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65號
TCDV,103,監宣,465,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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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莊淳芸 
相 對 人 莊名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名彥(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淳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淳芸(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精神分裂症,雖 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 對人之母張淑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詹永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姓名、年籍、住居所、現任市長及姐姐姓名均能正確回答。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本院急性病房住院病人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病歷記錄,相對人語言發展遲緩



,5歲才會說話,病前個性較內向,易與人起衝突,於19歲 時發病,當時有失眠、幻聽、幻視、自語、思考鬆散、怪異 行為,有攻擊家人,曾至草屯療養院日間病房治療3年,之 後於草療康復之家接受復健治療6年,可從事傳送病歷、電 話總機等工作。近年來因生活鬆散,復健工作無法持續,在 草療共住院6次,多因情緒易怒、焦躁行為、攻擊家人,最 近一次住院為民國102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1日,因蜂窩性 組織炎至台中醫院住院治療後,因幻聽、妄想,計畫多、需 求不被滿足時則衝動控制差,有暴力傾向,故於103年4月24 日至本院急性病房住院至今。相對人目前自我照顧能力尚可 ,會自己洗澡及進食(餐點需他人準備好),及執行較簡單之 家事工作(需鼓勵),經指導訓練下可自己搭公車。相對人於 今年4月24日入住台中靜和醫院,可適應團體生活,人際關 係、互動尚可,有4、5位較要好之病友,然表達、理解能力 有限,需多次澄清,較常表達個人之需求,對金錢使用、管 理概念差,需他人協助並控管其花費。相對人記憶力方面: 出生日,家族數目及日期尚可回答。相對人之定向力:人、 時、地無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計算能力:100-35=想了一下 回答不知道。相對人之理解、判斷力明顯受損,相對人淡漠 、退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仍出現幻聽及妄想相關行為。 經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相對人整體智能落在邊緣範圍, 目前在作業能力有退化的傾向。相對人無腦傷的傾向,人格 方面,相對人情緒可能不穩定,易與人發生衝突;在面對壓 力時傾向以簡化的方式因應。綜合衡鑑結果,相對人情緒有 時不穩定,相較於其學經歷,相對人的反應速度、實用知識 與辨認能力有退化頃向,在社會成熟度、計畫、判斷與問題 解決能力上有障礙,在較結構、簡單的情境下尚可因應,但 理較複雜的情境是有困難的,建議需由他人協助理。相對人 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疾患。因表現前揭症狀,其現實判斷能 力因病程而受損,建議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必要之監護。 相對人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妄想之症狀可獲部分控制,仍 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生活功能之慢性退化且確無明顯 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卷附103年7 月29日中仁靜醫字第2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張淑琍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祖母莊呂春桃及聲請人同意由張淑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張淑琍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張淑琍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張淑琍為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祖母莊呂春桃及相對人母張淑琍亦推定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 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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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