 要,故從未提到是否代刻印章,被上訴人黃綉鳳亦從未 提示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等用印。更何況上訴人陳柔云將 相關文件寄出前,還一再與葉士旗確認是否需要上訴人 陳柔云葉姿琳的印章或簽名,葉士旗均回答「不需要 」,足證上訴人陳柔云從未授權予被上訴人黃綉鳳代刻 印章。
②又按「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 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 、個別授權為常見。因被上訴人黃綉鳳之子葉士旗告知 上訴人陳柔云關於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僅得以 被上訴人黃綉鳳為配偶身分名義提出申請,上訴人葉姿 琳不得列為申請人,僅得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黃綉 鳳,故上訴人陳柔云始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黃綉 鳳。換言之,上訴人陳柔云交付上訴人葉姿琳之在學證



明、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僅係配合被上訴人黃綉鳳以 其自己名義提出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時所檢具之證明 文件,並無授權被上訴人黃綉鳳得以將上訴人葉姿琳名 義列為共同申請人,且被上訴人黃綉鳳以其自己名義提 出申請,與以被上訴人黃綉鳳、葉永廷、葉姿琳等人為 共同名義提出申請,並在監護人欄位蓋用「陳柔云」名 義,二者在法律意義及效果均不同,故上訴人陳柔云交 付上訴人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予被 上訴人黃綉鳳,並無概括授權被上訴人黃綉鳳得擅自刻 印及用印之權限,更何況被上訴人黃綉鳳於申請書上之 給付方式申請欄位上勾選「經協議後,請將喪葬津貼給 付金額匯入黃綉鳳君帳戶,遺屬津貼(年金)給付金額 匯入黃綉鳳君帳戶受理」,足認被上訴人黃綉鳳亦有偽 造私文書之動機,隨後匯款與上訴人葉姿琳,則係企圖 掩飾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12號刑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所判決確認之罪責。 ⒊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葉原宏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柔云7萬元,及自102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黃綉鳳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柔云10萬元,及自10 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黃綉鳳應給付上訴人葉姿琳10萬元,及自102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⑹第一、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葉原宏黃綉鳳方面: ㈠被上訴人葉原宏黃綉鳳於原審抗辯:
⒈本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葉原宏部分:上訴人陳柔云前與葉士旗達成協 議,須於100年2月28日前交還登記在葉士旗名下之房屋 ,因上訴人陳柔云未依約搬遷,被上訴人葉原宏始於10 0年3月月31日14時56分許,前往協調遷讓事宜,因上訴 人陳柔云一再表示不願遷出,雙方始生口角衝突,相互 叫罵,言語中皆有涉及貶損對方人格字眼,被上訴人葉 原宏之名譽亦受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其亦得向 上訴人陳柔云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抵銷。是上訴人陳柔云請求被上訴人葉原宏



應給付1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②被上訴人黃綉鳳部分:
⑴向勞保局聲請補助需相關資料,上訴人若未交付資料 ,其應無法申請補助,故其係經上訴人概括授權,方 代領遺屬年金,並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自無 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
⑵申請勞保遺屬年金,無須全體權利人於同1份申請書 上一起申請,其可領取自己部分之年金,不須行不法 之事。又其於99年12月30日領取年金後,100年1月4 日旋即匯款99年7月至11止之年金2萬3590元予上訴人 葉姿琳,足認其確係係受託處理領取年金事宜,取得 款項後,即將上訴人葉姿琳應得款項匯予伊。另上訴 人葉姿琳實際可領年金為1萬8823元,惟其誤算上訴 人葉姿琳可領2萬3590元,並匯款2萬3590予上訴人葉 姿琳,足認被上訴人黃綉鳳無意侵占上訴人葉姿琳應 得之款項。
⑶縱認其確有未經同意代辦領取遺屬年金而有刻章蓋印 行為,惟此一行為僅有向勞保局申領年金之用,既未 貶抑上訴人之名譽,亦無降低其社會評價,不符侵害 名譽權之要件。又上訴人陳柔云並無領取年金資格, 其縱有上開刻章蓋印行為亦不使其受到侵害,反而使 上訴人葉姿琳增加財產上收入,且有關上訴人之姓名 權有何受侵害之重大情事,亦未見其等舉證證明之。 ⑷上訴人葉姿琳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柔云,係於10 0年1月21日重新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於申領前已 知悉其請領在先,惟上訴人葉姿琳遲至102年3月1日 始追加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黃綉鳳(即原審反訴原告)主張上訴 人葉姿琳之母親陳柔云(即原審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21 日重新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勞保局亦於100年3月底將 遺屬年金匯入上訴人葉姿琳至帳戶,並自伊之帳戶扣除應 給付予上訴人葉姿琳之金額,故伊前揭匯款2萬3590元予 上訴人葉姿琳,反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葉姿琳因而受有 利益,且受有利益係基於伊之給付,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葉姿琳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綉鳳2萬3590元,並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㈡被上訴人葉原宏黃綉鳳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葉原宏部分:
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事發當時,原告 陳柔云對伊亦有以貶損人格字眼辱罵,伊之名譽亦受侵 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告陳柔云請求慰撫金10 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陳柔云堅決否 認,被告葉原宏復無法提出確切事證證明」云云。惟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92號妨害名 譽案於101年10月2日偵查庭訊問筆錄中,證人陳文秀證 詞所載:「(檢察官問:你說他們有互相罵很難聽的話 ,是那方面的話?)三字經。」、「(檢察官問:那名 女子怎麼罵那個男的?)也是用三字經罵很難聽的髒話 。」。依上述證人證詞所證明,案發當時兩造雙方發生 口角衝突,確實多次互相以貶損對方人格字眼,是上訴 人葉原宏之名譽亦受侵害,然而原審僅以上訴人陳柔云 否認,卻未將證人上揭證詞納入考量,即認定無確切事 證證明。
②本件案發當時係上訴人拒交房屋而與被上訴人起口角爭 執,而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故難謂上訴人受 有何損害可言:
⑴查上訴人陳柔云係被上訴人父親葉金雄生前婚外情之 對象,而上訴人原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7樓之1之房屋,係登記在被上訴人胞弟葉士旗名 下,俟葉金雄死亡後,上訴人曾於99年8月25日與葉 士旗達成「須於100年2月28前交還房屋」之協議,然 之後上訴人卻遲未依約於期限內搬遷,故被上訴人方 與葉士旗於100年3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一同前往 上址,請求上訴人應盡速遷讓上揭房屋,上訴人卻藉 詞不從,並與被上訴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於爭執之中 則出現相互叫罵之情形,二人言語之中皆有涉及貶損 對方人格之字眼,此有該大樓管理員陳文秀在場聽聞 可證,故上訴人既然違反房屋返還義務在先,經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上訴人惱羞成怒與被上訴 人起爭執,可見此既係由上訴人所挑起之爭端,更何 況上訴人亦有辱罵被上訴人,是難謂此次爭吵上訴人 會因此受有何損害可言。
⑵另被上訴人雖受有刑事判決,惟此僅表示被上訴人曾 有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不能因此證明上訴人受有何損 害可言。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葉原宏對上訴人陳 柔云大聲咆嘯,用不堪字眼叫罵,已使上訴人陳柔云



十分難堪,又上址一樓大廳為社區公共場所,人來人 往,多屬在場見聞此情形卻不知緣由者,恐說三道四 ,又將使上訴人陳柔云難以承擔與解釋之另一種負面 評價…」,卻未具體指證其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所受 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辱罵有何因果關聯,蓋上訴人若有 遭他人說三道四之虞,亦極有可能因該次爭執,使鄰 居得知原來上訴人霸佔他人房屋拒不返還,或者得知 原來上訴人係他人之第三者,而此乃事實,並無任何 毀損名譽之情形。
⑶本件既係因上訴人拒交房屋而與被上訴人起口角爭執 ,亦即由上訴人挑起之爭端,且當時上訴人亦對被上 訴人惡言相向,兩人互罵,故難謂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可言。
③退步言,若仍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原審審認被上訴人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嫌有過高: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⑵查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父母親婚姻成為第三者,已有 十幾年之久,甚至還生下非婚生子女葉姿琳,對於被 上訴人打擊甚大,且這十幾年來,被上訴人又眼見自 己母親為了家庭圓滿忍辱負重,心底更是不捨,十幾 年來心底滿是複雜的情緒,以為已經可以隨著父親的 逝世,及藉由收回上開房屋,畫下句點。詎料被上訴 人一家人已經給上訴人6個月寬容的時間,讓上訴人 可以從容搬家,然上訴人卻表現出「憑什麼要我搬走 」的態度跟被上訴人挑釁,被上訴人高漲的情緒才會 因此潰決。
⑶故若仍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恐未審酌本件爭端起 因肇始於上訴人,且在上訴人挑釁之下,被上訴人方 情緒失控,頓時失去理智、不當言語脫口而出,故對 此損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⑷末查事發當時上訴人亦有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蓋因被 上訴人母親規勸被上訴人應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豈



料上訴人竟挾怨以報,堅持就此事向檢警提起告訴, 實令被上訴人甚感無奈。
⑸綜上所述,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上訴人應亦與有過 失,且原審恐未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以 及被上訴人內心長久以來複雜之情緒,仍審認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恐嫌過高。 ④又查事發當時係二造相互辱罵,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亦 有行公然侮辱之事,致被上訴人人格權受損,被上訴人 亦應得主張抵銷:
⑴查本件兩造於爭執中既為相互叫罵,且二人言語之中 皆有涉及貶損對方人格之字眼,此有該大樓管理員陳 文秀在場聽聞可證,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應有行公 然侮辱之情事,致被上訴人人格權有所損害,故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應負賠償 責任,實有理由。
⑵故依民法抵銷之規定,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應得各以其對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是此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
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無理由。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葉原宏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柔云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陳柔云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陳柔云負擔。
⒉被上訴人黃綉鳳部分:
①上訴人陳柔云葉姿琳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各賠償十萬元,顯屬無據:
⑴上訴人陳柔云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部分,應 無理由:
被上訴人業經取得陳柔云概括授權,方代為申辨遺 屬年金,而刻章及於申請書上蓋印之行為應皆屬授 權範圍之內,並無侵害陳柔云姓名權、名譽權之情 形:查上訴人陳柔云係被上訴人黃綉鳳配偶葉金雄 婚外情之對象,而上訴人葉姿琳陳柔云葉金雄 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嗣葉金雄於99年7月31日逝世 後,陳柔云主動向被上訴人黃綉鳳之子葉士旗詢問 葉姿琳是否亦可申請遺屬年金,葉士旗起初因不清 楚相關規定,以為葉姿琳無法辦理,嗣後經陳柔云 再主動向葉士旗表示經伊自己詢問後,葉姿琳符合 申請資格,後續更主動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影本



及存摺封面影本等請領遺屬年金所需資料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收到上開資料後,認為陳柔云已囑託 其代為申辦勞保遺屬年金事宜。由此可知,本件從 頭至尾既係陳柔云積極主動請被上訴人代葉姿琳申 請遺屬年金,更主動寄出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依 一般社會經驗,陳柔云此舉顯然有概括授權被上訴 人得為其辦理申請遺屬年金之相關事宜,因此被上 訴人既已取得陳柔云之概括授權,則代為刻章及於 申請書上蓋印之行為,應皆屬授權範圍之內,故被 上訴人實無任何侵害陳柔云姓名權、名譽權之情形 。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陳柔云授權刻 章蓋印,惟陳柔云之姓名權、名譽權亦無因此受有 損害: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 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 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 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第19條所定之 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 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 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請求慰撫金,而名 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中不 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權未必同時受 侵害(參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故縱認被上訴人未取得陳柔云授權刻章蓋印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即屬無據。況且「姓名權」屬民法第195 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必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方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 依一般社會經驗,獲悉上訴人遭冒用之情事時,並 不會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故難謂上訴人因此 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未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



害其姓名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情節重大 之情事,僅空言受有損害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l0萬元,顯屬無據。末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 判可參。是縱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刻章蓋印之行為 ,惟上開行為僅作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之 用,並無任何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無降低上 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顯於法不符。爰此,被上訴人既無任何不法動機 與意圖,單純僅係受陳柔云之託,為葉姿琳辦理請 領遺屬年金事務;又陳柔云並無因此在社會上之地 位及評價受到貶損,亦無舉證實說有何侵害其姓名 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陳柔云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10萬元,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葉姿琳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萬元部分,應 無理由:
上訴人葉姿琳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 越時效:按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上訴人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另按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合先敘明。查上訴人葉 姿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另一上訴人陳柔云,已於 100年1月21日重新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年金,故 其至遲應於申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請領在先,故 自100年1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止,共計二年期間 ,為上訴人葉姿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 間,惟葉姿琳遲至102年3月1日始請求追加訴訟,



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故葉姿琳此部分之請求, 顯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葉姿琳請求權未逾時效,惟被 上訴人既無任何不法動機與意圖,單純係受陳柔云 之託,為葉姿琳辦理請領遺屬年金事務,且被上訴 人於領取年金後,便於數日內將款項匯入葉姿琳之 帳戶內,且被上訴人尚因計算錯誤而多匯款項予上 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是代為處理遺屬年金事宜 ,並非為侵占葉姿琳應得之款項;又葉姿琳並無因 此在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受到貶損,亦無舉證實說 有何侵害其姓名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葉姿琳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0萬元,顯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柔云確實曾經概括授權被上訴人 代葉姿琳辦理請領遺屬年金之事宜,被上訴人代刻印 章及蓋印之行為皆屬陳柔云授權之範圍,僅因嗣後陳 柔云基於其私人理由,不欲再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 相關請領遺屬年金事務,便全盤否認並加以興訟,被 上訴人甚感無奈;又葉姿琳請求追加部分已逾越時效 ,即便鈞院認定未逾越時效,其請求亦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黃綉鳳請求上訴人葉姿琳應返還被上訴人黃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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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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