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陳靜鈺
相 對 人 陳雲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雲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靜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清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鈺(女、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相對人陳雲鵬(男、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九十七年 五月間因阻塞性腦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陳 清三(四十五年三月一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紀、 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其均無法回答,嗣經鑑定醫師再為 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六年前有中風未開刀 ,曾因甲狀腺開刀,目前完全臥床,身上有鼻胃管,右側肢 體偏癱,這三年來皆處於此狀態,對醫生簡單指令無法完成 ,無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 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回復之可能性無,其因腦中風後遺症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孫李明軒、李亭節、李佳伶、陳宥承、陳霈均同 意由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陳靜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 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由關係人陳清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陳靜鈺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 人陳靜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靜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 清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陳靜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清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