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消債補字第216號
聲請人 蔡文嘉
即債務人 號(戶)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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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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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提│
│ 出其中債權人清冊部分,尚應補正)。 │
├───────────────────────────┤
│㈡提出: │
│①使用何人之交通工具?並提出該交通工具行車執照影本。 │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02 年8 月22日至103 年8 月21日)必要│
│ 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
│ 養費支出等)。 │
├───────────────────────────┤
│㈢應補正: │
│ 應受扶養權利人「妹妹」之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
│ 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
│ 清單」。 │
├───────────────────────────┤
│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權利人「祖母、父親、妹妹」│
│ 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 年1 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
│ (已有提出之部分無庸重複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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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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